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財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7時1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 遠路152巷59弄,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巷弄與東碇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東碇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告訴 人羅凱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東碇路,由東往西, 駛至同一路口,亦未注意減速,兩車車頭碰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 、右側大腳趾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