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丞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旭恩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政凱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江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陳廷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78、3827、7313、7314、7315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231、6381、10091、10067、13065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7761、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志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江偉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陳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佰陸拾包均沒收。
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貳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KW-0902號自用小客車、6957-A9號自用小客車、RAM-2520號自用小貨車、1921-EB號自用小客車、BLB-2061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甲○○、陳廷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強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 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毒品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籌組製造毒品集團,並招募乙○○、丙○○、江偉 傑、丁○○、甲○○等人加入、參與製毒集團。
二、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甲○○、陳廷峻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運輸,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先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再以該第四級毒品進一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其製毒計畫及分工如下:
㈠載運製造毒品原料甲胺:
於000年0月間,陳志強透過乙○○、江偉傑分別向丙○○、丁○○ 下達指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 集集鎮文心路旁鐵皮倉庫,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須使用之 甲類管制化學原料「甲胺」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 巷內廢棄倉庫處所,由陳志強、江偉傑、乙○○、丁○○、陳廷 峻及不知情之陳廷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上 開地點將「甲胺」搬運至具體位置藏放。
㈡製造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12年3月中旬,陳志強教導甲○○如何製造「2-溴-4-甲基苯 丙酮」後,指示甲○○負責集團上開毒品之製造工作,並由丙 ○○提供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甲○○, 作為聯繫製造毒品及載運製毒用之設備、器具及運送已製成 之第四級毒品使用,丙○○亦給予購買製毒用設備及器具之款 項供甲○○購買製毒用之設備、器具,再由陳志強購買、調度 不詳成員將製造上開毒品所須之其他原料放置於6957-A9號 自用小客車上,由甲○○駕駛該車載往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 山區某處及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山區某處,並在上開地點製 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陳廷峻則依乙○○之 指示,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 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防止外人發覺甲○○於新北市汐 止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製造毒品。
㈢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製造完成後,甲○○依陳志強指示將「2-溴-4-甲基苯丙酮」 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運送至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及環上路某處 ,再搬運至上開地點之指定車輛內,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搬運至下列地點:
1.宜蘭縣壯圍鄉縣○○道○段000巷000弄0號透天厝(下稱宜蘭製 毒工廠)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將「2-溴-4-甲基苯丙酮」搬運至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三路某處(五堵千祥橋涵洞附近)之三菱廠牌白 色自用小客車內,復由乙○○指示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
上開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載運前往宜蘭製毒工廠 。甲○○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處 接丙○○後,兩人一同前往上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某處, 共同將放置於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2-溴-4-甲基 苯丙酮」2箱(淨重為20.61公斤、21.55公斤)搬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 停車,將上開2箱「2-溴-4-甲基苯丙酮」搬至丙○○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丙○○於同日晚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載運 前往宜蘭製毒工廠。
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貨櫃處(下稱汐止製毒工廠 )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將「2-溴-4-甲基苯丙酮」搬運至基隆市 安樂區自強路之國聯駕訓班旁黑色報廢休旅車內,復由陳志 強指示江偉傑聯繫丁○○,接續2次於112年3、4月間某日,將 放置於該報廢休旅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共約100 公斤)載運前往汐止製毒工廠。
㈣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宜蘭製毒工廠
於000年0月間,丙○○先向乙○○表示願意製造毒品後,乙○○遂 引薦丙○○與陳志強接觸,丙○○並依乙○○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 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向陳志強學習製造毒品之製程,陳志強 亦透過集團不詳成員教導乙○○、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方法。同時乙○○覓得宜蘭製毒工廠作為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場所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原料、設 備及器具放置於該處,再指示丙○○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 261巷內廢棄倉庫載運「甲胺」。至112年3、4月間,乙○○、 丙○○已共同將宜蘭製毒工廠建置完備,旋以第四級毒品「2- 溴-4-甲基苯丙酮」為主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接續製造完成約23至25公斤。
