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0號、第15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6382號、
第7938號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n○○犯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X○○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J○○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部分) n○○(Telegram暱稱:Aoo boo)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因 販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
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n○○前開帳戶意在實行 詐欺犯行而於Telegram上之暱稱為「黃金百萬兩」之人(下 稱「黃金百萬兩」),因而結識「黃金百萬兩」(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另為警偵辦)。而n○○見「黃金百萬兩」所參 與之詐騙集團得快速牟取不法暴利,竟與J○○(Telegram暱 稱:肯巴洛特)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組織,與 v○○(Telegram暱稱:NUBE)、宙○○(Telegram暱稱:比特 獸)、戊○○(Telegram暱稱:夜茶)(v○○、宙○○、戊○○等3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c○○(Teleg ram暱稱:Kevin Chen)(另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有福」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成員係未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金百萬兩」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中 旬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n○○、c○○、v ○○等人為外務司機,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至渠等用以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依「黃金百萬兩」之指示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 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復聘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銀行端 之外務人員,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教 導車主如何與銀行客服人員應對,以利車主開立銀行帳戶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若車主開戶成功,J○○等銀行端 外務人員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車主若順利綁定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者,J○○等銀行端外務 人員則可另取得1,000元之報酬;再由宙○○、戊○○擔任控站 人員,以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 ㈡戊○○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 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萬里控站)作為控站,待 控站安排妥當後,n○○及c○○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黃○○、 張暐昱、林忠儀、鐘茗鈞(黃○○、張暐昱、林忠儀、鐘茗鈞 等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聯繫,並將黃○○等4人 載往金融機構與J○○或其他負責銀行端外務之成員會合,由J ○○或其他負責銀行端外務之成員教導黃○○等4人與銀行客服
人員應對之技巧,黃○○等4人順利開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n○○及c○○即於111年12月中旬將黃○○等4人載至萬里控站 ,並向黃○○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手機,由宙○○ 、戊○○負責看管及黃○○等4人,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 用狀況。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後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郭武 清等9人,致郭武清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敘明之受款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萬里控站,經在場 之v○○等人同意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部分) X○○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r○ ○(綽號豬頭,另行審結)與f○○(暱稱阿杜,另行審結)、 癸○○(綽號明哥,另行審結)及c○○(綽號仁哥,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J○○、n○○、telegram暱稱「強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 )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癸○○指示J○○,再分別由f○○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店控站),由X○ ○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控站)作為控站,由癸○○及J○○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 開銷,再由n○○、c○○及J○○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 庭瑋、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 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並由r○○、X○○及f○○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 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 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 五「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
L○○等66人行騙,致L○○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五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五「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 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n○○及f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部分,案經郭武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嚴淑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潘菊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克柔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長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蕭富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潘 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芳妍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部分,案經Z○○ 、x○○、地○○、申○○、g○○、乙○○、寅○○、Y○○、H○○、o○○、U ○○、辰○○、辛○○、戌○○、酉○○、玄○○、q○○、t○○、壬○○、巳 ○○、V○○、天○○、己○○、宇○○、P○○、R○○、S○○、甲○○○、s○○ 、j○○、未○○、陳步、M○○、N○○、D○○、l○○、F○○、T○○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 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 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 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 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 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 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 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 ,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 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審理,不可不辨。