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智淵告訴被告張浩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智淵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
被 告 張浩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翔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港往基隆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公里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 ,因前述車牌000-0000號車輛故障而無法行駛,本應遵守「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交通安全法規,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許智淵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故障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後,失控右 偏進入中線車道,擦撞林光超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林光超未受傷),再因失控左偏撞擊該路段內側護 欄,許智淵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智淵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浩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智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林光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 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 規定,依法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同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向 承辦員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併請參酌是否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