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韶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
號、第5846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韶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韶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存簿封面、雙證件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蘇琇慇、鄭裕蓁、楊琇煙、許清煙、葉淑煖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第1層金融帳戶,即簡偉丞(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下稱A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黃雨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將各次詐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提領一空或另轉出至其他由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等內容。嗣蘇琇慇、鄭裕蓁、楊琇煙、許清煙、葉淑煖之分別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琇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鄭裕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許清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葉淑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楊琇惠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原起訴所及範圍暨移送併辦一併審理的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被告呂韶翊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起訴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第5846號】,與移送併辦之同上 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呂韶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 者間均係被告同一,並與原起訴所及範圍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職是,上開移送併辦 案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呂韶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8至324頁、第330至339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韶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告訴任何人密碼,我是於000年0月間許 ,於新北市五股區以網路提供雙證件影本、戶頭的照片,以 供貸款之用,但沒有給網路銀行的帳號,也沒有提供密碼或 提款卡,也並未同意帳戶讓他人任意使用,當初業務員跟我 說這樣做的話,在銀行方面會比較好過件,所以我才提供的 。我是提供給業務員,但我沒有見過面,我主要是做工較多 ,也曾借過錢,主要是以簽本票的方式,或是典當東西換錢 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蘇琇慇、鄭裕蓁、楊琇煙、許清煙、 葉淑煖就如何遭詐騙及匯款等事實,分別於各警詢時均指述 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 ,下稱111偵5162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 卷,下稱112偵5846號卷,第11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7000 號卷,下稱111偵7000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112 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下稱112偵2768號卷,第51至63頁;1 13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下稱113偵1406號卷,第19至22頁 、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陳麗米(葉淑煖之母)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1406號卷第27至31頁】,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詐欺案件照片黏貼表:
告訴人蘇琇慇提供LINE擷圖、轉帳擷圖、詐騙APP 擷圖、被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呂韶翊、帳號00000000 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47681號函及附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12005059號函(被告與客服人員通話之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郵件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 年2 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5790號函及附件:關係人 簡偉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蘇琇慇帳戶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3 5265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22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10025734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1002791 4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 清字第1110039925號函及附件、關係人簡偉丞帳戶資料(戶 名簡偉丞、帳號000000000000)【見111偵5162號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53至57頁、第63頁、第7 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95至103頁、第107至119頁、第12 3至131頁、第139至1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 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裕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戶名呂韶翊、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123 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營清 字第1110006933號函及附件:關係人簡偉丞帳戶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告訴人鄭裕蓁提供照片、LINE群組擷圖、 匯款資料【見111偵7000號卷第25至29頁、第31至60頁、第1 03至107頁、第61至71頁、第73至81頁】;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呂韶翊、帳號000000000000)、關係 人黃雨軒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 轉入帳戶包含被告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被 害人楊琇惠遭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琇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琇惠轉帳擷圖(轉入關係人黃雨軒帳 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里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新圍所】:被害人楊琇惠提供博奕網站LINE、嫌疑人大 頭貼、被害人受騙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楊琇惠 提供手繪交易明細表格及說明、與「LuckyLottery」LINE群
組內容擷圖及譯文、關係人黃雨軒相關書類(含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見112偵2768 號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7頁、第49頁、第81至82頁、第10 1至103頁、第357至359頁、第169頁、第185頁、第187至197 頁、第201至356頁、第395至409頁】;告訴人許清煙提供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入關係人簡偉丞帳號00000000 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告訴人許清煙提供LINE群組內容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清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戶名呂韶翊、帳號000000000000)、關係人簡偉丞相關 書類(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112偵5846號卷第17頁、第19至55頁、第59至61 頁、第63至78頁、第117至13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1年2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02558號函及附件:詐欺罪 案犯行一覽表、被害人葉淑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葉 淑煖、陳麗米之個人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件檢核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 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淑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葉淑煖;受款人黃雨軒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翻攝 之刑案照片:LINE對話頁面截圖、犯嫌之身分證正反面、被 害人轉帳給被告之交易明細截圖、台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戶名:葉淑煖;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交易 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戶名:葉淑煖;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交易 明細影本、台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麗米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麗米;帳號: 00000000000000)及其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麗米;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其交易明細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419115號函及附件:客戶黃 雨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表、呂韶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帳號:00000000000 0號)【見112偵1406號卷第9至1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8 0頁、第87頁、第97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 、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