2.汐止製毒工廠
於000年0月間,江偉傑覓得汐止製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場所後,江偉傑、丁○○依陳志強指示購買製造毒品所需 之原料、設備及器具放置於汐止製毒工廠,丁○○另依陳志強 指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載運「甲胺 」。至112年3、4月間,江偉傑、丁○○已共同將汐止製毒工 廠建置完備,旋以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主 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接續製造完成 約24至26公斤。
㈤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乙○○、陳志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陳志強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至宜蘭製毒工廠 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至5公 斤,運送至基隆市姜子寮某處。
2.丙○○、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依 乙○○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上某時許至宜蘭製毒品工廠 ,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0公 斤,運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與茄苳路路口某處,將毒 品搬運至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3.江偉傑、丁○○、陳志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4月間,由陳志強接續2次指示江偉傑、江偉傑 再指示丁○○至汐止製毒工廠,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計約24至26公斤放置於BKW-0902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第三級毒 品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停車場內停放,復由陳志強聯繫 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取得毒品。
三、丁○○與甲○○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丁○○於112年4月上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本件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60包放置於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住處,由雙方共同持有,並約定甲○○若找到買家 購買上開毒品,以每包毒品咖啡包賣價計算,每包賣價超過 新臺幣(下同)150元部分屬於甲○○所獲取之利益,剩下150 元部分則歸丁○○所有。丁○○、甲○○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60包。
四、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於112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至宜蘭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查獲、 同日至汐止製毒品廠執行搜索查獲,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又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3 7號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60包;112年4月11日於宜蘭製毒工廠被告丙○○處扣 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乙○○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4,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日 於汐止製毒工廠被告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
IMEI碼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甲○○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 00000000000000)。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陳志強、乙○○ 、丙○○、江偉傑、丁○○、甲○○、陳廷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陳志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陳廷峻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沛虎、鄭琦勳、陳廷軒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上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但否認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辯稱:我認為我只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等 語。被告陳廷峻雖坦承搬運甲胺及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 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但 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辯稱:被告乙○○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毒品,也沒有跟我 說毒品做完之後就可以使用或送去別的地方等語。上開被告 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廷峻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陳志強、乙○○、丙○○ 、江偉傑、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 甲○○、陳廷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自陳:
「放好後facetime暱稱閃電會打給我,我就會將這些物品帶 去碧山巖製作毒品二溴四……做完就把車開回去環山路及勤進 路口,我打facetime給暱稱閃電說做好了,就有人會去車上 拿成品」、「(請說明你與丁○○之對話內容)這是我第一次 在汐止山上跟丙○○及閃電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丁○○知 道我與丙○○在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就抱怨他在第二階 段製作毒品使用成品二溴四太濕,叫我們用乾一點。後續的 對話你回覆:『1500』,詹回覆:『1:2000』是指丁○○的薪水 。再後續對話內容中詹回覆:『我們上禮拜交40出去了』是在 指丁○○交成品重量40公斤出去」、「丁○○後續去姜子寮找我 ,他就幫我拍褲子破掉被灼傷的照片」、「我從碧山巖製作 完毒品二溴四,去姜子寮清洗身體,丁○○過去姜子寮找我聊 天關心我」、「(依據丙○○之警詢筆錄供述,他指認你於4 月11日下午約4點半有開貨車去載他載運喵喵之半成品……請 說明當日情形?)那天原本是丙○○自己要去載兩箱2溴半成 品,他突然打給我,請我陪他去載」、「(警方於112年4月 11日於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一帶查獲製毒工廠與你有何關 係?)