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4號
KLDM,112,訴,34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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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丞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旭恩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政凱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江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陳廷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78、3827、7313、7314、7315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231、6381、10091、10067、13065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7761、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周旭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詹偉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王政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陳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佰陸拾包均沒收。
扣案周家丞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周旭恩所有之行動電話貳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詹偉傑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政凱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KW-0902號自用小客車、6957-A9號自用小客車、RAM-2520號自用小貨車、1921-EB號自用小客車、BLB-2061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 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毒品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籌組製造毒品集團,並招募周旭恩周家丞、甲 ○○、詹偉傑王政凱等人加入、參與製毒集團。



二、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運輸,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先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 苯丙酮」,再以該第四級毒品進一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其製毒計畫及分工如下: ㈠載運製造毒品原料甲胺:
  於000年0月間,乙○○透過周旭恩、甲○○分別向周家丞、詹偉 傑下達指示,由詹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周家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 南投縣集集鎮文心路旁鐵皮倉庫,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須 使用之甲類管制化學原料「甲胺」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 街261巷內廢棄倉庫處所,由乙○○、甲○○、周旭恩詹偉傑陳廷峻及不知情之陳廷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在上開地點將「甲胺」搬運至具體位置藏放。 ㈡製造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12年3月中旬,乙○○教導王政凱如何製造「2-溴-4-甲基苯 丙酮」後,指示王政凱負責集團上開毒品之製造工作,並由 周家丞提供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 政凱,作為聯繫製造毒品及載運製毒用之設備、器具及運送 已製成之第四級毒品使用,周家丞亦給予購買製毒用設備及 器具之款項供王政凱購買製毒用之設備、器具,再由乙○○購 買、調度不詳成員將製造上開毒品所須之其他原料放置於69 57-A9號自用小客車上,由王政凱駕駛該車載往新北市汐止 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及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山區某處,並在 上開地點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陳廷峻 則依周旭恩之指示,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 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防止外人發覺王 政凱於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製造毒品。 ㈢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製造完成後,王政凱依乙○○指示將「2-溴-4-甲基苯丙酮」 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運送至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及環上路某處 ,再搬運至上開地點之指定車輛內,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搬運至下列地點:
 1.宜蘭縣壯圍鄉縣○○道○段000巷000弄0號透天厝(下稱宜蘭製 毒工廠)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將「2-溴-4-甲基苯丙酮」搬運至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三路某處(五堵千祥橋涵洞附近)之三菱廠牌白 色自用小客車內,復由周旭恩指示周家丞於000年0月間某日



,將上開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載運前往宜蘭製毒 工廠。王政凱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周家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4樓住處接周家丞後,兩人一同前往上開基隆市七堵區明 德三路某處,共同將放置於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 2-溴-4-甲基苯丙酮」2箱(淨重為20.61公斤、21.55公斤) 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前往新北市汐 止區南興路停車,將上開2箱「2-溴-4-甲基苯丙酮」搬至周 家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周家 丞於同日晚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車內之「2-溴-4-甲 基苯丙酮」載運前往宜蘭製毒工廠。
 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貨櫃處(下稱汐止製毒工廠 )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將「2-溴-4-甲基苯丙酮」搬運至基隆市 安樂區自強路之國聯駕訓班旁黑色報廢休旅車內,復由乙○○ 指示甲○○聯繫詹偉傑,接續2次於112年3、4月間某日,將放 置於該報廢休旅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共約100公 斤)載運前往汐止製毒工廠。 
 ㈣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宜蘭製毒工廠
  於000年0月間,周家丞先向周旭恩表示願意製造毒品後,周 旭恩遂引薦周家丞與乙○○接觸,周家丞並依周旭恩指示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向乙○○學習製造毒品之製程 ,乙○○亦透過集團不詳成員教導周旭恩周家丞製造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法。同時周旭恩覓得宜蘭製 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場所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 需之原料、設備及器具放置於該處,再指示周家丞前往基隆 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載運「甲胺」。至112年3 、4月間,周旭恩周家丞已共同將宜蘭製毒工廠建置完備 ,旋以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主原料製造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接續製造完成約23至25公 斤。
 2.汐止製毒工廠
  於000年0月間,甲○○覓得汐止製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場所後,甲○○、詹偉傑依乙○○指示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原 料、設備及器具放置於汐止製毒工廠,詹偉傑另依乙○○指示 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載運「甲胺」。 至112年3、4月間,甲○○、詹偉傑已共同將汐止製毒工廠建 置完備,旋以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主原料 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接續製造完成約24



