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賠償內容履行對李裕雄之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緣李裕雄因繼承關係而持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 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30(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 地上前雖搭配有墓地或塔位使用權,但因李裕雄繼承時在本 案土地經營之殯葬公司已結束經營,改由宇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下稱宇錡建設公司),本案土地位於宇錡建設公司 龍巖福田陵園(原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範圍內,其上設有墓 園(平面式),而未設置納骨塔(立體式)。龍巖福田陵園之墓 園商品買賣方式,係將「墓園土地持分所有權」及「其墳墓 設施等地上物之使用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 ,並無單獨買賣土地持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亦無提供墓園土 地持分持有者可單獨購買墓地使用權;塔位買賣方式,係將 「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 李裕雄雖持有供殯葬用途之本案土地,然在現管有本案土地 之宇錡建設公司名冊中,李裕雄並無何墓地及塔位之使用權 ,從而,李裕雄只有本案土地持分,知道位置地址,但並沒 有墓地或塔位使用權(按:即牌位),致李裕雄處分本案土地 有一定之困難。
二、陳博文通過網路某Telegram App群組,獲悉可銷售靈骨塔資 訊,並因而認識自稱「種福田公司」殯葬商品經銷商自稱張 主任之成年人(下稱張主任),張主任稱可銷售金山地區靈骨
塔牟利,陳博文乃介紹王興瀚與張主任認識,王興瀚、陳 博文及張主任均非宇錡建設公司之人,對於宇錡建設所經營 墓地及塔位之並無經銷或代銷權限,所以並無法代理宇錡建 設公司出售墓地或塔位,然因自不詳管道知悉有些人在宇錡 建設公司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下稱龍巖福田陵園)土地範圍 內,僅有土地持分,而無墓地或塔位使用權,遂謀議向已持 有土地持分之人訛以:倘購買宇錡建設公司之塔位(含土地) 、墓地(含土地),可以組合搭配原持有而位在龍巖福田陵園 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方式高價售出,以謀取財物,謀議既定, 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興瀚及陳博文依在 前開Telegram App群組所取得之第二類土地謄本(內載有地 號,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知悉李裕雄擁有龍巖福田陵園 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持分,但未取得墓地及塔位使用權,王興 瀚及陳博文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李裕雄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住處(下稱李裕雄住處),依前計對李 裕雄佯稱:得藉由購買「種福田公司」(按:查並無該公司 存在)塔位連同本案土地一起販售,以獲得較高之賣價等語 ,又為取信李裕雄,繼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李裕雄住處 ,佯稱已找到購買李裕雄持有之土地持分及李裕雄嗣後購入 之塔位之買家,並出示買家提供購買之訂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後旋以代李裕雄繳納購買宇錡建設 公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塔位(含土地)價金為由,將140 萬元取回,致李裕雄陷於錯誤,認王興瀚及陳博文確已覓得 下手買家,則其倘購買王興瀚及陳博文所推銷之「種福田」 公司名義之15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即可順利出售其繼承 所得之本案土地,故而應允購買15個塔位,每個42萬元,總 計630萬。李裕雄應允後,王興瀚佯稱要儘速繳交訂金,李 裕雄表示僅有236萬元,不足所要求繳納之訂金280萬元,王 興瀚稱可先貸予44萬元,同年5月5日16時許,在「種福田公 司」(按實際應係龍巖福田陵園大樓門口),李裕雄將所有之 236萬元,連同王興瀚借予之44萬元,合計共280萬元,交予 張主任,張主任旋即離去,由王興瀚及陳博文共同出具收款 證明予李裕雄收受。