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164號
KLDM,113,基交簡,16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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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呂晉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之便利商店購買
台灣啤酒1罐(容量約500毫升),隨即飲用約三分之一罐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精一路
、龍安街交岔路口處,因巡邏員警發現其駕駛機車未戴好安
全帽而予以攔檢,並經員警於攔檢時發覺其身帶酒氣,遂於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堅持自己並無酒
後駕車,甚至在員警詢問時尚否認當日有何飲酒事實,是遭
受員警詢問才開始想喝酒等語)。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
字第R1MB60012號)。
 ㈢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8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68MG/L)。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㈥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
00-0000號)。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72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864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基檢嘉律112緩577字第11
29031966號函。
 ⒊被告113年1月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切結書(緩起
訴條件應向公庫完納新臺幣85,000元部分切結將於113年2月
6日前繳納,否則將由該署撤銷緩起訴)。
 ⒋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2月19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同署送達證書。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卷第7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
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
並經緩起訴之經驗,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
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不知珍
惜,而因為遵循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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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