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169號
KLDM,113,基交簡,169,202406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4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誠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誠陽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 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孝東路34之1號前,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季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車)沿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林誠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未 注意右後方之李車並讓其先行,致李季欽見狀緊急煞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擦傷、背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 疼痛、雙手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就該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誠陽於肇事後,已見李季欽人 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 林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李季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誠陽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5日基 醫醫行字第11200107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2年10月7日急診



病歷及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7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11 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釐清肇事責任即離去,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基交簡字4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05-119 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