那個半成品一開始是我做的,再由丙○○載去宜蘭工廠 製成成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19至28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自陳:「(丁○○已經有交已經製作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重量40公斤出去, 是否如此?)丁○○是有這樣跟我講沒錯」、「(丁○○也知道 你與丙○○在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是,沒錯」、「( 丁○○也有要從你這裡拿取毒品二溴四,所以才叫你製作時用 『乾一點』是否如此?)應該是……丁○○有這樣跟我講」、「( 你自112年3月20日許起,在台北市內湖區碧山巖某處,從事 第一階段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造,次數大約4、5 次,是否如此?)是」、「(你製造第一階段毒品酬勞怎麼 計算?)我做一次1萬元,不管量」(見同上卷第161至162 頁背面)。是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已可認定其明確知悉自己 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僅為製作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一階段,後續仍需交付給 其它人完成毒品製作,且被告甲○○也與製作第二階段之被告 丁○○多次聯繫及見面,並與被告丁○○討論製造毒品之過程、 成品狀態、製造毒品之報酬、以及被告丁○○製造完成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
2.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所定之 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 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 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被告甲○○之陳述可知,其固未 參與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製作成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然其對於其所製造之第四 級毒品後續將交由他人繼續製作第三級毒品、被告丁○○曾使 用其製造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等過程,均知之 甚明,此由被告甲○○曾與被告丁○○討論第四級毒品之成品狀 態及其製作過程中褲子破掉被灼傷之情形亦可窺之一二,是 被告甲○○對本集團製造第三級毒品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自 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說明,被告甲○○本不必對製造 第三級毒品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與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廷峻部分:
1.被告陳廷峻雖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惟其於警詢中 稱:「我曾經幫他們搬過化學原料」、「當天搬運的時候有 朱韋鑫、陳志強、江偉傑、丁○○、乙○○、陳廷軒跟我在場」 、「我還有一次乙○○叫我去幫忙顧口,我從汐萬路上去,然 後到五指山下右轉往山上開,我停在路邊,他叫我幫忙看有 沒有車上去,假如有通知他……之後有去過宜蘭工廠,才知道 他們是在製造毒品……因為太臭我跟我哥上去後10分鐘就離開 」、「我們出發時是在我家碰面,他有拿無線電給我,利用 無線電通知他有無車輛上去」、「(本案製毒工廠幕後金主 係何人?他所出資的部分包括哪些項目?他的共同出資者為 何人?)幕後老闆是朱韋鑫,就是乙○○的老闆,我會知道是 因為他們那時候都在一起,乙○○也都叫他老闆,後續才知道 乙○○因為欠賭債,朱韋鑫幫忙他償還,但要替朱韋鑫製造毒 品來抵債,我只知道朱韋鑫是金主」、「最近一次聯絡是在 甲○○出事之後,用電話打給他爸跟他聯絡甲○○律師費的事情 ,因為朱韋鑫在出事後,我在賭場有遇到,朱韋鑫叫我幫甲 ○○請律師,我就跟朱韋鑫要律師費,大約新臺幣3萬到4萬元 ,實際金額我忘了,後續我有當面把律師費全部交給甲○○的 爸爸」(見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第98、99、101、102頁 );又於偵查中稱:「律師的資料也是朱韋鑫交給我,我交
給甲○○的父親」、「(你所謂的『甲○○出事』指的是甲○○因為 製造毒品被檢警查獲並被羈押的事嗎?)是」、「(為何朱 韋鑫要主動幫甲○○請律師?)因為朱韋鑫是他們的老闆」、 「我承認我知情,我知道甲胺是要做毒品,一開始就知道, 搬運跟顧口的時候,我就知道,這部分我承認」(見同上卷 第462、467頁)。是依被告陳廷峻上開陳述,其於一開始搬 運甲胺及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 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時,就知道被告陳志強等人是要 製造毒品,也從被告乙○○處得知幕後金主為朱韋鑫,亦親自 去過宜蘭製毒工廠,甚至於被告甲○○遭檢警查獲被羈押後, 受朱韋鑫之指示為被告甲○○請律師。參酌被告乙○○係於宜蘭 製毒工廠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製作成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陳廷峻既由被告乙○○處 得知本件案情,又實際到過宜蘭製毒工廠看過現場狀況,故 被告陳廷峻對本件製毒集團所製造者為第三級毒品應有所知 悉。
2.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 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 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廷峻事 前即已知悉共犯乙○○等人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仍願意搬運製 造毒品之原料甲胺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 ,並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 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如有人車進入則以無線電通知被 告乙○○,防止外人發覺被告甲○○於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山 區某處製造毒品,明顯係擔任該製毒工作之把風工作,依最 開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陳廷峻之搬運及把風行為, 有助成本件製毒犯罪之實現,自屬本件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之共同正犯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 丁○○、甲○○、陳廷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及罪名:
1.被告陳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丙○○、丁○○、江偉傑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廷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陳志強、乙○○、丙○○、丁○○、江偉傑、甲○○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之數罪,均屬同一製毒計劃下所為,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2.被告丁○○、甲○○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
1.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 、丁○○、甲○○、陳廷峻就上開製造第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部分: 1.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就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強就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被告乙○○、丙○○、江偉傑、丁○○、甲○○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 經想像競合後均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部分爰做為量刑 上之參考。
