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若豪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REALME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周若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1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正昌、周若豪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遊戲軟體「錢街」暱稱「贏錢菜月」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於該遊戲聊天室刊登「找 糖」之訊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若豪見聞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以暱稱「彩 金C幣爆爆」於前開訊息下公開回覆:「我有」之訊息,表 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售。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暱稱「體大豪豪」與周若 豪聯繫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若豪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三路、愛三路之基隆廟口附近面交。毒品交易內容 議定後,周若豪向陳正昌表示其有朋友欲購買毒品而向陳正
昌調貨,陳正昌遂與周若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於112年3月24日約定交易時間之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周若 豪則與芮耀聰(另行審理)相約一同前往基隆廟口,芮耀聰 受周若豪所託於112年3月24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正昌 ,告知其等即將抵達與毒品買家約定之地點。嗣周若豪、芮 耀聰於同日16時24分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基隆廟口見面 ,陳正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將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時收取現金6 ,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正昌、周若豪、芮 耀聰,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936公克) 、陳正昌所有之REALM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若豪所有之三星牌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芮耀聰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正昌、周若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24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08-4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239-242、391-393頁,偵緝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77、 238、412頁),核與同案被告芮耀聰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231-234、369-3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87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114頁)、遊戲軟體「錢街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120-126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
片(偵卷第127-134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 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5-1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5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39頁)附卷可稽,復有前 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3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周若豪先於網路遊戲聊天室,在「贏錢菜月」刊登 「找糖」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下回覆「我有」之訊 息,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喬裝買家與周若豪聯 繫,復於喬裝買家之員警在遊戲聊天室向其詢問「你能算我 多便宜」時,回稱「1:3000」、「就可以了」,又在通訊軟 體LINE中問員警「你要?」、「我是說多少」,員警則回覆 「要ㄚ」、「2」等訊息,此有遊戲軟體「錢街」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115-1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120-126頁)在卷可佐,足認周若豪原已具販賣毒品之 犯意,依前開說明,此自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 查」。嗣毒品交易價量議定後,周若豪即轉知陳正昌所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由陳正昌聯繫上游購買後,攜至約定之交易 地點,經警現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被 告2人所為應論以販賣未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 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未遂,其等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屬未遂 犯,考量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販賣 毒品未遂之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其等 本案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為未遂,交易數量及金額亦非 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 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 故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等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時陳正昌自述國中肄業、 無業、有中度身心障礙(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247頁),周若豪自述國中肄業、業工、患有思覺失 調症(見羅東聖母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19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936公克)屬違禁 物,且陳正昌於警詢時供承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所有 ,是要轉交給周若豪的等語(偵卷第39頁),是前開毒品 均為陳正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該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2包與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於陳正昌犯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REALM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陳正昌所有,於本案持以與 周若豪、芮耀聰聯繫使用,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1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周若豪所有,於本案持以與陳正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242頁),均 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