至26公斤。
 ㈤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周旭恩、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旭 恩依乙○○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至宜蘭製毒工廠 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至5公 斤,運送至基隆市姜子寮某處。
 2.周家丞周旭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 家丞周旭恩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上某時許至宜蘭製 毒品工廠,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約20公斤,運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與茄苳路路口某 處,將毒品搬運至周旭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
 3.甲○○、詹偉傑、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4月間,由乙○○接續2次指示甲○○、甲○○再指示詹 偉傑至汐止製毒工廠,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共計約24至26公斤放置於BKW-0902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由詹偉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第三級毒品至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停車場內停放,復由乙○○聯繫集團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得毒品。
三、詹偉傑王政凱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詹偉傑於112年4月上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本件製造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60包放置於王政凱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由雙方共同持有,並約定王政凱 若找到買家購買上開毒品,以每包毒品咖啡包賣價計算,每 包賣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50元部分屬於王政凱所獲取之 利益,剩下150元部分則歸詹偉傑所有。詹偉傑王政凱即 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0包。
四、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於112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至宜蘭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查獲、 同日至汐止製毒品廠執行搜索查獲,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又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3 7號至王政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 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60包;112年4月11日於宜蘭製毒工廠被告周家丞 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周旭恩處扣得之行動 電話2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4,I



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日於汐止製毒工廠被告詹偉傑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王政凱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 ,IMEI碼000000000000000)。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 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 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政凱陳廷 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沛虎、鄭琦勳陳廷軒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上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政凱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但否 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辯稱:我認為我只有製造第四級毒品 等語。被告陳廷峻雖坦承搬運甲胺及於112年3月12日某時, 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 但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辯稱:被告周旭恩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毒品,也沒有 跟我說毒品做完之後就可以使用或送去別的地方等語。上開 被告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凱陳廷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王政凱陳廷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王政凱部分:
 1.被告王政凱雖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自陳 :「放好後facetime暱稱閃電會打給我,我就會將這些物品 帶去碧山巖製作毒品二溴四……做完就把車開回去環山路及勤 進路口,我打facetime給暱稱閃電說做好了,就有人會去車 上拿成品」、「(請說明你與詹偉傑之對話內容)這是我第 一次在汐止山上跟周家丞閃電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 詹偉傑知道我與周家丞在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就抱怨 他在第二階段製作毒品使用成品二溴四太濕,叫我們用乾一 點。後續的對話你回覆:『1500』,詹回覆:『1:2000』是指 詹偉傑的薪水。再後續對話內容中詹回覆:『我們上禮拜交4 0出去了』是在指詹偉傑交成品重量40公斤出去」、「詹偉傑 後續去姜子寮找我,他就幫我拍褲子破掉被灼傷的照片」、 「我從碧山巖製作完毒品二溴四,去姜子寮清洗身體,詹偉 傑過去姜子寮找我聊天關心我」、「(依據周家丞之警詢筆 錄供述,他指認你於4月11日下午約4點半有開貨車去載他載 運喵喵半成品……請說明當日情形?)那天原本是周家丞自 己要去載兩箱2溴半成品,他突然打給我,請我陪他去載」 、「(警方於112年4月11日於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一帶查 獲製毒工廠與你有何關係?)那個半成品一開始是我做的, 再由周家丞載去宜蘭工廠製成成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82 7號卷第19至28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自陳:「(詹偉傑已 經有交已經製作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成品重量40公斤出去,是否如此?)詹偉傑是有這樣跟 我講沒錯」、「(詹偉傑也知道你與周家丞在製作第一階段 毒品二溴四?)是,沒錯」、「(詹偉傑也有要從你這裡拿 取毒品二溴四,所以才叫你製作時用『乾一點』是否如此?) 應該是……詹偉傑有這樣跟我講」、「(你自112年3月20日許 起,在台北市內湖區碧山巖某處,從事第一階段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之製造,次數大約4、5次,是否如此?)是 」、「(你製造第一階段毒品酬勞怎麼計算?)我做一次1 萬元,不管量」(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背面)。是依被告 王政凱上開陳述已可認定其明確知悉自己所製造之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僅為製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第一階段,後續仍需交付給其它人完成毒品製 作,且被告王政凱也與製作第二階段之被告詹偉傑多次聯繫 及見面,並與被告詹偉傑討論製造毒品之過程、成品狀態、 製造毒品之報酬、以及被告詹偉傑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




