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佑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3號、第4330號、第4409號、第4623號、第4624號、第4944號、
第5074號、第5446號、第6607號、第6844號、第7506號、第7583
號、第7918號、第8005號、第8222號、第8226號、第8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巴奈‧比比夫妻二 人,素有嫌隙、過節,互生不滿。民國111年5月10日15時22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告訴人甲○○先以「你媽 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狗男狗女」等語辱罵巴奈‧ 比比,繼而出手毆打巴奈‧比比,致巴奈‧比比受傷(甲○○被 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貳 、公訴不受理」部分)。巴奈‧比比返回基隆市○○區○○路000 ○0號家中後,將前述遭告訴人甲○○打傷一情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與告訴人甲○○碰面,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掌拍 打告訴人甲○○左臉頰2、3下,並壓制告訴人甲○○,致告訴人 甲○○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既為無 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 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 甲○○打傷伊太太巴奈‧比比,巴奈‧比比告知伊後,伊見甲○○ 還留在犯罪現場,所以伊先打電話報警,之後為了逮捕傷害 伊太太的現行犯甲○○,乃去對面田寮河畔(東信路173巷及 「馬家」山東牛肉麵店前)「逮捕」現行犯甲○○,因為甲○○ 抗拒「逮捕」,伊為了避免甲○○的失序攻擊行為,乃在不得 已及侵害最小的程度下,使用必要之強制力,即以右掌推擊 甲○○左臉頰,嗣再以柔道大外割方式將甲○○摔倒壓制在地, 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
」之規定,並符合正當防衛(其太太被打)、緊急避難之阻 卻違法規定,所以伊無罪。而且告訴人甲○○未去驗傷,僅有 照片,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臉頰「紅腫」之傷害云云(詳見 被告乙○○111年5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9月27日偵訊筆 錄—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624號卷】第43 至45頁、第169至170頁;本院11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440頁、第 442頁、第446至462頁);而檢察官認被告乙○○有傷害告訴 人甲○○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供述、告 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本院按:檢察官並未勘驗光碟 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按:即偵4624號卷 第89頁照片編號(10)等為據,然查:
1、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在「馬家」牛肉麵店旁巷子(即東 信路173巷),以拳頭打其頭部1拳,又另外在牛肉麵店前, 以拳頭打其頭部左、右各1拳,一共被揍3拳等語(詳見甲○○ 111年5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462 4號卷第13頁﹑170頁),並提出照片1幀(偵4624號卷第89頁 )為證,被告乙○○雖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掌」打告訴人甲○○ 左臉頰2至3下(詳被告乙○○111年5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4 624號卷第44頁),然於偵訊時辯稱:伊於逮捕現行犯甲○○ 過程中,先嘗試以「右掌」推他左臉,希望破壞重心平衡使 甲○○跌倒以利「逮捕」,但未奏效,...到(東信路)173號 「馬家」山東牛肉麵店前時,伊改以柔道技巧將之摔倒,此 次成功將甲○○壓制在地..(見被告乙○○111年9月27日偵訊筆 錄—偵4624號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乙○○果否有「出拳 」3拳一情,已有疑問。
2、審視告訴人甲○○經警於111年5月10日拍攝之傷勢照片(本院 按:照片【或影像】足可為證據,非必以醫院或診所驗傷單 或診斷證明書、甚或病歷為必要),係於左臉「眼稍」「眉 端」末稍靠近太陽穴處,有一處「瘀青」痕跡,可證告訴人 甲○○確實有受傷無誤;然甲○○受傷部位非如起訴書所述之「 臉頰」,傷勢亦非如起訴書所稱之「紅腫」,是告訴人甲○○ 受傷部位與傷勢,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拳頭打其左臉、再左 右開弓打左右臉各1拳之情形不甚相符。 3、經本院勘驗111年5月10日東信路173巷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結果 (詳見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0至 351頁):
⑴、15:28:50至15:28:58:乙○○身影從鏡頭對面馬路出現往 後退,甲○○朝乙○○方向往前逼近乙○○,乙○○在此期間內有以 手勢朝甲○○比畫;
在15:28:58時,乙○○有朝馬路對面的鏡頭方向看,並以手 朝鏡頭方向比畫。
⑵、15:28:58至15:29:06:乙○○仍舊維持邊走邊後退的動 作,並同時維持手向甲○○比畫之動作,甲○○也是維持朝 乙○○方向走去之動作;
15:29:05:乙○○未繼續朝後方道路退後行走,而係轉向 旁邊之巷口,甲○○仍舊面朝乙○○方向走去。⑶、15:29:07至15:29:15:乙○○一方面向巷口後方後退, 一方面雙手朝甲○○方向比畫,甲○○仍一方面朝乙○○前 進;
15:29:08:雙方都有伸出手;
15:29:15:乙○○有稍微蹲下並抬起雙手之動作,甲○○ 仍步步朝前,同時乙○○揮出右手朝甲○○臉部揮去,此時 甲○○的頭有朝右邊撇過去之動作。
⑷、15:29:16至15:29:26:甲○○左臉朝右側撇過去之後, 隨即伸出雙手要去拉乙○○,隨後雙方互有推拉之動作,乙 ○○並有右手揮拍之動作,隨後乙○○在往後邊走邊退至巷 口再步出巷口朝鏡頭畫面左邊退去,甲○○同樣朝乙○○面 前逼近。
4、另勘驗111年5月10日巴奈‧比比自行以手機錄影之影像結果( 詳見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0至321 頁):
⑴、畫面一開始,甲○○與乙○○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兩人對峙,於錄影時間00:00:01時,有聽到女生聲音說 :「太可惡了!」,乙○○用手比甲○○,並稱:「現行 犯任何人都可以逮捕」。
⑵、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6:乙○○說:「現行犯, 現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同時抬起右手指著甲○○,講完 之後甲○○朝前逼近乙○○,乙○○就一邊往後退; 00:00:09:乙○○一邊後退一邊抬起雙手朝自己方向揮, 對甲○○稱「來啊」,甲○○就一直朝著乙○○前進; 00:00:10:乙○○伸出右手去勾住甲○○後頸部,甲○○ 頭有低下來,乙○○同時伸出左手去拉甲○○的右手臂,兩 人有拉扯,此時剛好有一輛警車經過畫面,擋住甲○○、乙 ○○兩人之鏡頭:
00:00:11:警車經過後,甲○○、乙○○2 人已分開,乙 ○○右手握拳:
00:00:11至00:00:29:沒有照到2 人,只有車輛行進, 中間有聽到巴奈‧比比一直說:「他打我」、「救命」; 00:00:29:拍到甲○○、乙○○2 人在鐵皮屋前對峙,乙
○○稍微屈膝雙手抬起:
00:00:31:警察走過去;
00:00:38:聽到乙○○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00:00:42:警察蹲下來,甲○○已經仰躺在路面上,乙○ ○身體被警察擋住,乙○○把甲○○壓制在地,警察去拉開 乙○○;
00:00:47:甲○○從地上坐起,警察隔在2 人之間; 00:00:49:乙○○對甲○○說:「我在逮捕你」; 00:00:56:乙○○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 00:01:06:乙○○說:「我依法可以逮捕你」; 00:01:15:乙○○說:「我現在......」、「依刑事訴訟 法」,警察稱:「好了!好了!我們來處理就好了」。5、從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僅於當日(111年5月10日)15時29分 許時,被告乙○○有伸出右手朝告訴人甲○○臉部揮去、而 告訴人甲○○頭部因遭揮拍,有朝右邊撇過去之動作,其餘 畫面,未見被告乙○○有拳毆擊中告訴人甲○○臉部之情形 ,是與告訴人甲○○所述情形不甚吻合。綜上所述,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 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 指之傷害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被告乙○○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乙○○主張其所為符合「逮捕現行犯」、「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部分:
1、現行犯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同條第2、3項規定「現行犯」及「準 現行犯」之定義:「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是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現行犯」、第3項之「準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查本件告訴人甲○○先拳毆被告乙 ○○之妻巴奈‧比比,造成巴奈‧比比受傷,被告於聽聞巴奈‧ 比比告知遭甲○○打傷後,旋即找甲○○「理論」,前後不過5 、6分鐘,是就傷害巴奈‧比比部分,甲○○可謂「犯罪在實施 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雖堪予認定。然依「現行犯」 之立法意旨,在「防止犯人逃亡」及「湮滅罪證」,是犯罪 行為人逃匿,被追呼為犯罪人,或犯罪行為人有湮滅證據之
危險,於此急迫情形,不及等待有偵查權限或公權力介入時 ,始有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傷害巴奈‧比比 後,旋即返回其平日飲酒休憩之田寮河畔(被告乙○○住處及 店面對面)停留,並未逃匿或湮滅證據,如同被告乙○○自承 伊聽到妻子指稱遭甲○○毆打,先撥打電話報警告知現場,又 見甲○○仍待在「犯罪現場」,所以前去,此在在足證甲○○並 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行為,且被告已報警,員警亦不刻前來 ,根本無一般人民介入自我實現逮捕現行犯之強制處分權限 之必要。是被告乙○○執著於其所為符合逮捕現行犯之規定, 口口聲聲一再強調伊有對甲○○甚至員警闡述伊是實施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法律賦予 權限,而主張有告知此一條文規定,其行為即「符合」現行 犯逮捕之規定,而屬「合法」行為,容屬誤解規範內涵,其 認知及自我理解有誤,自不待言。是依本件情節,被告乙○○ 辯稱是合法實施現行犯之逮捕,容有誤會。被告所為,非屬 合法之現行犯逮捕,自不能認屬合法行為,斷不因被告誤解 法律規定意涵,或口述宣示法規條文,即使其不合法律要件 之逮捕行為,成為合法行為,合先釋明。
2、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此即「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於不過當之情形下,可阻 卻違法;然正當防衛限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稱之「現 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 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 、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2879號、30年上字1040號、39年上字317號、63 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第19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第407號等刑事判決 亦可資參照);「緊急避難」行為亦限於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尋上告訴人甲○○時,甲○○傷害其妻巴奈‧比比之行為早已「 過去」,並非正在實施當下,亦無緊急狀態,是被告乙○○所
為,亦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完全不合,自 無從主張阻卻違法。
3、依前所述,被告乙○○行為,雖不符「現行犯逮捕」、「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不得阻卻違法,然檢察 官既未能舉證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被告乙○○造成,自 僅能宣告被告乙○○無罪,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甲○○)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巴奈‧比比夫妻二人 ,已有多起訴訟,彼此互有不滿。詎被告甲○○竟為下列多次 犯行:
①民國111年5月10日15時22分,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甲○○見告訴人巴奈‧比比以手勢挑釁,心生 不滿,遂以「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狗男狗 女」等語辱罵告訴人巴奈‧比比,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巴奈 ‧比比,致告訴人巴奈‧比比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②111年4月20日9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田寮河畔 處,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閩南語「幹你老母」等 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 ③111年4月21日21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 甲○○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乙○○店門前6個盆栽丟到 田寮河內,並將7盆盆栽樹枝折斷,致告訴人乙○○損失約 新臺幣14,100元。
