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秀蘭與蔡春鳳前因委任事務處理不當而彼此心存芥蒂,盧 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 平一路23巷內豬肉攤前,又因細故與蔡春鳳發生口角紛爭, 盧秀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蔡春鳳右臉巴掌, 以腳踢蔡春鳳左腹,並拉扯蔡春鳳手持之拐杖,致蔡春鳳受 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腹痛等傷害。二、案經蔡春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盧秀蘭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鳳於警詢、偵查所證與被告 發生爭執、遭被告傷害之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2、83 至8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10紙(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有持不明器具敲打告訴人身體,然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並堅稱:伊的手上僅有拿裝著吃完早餐的垃圾,並未 拿器具傷害告訴人等語,而細稽證人蔡春鳳於警詢所證:被 告出手打伊右臉巴掌,被告手上拿的袋子內有裝東西有敲到 伊,伊被打到後,用拐杖要還擊揮打,但沒有打到,被告用 腳踢伊左腹,並試圖要搶伊拐杖、造成伊右手大拇指受傷等 語(偵卷第10-11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偵卷第47-49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手上僅有 拿塑膠袋,並無另攜不明器具,復參酌證人蔡春鳳上開所證 ,足認被告應係出手打告訴人巴掌時,手上所拿塑膠袋有揮 到告訴人,而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過程、部位,亦與診斷證 明書所示「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腹痛」相 符一致,並無身體其他部位受傷,從而,被告辯稱未拿不明 器具(工具)敲打告訴人身體,應屬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 有拿不明器具敲打告訴人身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未能到庭(參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始 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拇指 開放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腹痛之傷害,傷勢非重,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 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5頁)及前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