卷查本案及 另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均分由本案之合議庭承辦,惟依前 開說明,是否合併審判乃屬合議庭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J○○、n○○2人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第 529號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其後被告J○○ 、n○○另與同案被告X○○等人另經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 字第1825號、第6382號、第7938號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17號)。經核閱前揭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時以各該 起訴書所敘明之犯罪事實暨起訴範圍,並參諸前開說明,足 認檢察官先後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關涉被告J○○、n○○2人 ,即為前述之相牽連案件無訛;前揭2案既經本院依分案規 則予以分案後,恰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因涉及在押人犯之羈 押期限本即受有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本院受理被告J○○被 訴案件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為先,然被告J○○係附隨1 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該案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獲准,而屬於該案之在押人犯),且為謀訴訟經濟 ,乃依前揭說明,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2 案予以合併審理、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是否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 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
⒉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本 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一併 敘明。
二、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案件部分: 訊據被告n○○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J○○固坦認曾於00 0年00月間認識癸○○,並向癸○○習得如何教人開戶,實際上 當時也有教過一些車主如何開立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辯稱:伊自從111年10月底與未婚妻在一起之後,便未再與 本案所涉詐欺犯罪組織人員有何聯繫,本案起訴有關之車主 ,均係在後續之000年00月間涉案,皆非伊教導開戶之對象 ,所以本案所牽涉之各詐騙犯行亦全都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
㈠被告n○○之自白核與車主黃○○、鍾茗鈞、張暐昱、林忠儀之供 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 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3頁 至第6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 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及附件(黃○○帳戶資 料)、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及附 件(黃○○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 儲字第1120006468號函、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6490號 函及附件(張暐昱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月18 日儲字第1120023330號函、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9526202 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350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電子回函及附件(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號 卷㈡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 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㈠第391頁 至第399頁、同卷㈡第9頁至第15頁)及附表三「證據」欄所 示證據,足認被告n○○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認定其犯罪所憑之證據。
㈡至前述關於黃○○等車主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人以附表二「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先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除有上開所援引之各證據在卷可資認定 外,被告J○○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檢察官執以起 訴如附表二所示針對9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行為,暨犯罪行 為人藉以使用作為收受贓款並將之轉移以隱匿犯罪所得用之
帳戶等情,並可認定無訛,一併敘明。
㈢再者,被告J○○供稱:伊曾經教人去銀行辦理開戶、綁定約定 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一開始賣中國信託帳戶的時候,被人家載去銀行,當時 有看到J○○,後續是J○○教伊怎麼辦,再後來伊才由單純賣帳 戶轉成擔任司機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卷第209頁、第210頁)相符,足認被告J○○前揭供述應可信 實。換言之,被告J○○確實曾有參與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分 工,所分配之工作確有包含在銀行端教導將帳戶賣給詐騙組 織之車主如何與銀行客服人員應對,以利車主開立銀行帳戶 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是衡諸前述及被告J○○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上引答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J○○於0 00年00月下旬(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最早係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最末筆則為同年月00日下午1 時21分)間,是否仍在該從事詐騙犯行之犯罪組織內,而與 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間具有分工關係?