④111年5月4日18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乙○ ○經營之店門前,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及公然猥褻之犯 意,公然裸露生殖器朝告訴人乙○○店前隨地便溺,並挑弄 生殖器為猥褻之行為。
⑤111年5月6日11時4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店門前, 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我從來沒有見過像你這 樣齷齪的人」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⑥111年5月6日13時14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店門前, 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裸露生殖 器朝告訴人乙○○店前隨地便溺,並挑弄生殖器為猥褻之行 為。
⑦111年5月10日13時17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10巷對面 田寮河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台語)」、「你媽的雞巴(國語)」、「猴孩子(台語)」、 「官校爺(台語)」、「幹你娘阿幹你娘(國語)」辱罵告訴 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⑧111年5月10日14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 面田
寮河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機 掰 」、「你媽的雞巴(國語)」、「猴孩子(台語)」、「官 校爺(台語)」、「幹你娘阿幹你娘(國語)」辱罵告訴人乙 ○○,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⑨111年5月29日7時38分至同日7時42分,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對岸田寮河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
⑩111年5月26日10時40分至同日12時28分,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田寮河畔,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告 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⑪111年5月29日11時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 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
⑫111年6月7日13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 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
⑬111年6月9日11時5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媽 的」、「你媽的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
⑭111年4月22日7時39分至7時41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 與正信路口垃圾回收站前,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媽的雞巴」等語辱罵 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⑮111年5月19日15時3分至15時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對面田寮河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幹你媽的」、「你媽的老機掰」、「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⑯111年7月5日10時12分至15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田寮河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幹你媽的」、「幹媽的老機掰」、「幹你 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⑰111年7月14日13時32分至13時3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田寮河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幹你媽的」、「幹媽的老機掰」、「幹你 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
⑱111年7月14日16時4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基隆地 方法院門口旁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
⑲111年7月19日16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人 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幹你媽的」、「幹媽的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⑳111年7月22日16時2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 河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幹你媽的」、「幹媽的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㉑111年7月22日16時4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 河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幹你媽的」、「幹媽的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㉒111年7月31日8時4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 田寮河河邊步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比中 指方式及以「幹你娘」、「你媽的老機歪」等語辱罵告訴 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㉓111年7月31日10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 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比中指方式及以「幹你娘」 、「你媽的老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