 2.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所定之 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 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 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被告王政凱之陳述可知,其固 未參與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製作成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然其對於其所製造之第 四級毒品後續將交由他人繼續製作第三級毒品、被告詹偉傑 曾使用其製造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等過程,均 知之甚明,此由被告王政凱曾與被告詹偉傑討論第四級毒品 之成品狀態及其製作過程中褲子破掉被灼傷之情形亦可窺之 一二,是被告王政凱對本集團製造第三級毒品實為不可或缺 之一環,自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說明,被告王政凱 本不必對製造第三級毒品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陳廷峻部分:
 1.被告陳廷峻雖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惟其於警詢中 稱:「我曾經幫他們搬過化學原料」、「當天搬運的時候有 朱韋鑫、乙○○、甲○○、詹偉傑周旭恩陳廷軒跟我在場」 、「我還有一次周旭恩叫我去幫忙顧口,我從汐萬路上去, 然後到五指山下右轉往山上開,我停在路邊,他叫我幫忙看 有沒有車上去,假如有通知他……之後有去過宜蘭工廠,才知 道他們是在製造毒品……因為太臭我跟我哥上去後10分鐘就離 開」、「我們出發時是在我家碰面,他有拿無線電給我,利 用無線電通知他有無車輛上去」、「(本案製毒工廠幕後金 主係何人?他所出資的部分包括哪些項目?他的共同出資者 為何人?)幕後老闆是朱韋鑫,就是周旭恩的老闆,我會知 道是因為他們那時候都在一起,周旭恩也都叫他老闆,後續 才知道周旭恩因為欠賭債,朱韋鑫幫忙他償還,但要替朱韋 鑫製造毒品來抵債,我只知道朱韋鑫金主」、「最近一次 聯絡是在王政凱出事之後,用電話打給他爸跟他聯絡王政凱