頁第145至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376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資料(戶名呂韶翊;帳號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8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 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呂韶翊與其所謂辦理貸款人 員素昧平生,又非親非故,對方竟不以其還款能力資料作為 判斷核貸基礎,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須提供金融 帳戶即可乙節,已違常情,其仍提供帳戶,足徵其主觀上對 其等所虛構之貸款情節有所期待,而願冒容任此結果發生之 風險無訛。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民眾在利用自己與他人金
融帳戶進行轉帳時,不論係利用何種金融機構(諸如:銀行 、郵局、合作金庫等),其轉帳金額並非無限,然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非約定轉帳」一般交易限額為:單筆5萬、 當日累積10萬、當月累積20萬;若需提高轉帳交易金額,則 須以簡訊驗證綁定設備認證,經過認證後,始可提高為:單 筆10萬、當日累積20萬、當月累積100萬,額度從每月1日重 新開始計算;若需再轉出更高金額,則須進一步辦理「約定 帳號轉帳」之方式,始可不受金額之限制,且辦理「約定帳 號轉帳」,需攜帶「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至就近一 分行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可完成,有中國信託銀行 網頁資訊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職是, 依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 即含告訴人或被害人蘇琇慇、鄭裕蓁、楊琇煙、許清煙、葉 淑媛等人遭詐騙匯款至第1層金融帳戶後,復經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分次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最後日期)之網路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所示,足證如附表編號3、5所示 詐騙款項匯入後(110年11月11日),即於同(11)日14時5 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300,000元,及附表編號1 、2、4所示詐騙款項匯入後(110年11月16日),旋於同(1 6)日11時54分許、12時4分許、12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分別轉出355,000元、195,000元、134,000元(已超過 該月單筆限額,及當日、當月之累積金額),亦有本案中信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 57頁】,益徵本案中信帳戶之逐筆轉帳(轉出)金額,已逾 「非約定轉帳」當月累積100萬元之限額,堪認被告確有提 供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不受單筆金額、當日或當月累積金 額之限制,進行本案贓款之層層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洗錢行為甚明。職是,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 ,應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係屬犯後卸責飾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 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 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韶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存簿封面、雙證件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該帳戶,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蘇琇 慇、鄭裕蓁、楊琇煙、許清煙、葉淑煖受詐匯款之用,且所 匯款項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 知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呂韶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簿封面、雙證件資料及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幫 助行為,因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蘇琇 慇、鄭裕蓁、楊琇煙、許清煙、葉淑煖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 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遭提領或轉出情形,屢見不 鮮,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用以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及警方一 時追查無門,造成追索財物上之困難,行為誠屬可議,又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坦承非佳,兼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 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 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 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 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述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 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37頁】,復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 金融機構帳戶,並造成被害人蘇琇慇、鄭裕蓁、楊琇煙、許 清煙、葉淑煖受騙損失之總金額、身心受鉅創程度,暨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 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然 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報酬,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職是,本 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再者,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本案中信帳戶 ,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 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紙在卷可參【見111偵7000號卷 第29頁】,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1 12年度偵字第2768號、第584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被害 人,暨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轉出時間、轉出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 註 1 蘇琇慇(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外匯期貨為由,對告訴人蘇琇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0時29分許,轉帳7萬5,000元(含告訴人蘇琇慇所匯之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2 鄭裕蓁(提出告訴) 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證券外匯為由,對告訴人鄭裕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1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A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1時56分許,轉帳19萬5,000元(含告訴人鄭裕蓁所匯之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3 楊琇惠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於不詳「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為由,對被害人楊琇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14時4分許、15分許,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C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含被害人楊琇惠所匯之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 4 許清煙(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網路商城為由,對告訴人許清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2時11分許,轉帳13萬4,000元(含告訴人許清煙所匯之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 5 葉淑煖(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晚風」,向告訴人葉淑煖佯稱:下載美林證券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10年11月l1日14時45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B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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