㉔111年8月27日11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甲○○先對乙○○比中指,及 以閩南語「你媽很雞巴」、「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言詞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㉕111年8月17日20時2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 面巷子口,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碎人」 、「你媽很雞巴」、「幹你老母」等言詞侮辱告訴人乙○○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㉖111年8月20日16時30分起至16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 00○000號對面田寮河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媽的」、「幹媽的老機 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另對告訴人乙○○稱「你死定了」,令告訴 人心生畏懼。
㉗111年8月23日7時10分至7時16分,在基隆信義區東信路289
至300號對面田寮河人行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媽的」、「幹媽的老機 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對乙○○稱「你死定了」,令乙○○心生畏懼 。
㉘111年7月20日14時8分,被告甲○○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那對夫妻太過分」、 「雜碎中的雜碎」、「那對夫妻就是雜碎」、「幹你娘」 、「雜碎,狗女」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及巴奈‧比比(未 提出告訴),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
㉙111年8月27日18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 河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對告訴人乙 ○○比出「阿達、阿達」的手勢,並對告訴人乙○○比出手抓 下體和朝其方向射精之侮辱性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
㉚111年8月30日15時56分至同日16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田寮河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等候 公車的民眾前,大聲謾罵「那對夫婦是雜碎中的雜碎」指 涉告訴人乙○○及巴奈‧比比(未提出告訴),足以貶損告 訴人乙○○之人格。
㉛111年9月2日19時5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 河步道長椅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那個 雜碎又在那裡照相」、「你媽的老雞巴」、「你媽很雞巴 」、「老雞掰才生出你這種不肖子」、「你媽很雞掰,幹 你娘」、「肏,你媽很雞巴,幹你老母」等言詞侮辱告訴 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㉜111年8月31日6時3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對面 田寮河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乙○○ 比「打手槍」的動作,並以「婊子中的婊子,你再去告」 、「你媽很雞掰,幹你媽的雞巴,幹你媽的雞巴,你要怎 樣就怎樣」、「你媽的雞巴」、「肏你媽的尻,告你媽的 尻」、「神經病」辱罵告訴人乙○○,對告訴人比中指,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㉝111年9月3日12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至東 信路171號之間,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媽的雞巴」侮辱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㉞111年9月6日9時8分至20分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10巷 對面田寮河邊,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雜碎 中的雜碎」、「瘋子中的瘋子」、「神經病中的神經病」 、「瘋子就是瘋子」、「瘋狗就是瘋狗(台語)」、「帶你
媽的雞八」、「強制你媽的雞八」、「威脅你媽的雞八」 、「全程你媽的雞八」、「幹你媽的雞八」等言詞侮辱告 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㉟111年9月3日11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內,被告甲○○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以逼近告訴人巴奈 ‧比比之動作,令告訴人巴奈‧比比無法順利推車購物,幸 有其他採購民眾出面制止,被告甲○○始離去。 ㊱111年9月3日20時14分至22時22分,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田寮河畔,被告甲○○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在步道中 間站著不動手插腰,面對告訴人乙○○擋住回家之道路,被 告甲○○基又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跟猴子一樣,你們看 他是不是跟猴子一樣,那個屌樣子,你看他的樣子是不是 跟猴子一樣」、「我不跟瘋子講話」、「你是一隻瘋狗」 、「我叫庭上把你抓去精神醫院去關,我說一隻瘋狗,在 外面亂吼,你不會把他收回精神醫院去關,是指你」等言 詞侮辱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被告又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說「遲早的,遲早的事, 你告我幾次了,你要這樣搞,遲早的事」,令告訴人心生 畏懼。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① )、同法第309條第1 項(起訴書漏繕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上開①、②、④至㉞、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上 開③)、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上開④、⑥)、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上開㉟、㊱)、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上 開㉖、㉗、㊱)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公然猥褻、強制 、恐嚇、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013號、第4330號、第4409號、第4623號、第4624號 、第4944號、第5074號、第5446號、第6607號、第6844號、 第7506號、第7583號、第7918號、第8005號、第8222號、第 8226號、第851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6頁、第428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 不存在,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