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DEE THANAKORN(泰國籍;中文譯名:他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DEE THANAKOR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AMDEE TH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 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 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月收約新臺幣3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NAMDEE THANAKORN(中文譯名:他那)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DEE THANAKORN(中文譯名:他那)於民國113年4月6日2 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飲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0時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7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 員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