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詩浩
選任辯護人 項慶文律師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政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詩浩、黃政閎2人原本互不 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上11時25分許,分別與各自之 友人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花園卡拉OK飲酒,雙方因 細故爭執後,出手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鍾詩浩受有左眉撕 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政閎受有頸部、右 手第四五手指、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鍾詩浩 、黃政閎2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即相互之告訴人 )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各有被告即告訴人2人提出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