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有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1 號卷第29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 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楊 祖綸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過失情節輕重、其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和解、及楊祖綸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 ,目前與女兒、前妻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
被 告 余有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用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經深澳坑路166之30號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市區方向,適對向楊祖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市區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碰撞,楊祖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傷、右髖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楊祖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有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祖綸之指訴 同上。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楊祖綸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6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