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0號
KLDM,112,易,630,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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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偉


呂理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
3號、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為堂兄弟,戊○○為丙○○之子、為丁○○胞弟。戊○○ 、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丙○○、丁○○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甲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丙○○之右上 臂,戊○○、乙○○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甲○○,甲○○亦推擠戊○○,致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 痛等傷害,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 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 262頁至第27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甲○○、證 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64頁、第267 頁):
 ⒈證人甲○○、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 ○○、丁○○、己○○各自於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分別曾向各該員警陳述遭被告戊○○、乙○○共同傷害;遭被 告乙○○傷害;目睹被告戊○○、乙○○與甲○○爭吵,並有動手毆 打甲○○之過程等情,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 ,上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因證人甲○○、丁○○、己○○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乙○○對甲○○、丁○○所為傷害行為各節,證人丁○○已有某 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證人甲○○、己○○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時所陳簡略(見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27頁至第137頁),核諸證人甲○○、 丁○○、己○○先前於警詢所陳,係事發後,迅即報警處理而製 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其他人 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 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 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甲○○、丁○○、己○○先前於警 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等證述自屬證明 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 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本院審理時傳 喚其等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 要旨,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既已賦予被告乙○○ 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甲○○、丁○○、己○○於 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該陳述之證據價 值,則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說明如後)。
 ⒉證人甲○○、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乃因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既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同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 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 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 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⑵證人己○○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 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 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有其偵查筆錄可參(見A卷第131頁至第140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 喚證人己○○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乙○○詰問之機會,以釐 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 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7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戊○○、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263頁、第265頁、第266頁):
  本院基於同上甲、壹、二、㈠⒈及⒉所述理由,認為證人戊○○ 、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援 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理由同上甲、壹、二、㈡。
貳、被告等人辯解、不爭執事項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一、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有在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基 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佛堂設置遷移問題,與甲○○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甲○○有受傷,而不否認有傷害行為 ,惟辯稱係為保護伊母親丙○○,因正當防衛始與甲○○推擠, 其等是互相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271頁 、第275頁)。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戊○○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並因佛堂遷移問題,而戊○○ 與甲○○發生口角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完全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75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 ,被告乙○○是為了勸架,始拉甲○○右肩膀,被告乙○○並未出 手攻擊甲○○,並未與被告戊○○共謀傷害甲○○。證人丁○○、己 ○○均是在衝突發生後,方才出來,並未看到完整過程,因而 其等證述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75 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2頁)。三、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基隆 市○○區○○路000○00號,因佛堂問題,與戊○○等人發生口角一 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等人 提告傷害的部分均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
 ⒈被告戊○○、乙○○於112年4月9日上午進入基隆市○○路000○00號 房屋客廳後,因不滿被告甲○○表示將於15日內遷移上開房屋 內之佛堂,要求甲○○當日便要撤走佛堂,兩人進而毆打甲○○ ,戊○○更將熱湯淋到甲○○頭上,甲○○擔心有生命危險,為求 自保,不得不推開戊○○逃出屋外。此部分業經證人己○○證述 甚詳,且證人丁○○亦表示甲○○並未抓住丙○○的手。足證甲○○ 並無起訴書所載傷害丙○○及戊○○,致其等受傷之行為。 ⒉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具體傷勢,且丙○○ 究係遭甲○○緊抓右手臂抑或左手臂,其證述不一,而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業已距離發生衝突後將近1日,其上所載右側上 臂挫傷、肌肉痛究竟何時發生,不無疑問。戊○○及丙○○與甲 ○○素有閒隙,彼等應係遭甲○○提告後,為求反制而羅織罪名 加以誣陷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276頁 )。
参、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戊○○三人 去掃墓,戊○○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乙○○,看能不能讓 甲○○把神壇移走。戊○○、乙○○來的時候,我在自己房間,戊 ○○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乙○○跟甲○○坐在沙發上,乙 ○○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希望把神壇移走,甲○○就生氣, 說房子是丁○○的名字,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己○○把丁○○ 叫起來,跟公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



