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145號
KLDM,113,基交簡,14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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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






高水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本院認本
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貴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水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蘇貴全、高水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貴全、高水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蘇貴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駕駛車輛不慎、違規停車,因之造成本案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蔡丞昱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本案車 禍發生,各方之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參酌 被告均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各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從和解;暨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蘇貴全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2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水圳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水圳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前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蘇貴全於112年3月 6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 隆市安樂安樂二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 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蔡丞昱沿基隆 市安樂二段安樂二段166巷方向徒步行走,行經上址 附近時,因其前方有上開由高水圳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占據 道路邊無法通行,蔡丞昱因而未靠邊行走,遂於上址前,與 蘇貴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蔡丞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丞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貴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高水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丞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蔡丞昱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暨擷圖1份、被告蘇貴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蘇貴全及告訴人蔡丞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發生時,被告高水圳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蘇貴全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高水圳將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丞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高水圳於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停車及被告蘇貴全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分別貿然停放車輛及行駛,致告訴人因上開違 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行走路線而未靠邊行走,而發生車禍,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高水圳蘇貴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高水圳蘇貴全之犯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水圳蘇貴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蘇貴全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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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