㈣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證人即同案共犯v○○、宙○○、戊○○等人確 有參與,其分工亦如前揭事實欄所述等情,業經證人v○○、 宙○○、戊○○於偵查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567號卷第306頁至第30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8 頁至第29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並均具結為相同不利於己之證述可憑,且同為法院裁 判確定而可認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 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1 11頁至第130頁),被告J○○也未就證人v○○、宙○○、戊○○等 人共同涉及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所爭辯, 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議,並可認定。從而證人v○○、宙○○、 戊○○於為該案犯行時之親身見聞,即可作為認定被告J○○有 無於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其 證據方法之一。
㈤就證人v○○、宙○○、戊○○等人關於被告J○○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犯罪組織成員v○○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稱:被告 J○○為外務,亦負責與上游接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197頁)、被告J○○每週會出現3 至4次,被告J○○綽號「猴子」,就是telegram群組中暱稱「 西盪普利斯」、「肯巴落特」之人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268號卷㈡第196頁),至證人v○○指認被告J○○時,明確 稱其刺青有刺一整隻手等語(見同卷㈡第197頁),亦經被告 J○○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是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卷第247頁),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J○○ 負責外務,詳細做的事情不清楚,因為伊沒有跟在被告J○○ 旁邊,但在控站看管人時有見過被告J○○等語(見同卷第248 頁、第249頁)。
⒉證人即同案犯罪組織成員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J○○ 係主要的外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00號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 J○○,見到的地點是在萬里控站以外的地點,被告J○○負責控 外的事情,也就是載人去銀行申請帳戶之類,有看過被告J○ ○載車主,到萬里控站之後就沒再看到被告J○○,被告J○○看 過的次數比較少,但控站要遷移的時候被告J○○會出現幾個 小時幫忙載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253頁 至第256頁、第257頁)。證人宙○○指認被告J○○時,除描述 其外觀之外,亦敘明其手臂有刺青等語明確,參諸前述,亦 無不合。
⒊證人即同案犯罪組織成員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J○○ 係外務之一,載車主去銀行或回控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2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伊在萬里控站有看過被告J○○,但看到同案共犯c○○的次 數比較多,但伊在控站內,所以不知道車主是被誰帶去開戶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⒋徵諸前揭在萬里控站負責輪班看管車主之證人即同案共犯v○○ 、宙○○、戊○○等人之證述,可見:
⑴渠等皆表明認得被告J○○、有見過被告J○○等情,且證人v○○、 宙○○亦均曾就被告J○○手上之刺青予以指認(證人戊○○雖未 為相同關於刺青之指認,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看到 被告J○○時都服裝齊整,故不知道有無刺青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60頁】,其所述未見不合理之處; 且若此一關於刺青之指認,係員警或檢察官刻意安排或構陷 ,當不致於令證人戊○○不為相同之陳述,是益見關此指認均 係證人v○○等3人各自本於渠等親身見聞所述,而具有可信性 ),被告J○○亦未曾否認其與上開證人v○○等3人曾經見過( 只爭執其與上開證人v○○等3人並未在萬里控站見過面),是 證人v○○、宙○○、戊○○等人均指認曾見過被告J○○乙節,當屬 事實。
⑵再者,由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車主黃○○、張暐昱、鍾茗 鈞等人之證述,證人v○○等3人主要負責控站管理,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中,屬於必須實際付出大量時間輪班、並可能被車 主指認而風險較高之低層工作,則渠等在控站所能見聞者, 均應係與控站有關之人(包含:車主、接送車主之外務等)
,且控站既屬犯罪據點,本應保持秘密性,與控站無關之人 自無法知悉其所在,或甚至到場讓管理控站之基層犯罪分工 行為人得以見面。故由證人v○○等3人均能指認見過被告J○○ 乙情,更見被告J○○與本案犯罪集團非無關聯。 ⑶上開證人v○○等3人均明確指稱被告J○○係從事外務(即負責在 銀行端處理與車主有關之事),且均屬一致;參諸被告J○○ 亦未否認其先前曾為詐欺集團從事此一分工行為(被告J○○ 僅否認本案起訴所涉時間點其仍在該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倘若被告J○○業已不再為詐欺集團從事銀行端外務工作,於1 11年12月始參與管理控站之證人v○○等3人又如何能見到被告 J○○?何以證人v○○等3人又均能對被告J○○所負責之分工為相 同之證述?
⑷遑論證人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控站搬遷之際,被告J○○ 會出現久一些,幫忙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4號卷第257頁),若被告J○○與本案實際從事被訴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並無犯意之聯絡,何以會在控 站搬遷時到場幫忙(即參與犯罪組織內部分工之行為分擔) ?由是益見被告J○○於000年00月間,仍參與同案共犯v○○等3 人所屬、從事附表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⑸被告J○○於檢察官偵訊時,尚可指出其所參加之TELEGRAM群組 中,伊暱稱為「肯巴洛特」、戊○○為「夜茶」、宙○○係「比 特獸」、v○○為「NU」等,此外「KEVIN CHEN」即c○○等(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134頁), 益見被告J○○與渠等非無關係,且由被告J○○亦參與在上述諸 人所在之群組中,參諸犯罪組織本身即有隱密性之需求,其 傳遞訊息之群組不至於任令無關之人加入,更可見被告J○○ 與該犯罪組織必有關係,而且證人戊○○、宙○○、v○○能夠辨 識被告J○○亦無不合理之處。
⒌此外,證人即在萬里控站被查獲時在場之車主黃○○雖於警詢 時證稱:在約定之台北車站到場載伊前往被控管行動自由之 旅館之人「阿猴」即J○○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現場之J○○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36頁),與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有異 ,但證人黃○○又證稱:事隔已久,身體變差,還有癲癇與心 臟病,但當初在接受員警詢問時,警方並未引導伊指認,伊 亦係按照當時之印象將被告J○○之照片指認為「阿猴」等語 (見同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是證人黃○○雖未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指認被告J○○就是當時接送車主之駕駛,但依其陳述 整體觀之,亦無從逕為對被告J○○有利之認定;至其先前於