到聖筊。我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甲○○就三字經罵我,抓住 我的手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戊○○就要 把他拉開,拉不開,就把甲○○推開,甲○○用拳頭打戊○○的臉 ,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甲○○很生氣就跑到外面 ,甲○○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我沒看到,但 有聽到聲音。我後來出來有看到丁○○抱住乙○○,然後菜湯潑 的滿地都是。甲○○是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臂,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的是對的,甲○○有抓我的手,但我搞不清楚是左手還是 右手了,隔天覺得手拉不起來,很痛,才去驗傷。甲○○每天 都用三字經罵我,我的情緒都被他控制了。警詢筆錄是依照 記憶所述,當時距離事發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至第116頁)。
 ㈡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戊○○去掃墓後,戊○○帶我回 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戊○○打電話說他和乙○○要過來家 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乙○○在拜 拜,我就去隔壁全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己○○叫 丁○○起床,甲○○請丁○○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 結果為笑筊,甲○○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甲○○因此不高興抓 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戊○○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 甲○○,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丁○○抱住乙○○ ,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頁至第1 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大兒子、戊 ○○掃墓回來,戊○○就去找乙○○,跟乙○○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 所找甲○○討論神壇移置的問題。戊○○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 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我回來後,就看到甲○○與戊○○在互相 對罵,甲○○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戊○○說「你 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甲○○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 緊,戊○○見狀就叫甲○○放開我的手,甲○○仍然抓住我的手, 戊○○將甲○○抓我的手拉開,甲○○就要用拳頭打戊○○,後來戊 ○○用手推開甲○○,兩人就發生衝突。戊○○與甲○○拉扯時,丁 ○○抱住乙○○的腰部,甲○○用右手拳頭揮向戊○○,我沒有看到 潑湯,因為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 頁)。
 ㈢雖證人丙○○上開證述就其遭被告甲○○緊抓左手臂或右手臂有 所出入,惟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甲○○如何緊抓其手 臂,致其疼痛,而經戊○○拉開等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因 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 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類之記憶,常隨 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



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74年臺 上字第15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於事發翌日(即112年4月10日)上午前往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 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 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 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8頁), 且其於事發後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稱遭甲○○抓住右手 臂等語(見B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等資 料相符;亦與證人戊○○、乙○○等人所證內容(詳後述)並無 任何扞格之處,其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述,其 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㈣況就丙○○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肌肉 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 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 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 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形;且依據丙○○ 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述及上開證人戊○○、乙○○證述情 節,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丙○○有關上開歧異供 述部分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甲○○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 信度,益徵丙○○前揭所述堪信為實。
二、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
 ㈠審理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乙○○跟甲○○有爭吵 ,甲○○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甲○○,我把他推開 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互相有推擠 拉扯的動作。拉開之後,我媽有去房間,後來有出來。我和 甲○○互相拉扯的時候,快被拉到地上,我順手有東西就直接 潑過去,湯就澆在甲○○頭上,湯不燙,我的手都可以伸進去 。湯淋上去後,甲○○嚇到,跟己○○跑到外面,那時我媽媽有 來門口。乙○○沒有跟甲○○起衝突,是跟丁○○。甲○○自己有說 神壇要撤走,因為他擲不到筊就惱羞成怒,我說要搬的話一 天之內就可以搬完,但他惱羞成怒,那時候我媽回來,他才 拉住我媽的手,才會有肢體衝突。當下甲○○也有抓住我,我 身上當然會有疼痛,像落枕的痛。因為我們互相拉扯,甲○○ 也有揮拳,有勾我的腋下這邊,我快跌倒,客廳旁邊吃飯的 桌子放了菜跟湯,吵的時候是坐著,我不想被拉扯到地上, 快跌倒時,有拿湯潑甲○○,湯是用小小的鐵鍋裝的,溫度不



