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鑫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鑫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 第1168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係屬第 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惟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 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家人陪同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並交付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 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等為緩起訴處分,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116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 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8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 .00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等情,有 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111頁), 可知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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