警詢時之陳述,自仍得為認定被告J○○有無參與加重詐欺犯 罪、洗錢犯罪時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 規定參照)。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 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 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件就管理萬里控站即須證人v○○等3人輪班,益見從事附 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 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 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 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罪之行為,無論既遂、 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 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明、歸責。本件起訴如
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因其金流與111年12月27日在場 遭查獲行為受到管束之車主其等所交付帳戶有關,故歸責於 同一犯罪組織。本件被告J○○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 教導車主之當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 確知其具體參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 戶直接相關。然由前述,被告J○○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 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 個別攜同與本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 ,亦不影響其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 明。
㈦被告J○○雖否認其於該期間內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及在該期間教 導涉案車主在銀行端辦理開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然查 :
⒈被告J○○僅聲稱其在111年10月底以後即未再參與教導車主在 銀行端辦理開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惟未見其有何具體 證明方法,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為真。遑論①被告J○○於檢察 官偵訊時尚陳稱:伊係000年00月間跟隨同案被告癸○○學習 協助客戶開戶、綁定帳戶,開始工作是同年11月開始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68頁、第 69頁),則被告J○○先前既自承111年11月起才開始從事此等 詐騙犯罪之分工,又何來同年10月底即不再參與之情形?由 是可見被告J○○自身之陳述矛盾。②被告J○○於112年7月7日警 詢時猶向警方陳稱:伊係自111年12月起接受暱稱「巴菲特 」之人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派案去協助人家開戶 、綁定銀行帳戶,到112年7月為警查獲前都還有在繼續做等 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65頁),益見被告J ○○本件被訴各案所牽涉之犯行期間(包含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4號之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之附表五 ),均有從事銀行端教導開戶、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同樣 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111年10月底以後即未再為相同工作 等語相互扞格,益見其辯解之難信。③被告J○○既於當年12月 仍為管理控站之同案共犯v○○等3人所見,有如前述,益見被 告J○○此部分辯解非真。故被告J○○之辯解,本即自我矛盾又 與其他事證不相適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車主黃○○證稱:伊係111年12月12日至台北車站後,先 被載到某旅館,後於同年月20日或21日再遷至萬里控站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11頁、 第13頁),證人即車主鍾茗鈞證稱:伊於111年12月13日搭 車到台北車站,被接到某旅館,同年月25日遷至萬里控站等 語(見同卷第34頁),證人即車主張暐昱證稱:伊於111年1
2月5日在苗栗由人開車搭載到台北之後,在台北、新北共轉 換了5、6處地方,最後在萬里控站住了大約5天左右等語( 見同卷第48頁)。上開證人即在員警111年12月27日在萬里 控站查獲時在場之車主乙情,亦可參照前揭證人之證詞,及 同案共犯v○○、宙○○、戊○○等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97頁至 第10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存 卷可按,同可信實。衡諸前揭車主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參以 :①控站係控制車主人身自由,以確保渠等交出之帳戶迄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時都仍可正常使用,不至於遭車主劫奪 其先前所交付帳戶之支配,可見車主有無掌控其人身之必要 ,端看帳戶之使用與否,倘若其帳戶已盡其用,即無再斥資 為車主提供額外食宿並加以看管之必要。②同一控站除車主 外,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尚需付出監控之人力,且須維持全 時間輪班,故自無可能僅就個別車主即予以單一控站作為管 控據點,如此顯然無端浪費人力,並提高犯罪成本,故每一 控站自應同時控管複數車主,且亦常係由複數人力看守,徵 諸本案遭查獲現場之情狀,同可見一斑;在此情形下,任一 車主已無繼續再施以監控必要後,若未遷移控站之據點,遭 舉報之風險自然提高,故為免遭查獲之風險,管理控站之人 力攜同仍有管控必要之車主一再遷徙據點,即屬當然之理。 ③控站如非在人煙罕至且邊鄙之處所,其進出人員即有可能 為週遭近鄰知悉,倘若多數人入住後僅少數人得以正常進出 ,顯有悖於一般正常居住或旅遊之情形,設若所待時間愈久 ,此一違背常情之情況則愈見有疑,是為免遭熱心民眾舉報 ,於同一處所亦不宜久待。換言之,前揭證人即車主所證述 之遷移過程,自與常情相合,更查無不合理或渠等有何在此 部分虛構事實以構陷他人之動機,渠等就此部分相互呼應之 證述,自均可信實。從而,本案實行詐欺犯罪之組織,在收 容前揭車主後,應確有遷移控站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車主 林忠儀雖未證述有何控站遷移之事實,然依其所言,係在為 警查獲之前一日方赴約前往萬里控站,為時尚暫,其雖未敘 及控站遷移之事實,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尚不足否定前揭證 人即其他車主就遷徙控站之事所為之證言,一併敘明。 ⒊承前,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於進行被訴附表二所示 犯行之犯罪行為期間,控站非僅一處而已;且亦難以想像提 供帳戶之車主將帳戶交付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且 人身自由亦受限制後,該組織不將收取之帳戶使用在其所為 之詐欺犯行中,反而提供其他組織使用之可能。換言之,上 述車主從交付帳戶後,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應係在同一犯罪
組織之掌握之下,渠等所交付之帳戶亦應為同一犯罪組織用 以為詐欺犯罪供贓款匯入之用。是被告J○○雖一再辯稱其未 出現在萬里控站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能執此逕認其與本案 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無關聯。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 從而被告J○○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然 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證 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
⒌又以前引證人宙○○證述被告J○○協助控站搬遷乙情,益見被告 J○○於本案期間(即111年12月中旬以後),仍為該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而參與分工,縱使遭查獲時在場之車主皆非其攜 至銀行端辦理開戶或綁定帳戶之人,亦無礙於其參與之行為 。
⒍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車主鍾茗鈞亦證稱:自111年12月13日 遭該組織限制行動自由後,還有其他不知道真實姓名之車主 ,但只有幾位被帶到萬里控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