是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㈡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與堂哥乙○○返回 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甲○○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丁○○在房間 睡覺。我有跟甲○○討論什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甲○○持 反對意見,對我們口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甲○○起口角 ,我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甲○○不同意 ,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 親,一時生氣動手推甲○○,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 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淋在甲○○身上..互毆過程,我印象 中有用拳頭攻擊他的身體、臉部,手持湯淋在他身上。他有 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 1頁)。於偵查中稱:因丁○○有身心障礙,甲○○利用丁○○心 智問題,對付丙○○,我和乙○○要求甲○○將佛堂遷出,才起爭 執。當時,丙○○幫我和乙○○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 和乙○○要求甲○○撤出佛堂,甲○○就一直要丁○○去問神明,後 來甲○○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丙○○買水回來 ,經過客廳時,甲○○就抓住丙○○的手臂,我為了保護丙○○, 就推開甲○○,與甲○○起爭執,我有打甲○○,甲○○也有打我, 甲○○一直要將我扭到地上,丁○○看到我和甲○○起爭執,去抱 住乙○○的腰部。此時,甲○○、己○○就離開佛堂,丁○○依然抱 住乙○○的腰部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㈢戊○○上開證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均相吻合;亦與證 人丙○○證述戊○○與甲○○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一節(警詢 中稱: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B卷第15頁)、證人 乙○○證述其等有互毆等語,及證人丁○○證稱戊○○和甲○○打來 打去一情(證人乙○○、丁○○部分詳後述),亦相合致。且就 戊○○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 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 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 醫院急診,經照相、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 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 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戊○○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7頁)。又觀諸上 開傷勢,亦與戊○○所述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 ,堪為戊○○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甲○○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即被告甲○○證述:
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 走,戊○○說不行,一定要當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 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



戊○○用手拿。當天是先跟戊○○發生衝突,乙○○打我臉頰一拳 後,丁○○就衝上去把他抱住。乙○○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 ,就沒有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㈡警詢中稱:戊○○叫我要把我在丁○○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 戊○○說要有期限,戊○○只給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 那麼快,戊○○就先徒手打我的頭部兩至三拳,乙○○也有打我 臉頰一拳,後來丁○○幫我擋乙○○,戊○○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 頭上,我就跑出去外面報警。..戊○○趁我跟乙○○談話時,打 我兩下耳光,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 我,我就跑到屋外報警等語(見A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 頁至第42頁、B卷第9頁至第11頁)。偵查中稱:是戊○○先動 手打我三拳,並用菜湯潑我的頭,乙○○打我一拳,打到我後 腦勺,我沒有打戊○○,只有推開戊○○。..當天我去丙○○設在 正信路居所的佛堂拜拜,丙○○當時不在場,我坐在該佛堂沙 發上,丙○○回來沒有打招呼,就直接進入房間,沒有再出來 等語(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㈢甲○○就其遭戊○○、乙○○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其所證 關於丙○○於其等發生衝突時全程不在場之內容部分,核與證 人丙○○、戊○○、乙○○等人所述不符,難以憑採,詳後述); 亦與證人丙○○所證與戊○○確有互相拉扯、扭打,事後目睹現 場地面有菜湯等情,及證人己○○就其等間發生衝突過程,戊 ○○與乙○○都有打甲○○所證情節合致(證人己○○部分詳後述) 。況就甲○○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甲○○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 79頁)。而觀諸上開傷勢,亦與其證述發生肢體衝突遭毆打 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 傷而非舊傷至明,而堪為甲○○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 被告戊○○、乙○○之證述亦應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即被告乙○○證述:
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們一開始 就跟甲○○談佛堂的事情,甲○○說這個丁○○才能決定,有請丁 ○○擲筊,看是否要將佛堂留下,但都沒有,甲○○就同意把佛 堂搬走。後來,戊○○跟甲○○就發生爭吵糾紛,因為我跟丁○○ 都面對神主牌,我往後看就發現戊○○、甲○○在互毆,後來我 要把甲○○拉開,所以徒手抓住甲○○右肩膀,丁○○以為我想要



