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8號
KLDM,113,交易,14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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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朱嵩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竣翔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一路70巷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義七路9巷、信 一路7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被告朱嵩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七路9巷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 此貿然直行,致謝竣翔、被告朱嵩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人均人、車倒地,朱嵩浩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尾骨挫 傷等傷害,謝竣翔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腎 臟出血等傷害。案經謝竣翔、朱嵩浩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謝竣翔、朱嵩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 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 被告謝竣翔、朱嵩浩於本院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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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