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1.被告丁○○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共犯即被告陳志強、江偉傑, 使檢警因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2年12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1157號函附被告丁○ ○第3、4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被告陳志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亦有於警詢中供出上手而得減 輕之事由,惟被告陳志強於112年6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拘提到案後,於同日 第1至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向王泳升購買化料等資訊,於
112年7月19日借提時才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製毒原料係向王泳 升購買。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另案偵辦王泳升毒品案於112 年7月10日已將王泳升拘捕到案並查悉,其情形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難謂相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2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1007 號函附職務報告、王泳升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陳志強112 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檢警先係拘捕王泳升後, 被告陳志強始供出其製毒原料係向王泳升購買,可認檢警於 被告陳志強供述前已掌握王泳升之犯行,自難以此為被告陳 志強減輕其刑。
㈥證人保護法: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並無 引用任何秘密證人之證述做為證據,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得 減輕其刑之記載,尚難以此即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 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 一生,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甲○○、陳廷峻 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 式牟利,且分工詳細,設有多個製造、存放毒品據點,所製 成之第三級毒品約50公斤;被告丁○○、甲○○意圖販賣而持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6 0包,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陳志強、乙○○、丙 ○○、江偉傑、丁○○、甲○○、陳廷峻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被告丁○○、甲○○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均有 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 ,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
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 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 ○○、甲○○、陳廷峻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品約50公斤,顯見該 製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丁○○、甲○○持有 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60包,數量亦甚多。復考量本件製造第 三級毒品部分,係由被告陳志強主持、指揮製毒犯罪組織, 並招募被告乙○○、丙○○、江偉傑、丁○○、甲○○加入製毒集團 、教導製毒技術、向上游購買製造毒品原料、安排毒品原料 、半成品及成品之運送,其罪責應屬最重;而被告甲○○依被 告陳志強之指示製作第四級毒品,並將成品運送至指定地點 、被告丙○○及乙○○負責建置宜蘭製毒工廠並在該處製造第三 級毒品、被告丁○○及江偉傑則負責建置汐止製毒工廠並在該 處製造第三級毒品,待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乙○○、丙○○、 丁○○、江偉傑依被告陳志強之指示,運送第三級毒品至指定 地點,責任次之;被告陳廷峻則擔任搬運毒品原料及把風工 作,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丁○○所提供,存放於被告 甲○○住處,由被告甲○○負責販賣,被告丁○○可取得固定之價 金,由此犯罪分工可見被告丁○○係基於主導地位,其罪責應 較被告甲○○為重。
2.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甲○○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廷峻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甲○○、陳廷峻等 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已有約50公斤流入集團內不詳成員手 中,極有可能已流入市面毒害他人。被告丁○○、甲○○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則尚未售出。
4.被告陳志強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 構成累犯,但被告陳志強有相似之運輸、製造毒品前案紀錄 ,又再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認先前偵、審程序並 未讓其獲取教訓,復歸社會後再犯,自應於本件刑度上做為 量刑考量之一。
5.另斟酌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甲○○、陳 廷峻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於個人隱私 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丁○○、甲○○所犯二罪之罪質、 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於宜蘭製毒工廠(附表一)及汐止製毒工廠(附表二)所扣 得之物:
上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及毀棄扣押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扣案之第三、四級毒 品取樣後銷燬、其餘扣案物均毀棄之,該裁定業經確定。上 開扣案物除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6之行動電話(詳後 述)外,其餘均為被告陳志強、乙○○、丙○○、江偉傑、丁○○ 、甲○○、陳廷峻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所用 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於被告甲○○處扣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0包:
扣案咖啡包160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有現場查獲照片(含拉曼光譜儀檢視結果影像照片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且與被告 丁○○、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均依刑法第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