打甲○○,就把我環抱住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 偵查中稱:當時,是丙○○幫我和戊○○開門,我只有聽到甲○○ 大聲對丙○○吆喝「丙○○,你過來,你過來..」,沒有看到抓 住丙○○的手。我當時背對甲○○,我和丁○○在跟祖先擲筊,我 站在甲○○正後方,聽到甲○○、丙○○和戊○○在爭吵,丙○○當時 沒有講話,我轉過身有看見甲○○和戊○○互打、動手,我有看 見甲○○與戊○○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五、證人丁○○之證述:
 ㈠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跟甲○○吵架,戊○○咆哮,甲○○跟 戊○○打來打去,戊○○打甲○○耳光。戊○○要打甲○○,甲○○一直 反手,沒有打戊○○的意思。沒有看到甲○○抓丙○○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㈡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在家中房間睡覺 ,醒來看到二堂哥乙○○、弟弟戊○○在客廳鬧事,戊○○要求我 將家中神明移走,乙○○說我今天就是要打醒你。當時戊○○正 在打甲○○,我抱住乙○○勸架,乙○○拿木椅打我的頭等語(見 A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稱:我抱住乙○○,避免乙○ ○動手打甲○○等語(見A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六、證人楊惠真之證述:
 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10點半過後,戊○○、乙○○有來,我 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 有開門的聲音,也有爭執的聲音。一進門,戊○○就說離開我 們家,然後怎麼樣有的沒的,我先看到戊○○要拿垃圾桶丟我 ,甲○○擋在我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 ,有把一些湯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戊○○就用菜湯澆在甲○○ 頭上,乙○○也在後面,戊○○打前面,乙○○打後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㈡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爭吵聲,就跑 出來,看到戊○○跟甲○○有所爭吵,戊○○看到我就大聲斥喝.. 戊○○、乙○○不喜歡我跟甲○○在丁○○家中,..一開始戊○○徒手 打甲○○,後來乙○○也有動手揮拳,之後丁○○就出現,要把乙 ○○拉開,拉開之後,我和甲○○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 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戊○○和乙 ○○對甲○○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戊○○和乙○○說有話好 好說,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丁○○起床。戊○○和乙○○就 開始在客廳跟甲○○大小聲,我叫丁○○起床後,馬上跑回客廳 站在甲○○身後,戊○○就對我咆哮、斥責我,戊○○還拿客廳飯 桌上的菜湯潑甲○○。之後,乙○○、戊○○都有出手打甲○○,丁 ○○看到後去拉乙○○,要制止乙○○,但乙○○就動手打丁○○,後



來我與甲○○就往外跑。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 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甲○○有推戊○○,甲○○沒有對乙○○動手 等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七、辯解或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戊○○辯稱係正當防衛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查 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 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甲○○就抓住我的手臂,他力氣很大 ,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戊○○就要把他拉開,拉不開,就 把甲○○推開..一直拉拉扯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於警詢中稱:甲○○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戊 ○○看到後,為了保護我,就推開甲○○,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 起等語(見B卷第14頁至第15頁)。互參上情,堪認上開時 、地,被告甲○○抓住丙○○手臂,而被告戊○○將甲○○推開後, 斯時甲○○對於丙○○傷害之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而後戊○○、甲 ○○等人在上開地點扭打互毆之事實。
 ⒊揆諸上開說明,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且,刑法上 之正當防衛固指行為人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或他人免 於受傷害,然非謂行為人可另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而依前 所述,本案關於甲○○傷害丙○○之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被告戊 ○○自無從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且縱甲○○前曾有對丙○○有 傷害行為,然而被告戊○○推開甲○○時,甲○○已停止傷害丙○○ 之動作,此際,被告戊○○仍與甲○○扭打,而致甲○○受有上開 傷害,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甲○○之故意,且其 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戊○○上開辯解尚有誤認, 難以憑採。




 ㈡被告乙○○辯解部分:
 ⒈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乙○○跟甲○○吵架,戊○○咆哮, 甲○○跟戊○○打來打去,戊○○打甲○○耳光。..楊惠真叫我起來 的時候,我到客廳,因為他們在打架,二個人打一個人,所 以我主動抱住乙○○。因為他已經用拳頭打甲○○頭部一下,他 還要打第二下,我才去抱他。後來,甲○○離開現場,我放開 ,乙○○用椅子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 2頁)。而證人戊○○證述關於被告乙○○沒有毆打甲○○部分, 核與證人丁○○、甲○○上開所證、證人己○○證述戊○○、乙○○2 人一前一後毆打甲○○等語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丙 ○○雖於審理中證稱:戊○○推開甲○○,這時丁○○已經把乙○○抱 住壓制住,沒辦法打甲○○等語,惟亦證稱:丁○○怕乙○○去打 甲○○,就把乙○○抓住,乙○○的腰有受傷,說仲偉拉開拉開我 很痛,丁○○說不拉開就是不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0頁)。茍若被告乙○○僅是單純平和勸架之動作,則丁○ ○有何必要緊抓乙○○以防止傷害行為擴大?是依丙○○等人關 於此節之證述,尚無從納為被告乙○○有無毆打甲○○之有利認 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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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