律師費的事情,因為朱韋鑫在出事後,我在賭場有遇到,朱 韋鑫叫我幫王政凱請律師,我就跟朱韋鑫要律師費,大約新 臺幣3萬到4萬元,實際金額我忘了,後續我有當面把律師費 全部交給王政凱爸爸」(見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第98 、99、101、102頁);又於偵查中稱:「律師的資料也是朱 韋鑫交給我,我交給王政凱的父親」、「(你所謂的『王政 凱出事』指的是王政凱因為製造毒品被檢警查獲並被羈押的 事嗎?)是」、「(為何朱韋鑫要主動幫王政凱請律師?) 因為朱韋鑫是他們的老闆」、「我承認我知情,我知道甲胺 是要做毒品,一開始就知道,搬運跟顧口的時候,我就知道 ,這部分我承認」(見同上卷第462、467頁)。是依被告陳 廷峻上開陳述,其於一開始搬運甲胺及於112年3月12日某時 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時 ,就知道被告乙○○等人是要製造毒品,也從被告周旭恩處得 知幕後金主朱韋鑫,亦親自去過宜蘭製毒工廠,甚至於被 告王政凱遭檢警查獲被羈押後,受朱韋鑫之指示為被告王政 凱請律師。參酌被告周旭恩係於宜蘭製毒工廠將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製作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被告陳廷峻既由被告周旭恩處得知本件案情,又實 際到過宜蘭製毒工廠看過現場狀況,故被告陳廷峻對本件製 毒集團所製造者為第三級毒品應有所知悉。
 2.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 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 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廷峻事 前即已知悉共犯周旭恩等人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仍願意搬運 製造毒品之原料甲胺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 庫,並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 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如有人車進入則以無線電通知 被告周旭恩,防止外人發覺被告王政凱於新北市汐止區鵠鵠 崙路山區某處製造毒品,明顯係擔任該製毒工作之把風工作 ,依最開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陳廷峻之搬運及把風 行為,有助成本件製毒犯罪之實現,自屬本件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 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及罪名: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政凱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廷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詹偉傑王政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甲○○、王政凱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數罪,均屬同一製毒計劃下所為,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2.被告詹偉傑王政凱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
 1.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 、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就上開製造第三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部分: 1.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就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乙○○就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被告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分別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均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部分爰做為 量刑上之參考。
 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1.被告詹偉傑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共犯即被告乙○○、甲○○,使 檢警因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112年12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1157號函附被告詹偉 傑第3、4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亦有於警詢中供出上手而得減輕 之事由,惟被告乙○○於112年6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拘提到案後,於同日第1 至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向王泳升購買化料等資訊,於112 年7月19日借提時才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製毒原料係向王泳升 購買。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另案偵辦王泳升毒品案於112年7 月10日已將王泳升拘捕到案並查悉,其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要件難謂相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112年12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1007號函 附職務報告、王泳升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乙○○112年7月1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檢警先係拘捕王泳升後,被告乙○○ 始供出其製毒原料係向王泳升購買,可認檢警於被告乙○○供 述前已掌握王泳升之犯行,自難以此為被告乙○○減輕其刑。 ㈥證人保護法: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並無 引用任何秘密證人之證述做為證據,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得 減輕其刑之記載,尚難以此即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 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 一生,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 廷峻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方式牟利,且分工詳細,設有多個製造、存放毒品據點, 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約50公斤;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意圖販 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多達160包,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 由,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乙○○、周旭恩、周 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 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詹偉傑王政凱另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所為均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 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 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 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 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 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品約50 公斤,顯見該製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詹 偉傑、王政凱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60包,數量亦甚多。 復考量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係由被告乙○○主持、指揮 製毒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加入製毒集團、教導製毒技術、向上游購買製造毒 品原料、安排毒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運送,其罪責應屬 最重;而被告王政凱依被告乙○○之指示製作第四級毒品,並 將成品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周家丞周旭恩負責建置宜蘭 製毒工廠並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詹偉傑及甲○○則負 責建置汐止製毒工廠並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待製造完成 後,再由被告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甲○○依被告乙○○之 指示,運送第三級毒品至指定地點,責任次之;被告陳廷峻 則擔任搬運毒品原料把風工作,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責 任較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該毒品咖啡包為 被告詹偉傑所提供,存放於被告王政凱住處,由被告王政凱 負責販賣,被告詹偉傑可取得固定之價金,由此犯罪分工可 見被告詹偉傑係基於主導地位,其罪責應較被告王政凱為重 。
 2.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王政凱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陳廷峻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否認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 峻等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已有約50公斤流入集團內不詳成 員手中,極有可能已流入市面毒害他人。被告詹偉傑、王政 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則尚未售出。
 4.被告乙○○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 累犯,但被告乙○○有相似之運輸、製造毒品前案紀錄,又再



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認先前偵、審程序並未讓其 獲取教訓,復歸社會後再犯,自應於本件刑度上做為量刑考 量之一。
 5.另斟酌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於個人 隱私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所犯二罪 之罪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於宜蘭製毒工廠(附表一)及汐止製毒工廠(附表二)所扣 得之物:
  上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及毀棄扣押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扣案之第三、四級毒 品取樣後銷燬、其餘扣案物均毀棄之,該裁定業經確定。上 開扣案物除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6之行動電話(詳後 述)外,其餘均為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 傑、王政凱陳廷峻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 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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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