嗣李裕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裕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下稱王興瀚、陳博文)有罪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興瀚、陳博文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固均坦承向告訴人李裕雄(下稱李 裕雄)推銷系爭塔位,每個42萬元,共15個,合計630萬元, 後因李裕雄遲未決定是否購買,王興瀚乃向李裕雄表示可以 代出資140萬元,乃於111年3月30日攜帶140萬元現金給李裕 雄觀看,並書立140萬元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 1-32頁)交予李裕雄收執,之後王興瀚即以該筆現金係充為 價金所用,於李裕雄觀看後即將之取走,後李裕雄決定購買 ,然手中只有現金236萬元,王興瀚遂借給李裕雄44萬元, 合計280萬元,李裕雄遂與王興瀚、陳博文於111年5月16日 共同至「種福田公司」門口,由李裕雄將280萬元交予張主 任,並由王興瀚及陳博文共同出具收款證明給李裕雄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不是「種福田 公司」的業務人員,我們是在網路某Telegram App群組看到 可以販賣靈骨塔獲利之消息,因而認識張主任,我們認為張 主任所述推銷靈骨塔之事確實可以獲利,因之在網路同一Te legram App群組內購得「種福田公司」靈骨塔附近之第二類 土地謄本,依其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逐戶推銷,推銷至 李裕雄時,在聊天中得知其有購買靈骨塔之意願,所以才會 向李裕雄推銷靈骨塔,李裕雄本欲購買,後來反悔不買,要 求退款,我們又找不到張主任,才會發生此事,我們當初只 是想經由推銷靈骨塔獲利,給李裕雄看140萬元只是一種行
銷的手法,我們不知「徐正宏」是何人,也沒有向李裕雄介 紹「徐正宏」是欲購買靈骨塔塔位及土地之人,我們也是受 張主任詐騙之被害人,我們沒有詐騙李裕雄等情。 ㈡、經查:
⒈王興瀚、陳博文向李裕雄推銷系爭塔位,共15個,合計630 萬元,推銷過程中,王興瀚、陳博文於111年3月30日書立 140萬元收據(內容:申請種福騰龍家族位)交予李裕雄收 執,後李裕雄於111年5月5日交付280萬元予自稱「種福田 公司」張主任之人,並由王興瀚、陳博文書立收款證明( 證明係為申購騰龍家族塔位),嗣後李裕雄並未取得系爭 塔位等情,業據王興瀚、陳博文供承在卷,並據李裕雄證 述在卷,且有140萬元收據、280萬元收款證明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1-32頁、第33頁),洵堪認 定。
⒉王興瀚、陳博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王興瀚前後供稱及證述如下:
⑴111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 13頁):
❶我只是向李裕雄推銷塔位,不知何人在111年3月15日 ,在李裕雄住處,將140萬元交給李裕雄,也不知道 是何人在111年3月30日將140萬元取走。推銷一個塔 位賺取總價百分之3的傭金。
❷我們去李裕雄家中敲門,然後他開門,就跟他推銷種 福田塔位,一個塔位42萬元,他答應要買15個,總價 630萬元,後來他認為太貴,但是他交付236萬元給塔 位經銷商,我後來帶他去「種福田」現場,跟經銷商 交易,他之後認為買貴要求退款,他提告,我就退款 給他。
❸我還沒有拿到傭金,因為李裕雄尾款254萬元還沒有給 經銷商。我不知道如何聯絡經銷商,有聽陳博文講說 是網路上找的。
❹李裕雄提供的140萬元收據,由我與陳博文簽名立具, 是因為我要讓他認為塔位便宜,只是一個商業手法。 我沒有塔位權狀及土地權狀,也沒有任何的合約書, 我有開收據給李裕雄,因為李裕雄不放心,因為經銷 商沒有開收據給他,所以我自己開收據給他。
❺我不認識李裕雄所指之「徐正宏」,也不認識經銷種 福田塔位自稱張主任之人。
⑵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8 -103頁):
❶我們是用一般人也查詢得到的第二類謄本,看到李裕雄 所有之土地地號上有種「福田公司」靈骨塔,所以詢 問李裕雄是否要買靈骨塔。
❷140萬元的收據是我的錢,後面的那一份就不是了,後 面那一份是李裕雄的錢,我認為我跟李裕雄收140萬元 是行銷手法,這個收款是我帶著錢到李裕雄面前,李 裕雄再把錢交給陳博文。140萬元沒有交給銷商,因為 這是我的錢。
❸給經銷商280萬元中之236萬元是李裕雄的,44萬元是我 的,這是因為李裕雄認為280萬太貴,所以我帶44萬元 給李裕雄。
❹我不認識經銷商,他自稱是「種福田公司」的人,他說 他可以處理「種福田公司」塔位,我之所以沒拿到半 個塔位就把44萬元交給他,是想說那個人後續會把錢 拿給我,但結果沒有,經銷商也跑了,我沒有經銷商 的聯絡方法。
❺(王興瀚的辯護人稱):靈骨塔在銷售時,本來就跟一般 建築物一樣,會附帶土地的持分,另外王興瀚賺的是 差價,所以王興瀚不必是「種福田公司」的人,而是 看「種福田公司」有什麼商品,王興瀚再加以推銷, 因李裕雄所持有塔位及持分,就是種福田公司擁有的 塔位,依李裕雄所持有的塔位,就是從金山陵園變成 「種福田」。王興瀚就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供稱:我們 只是單純推銷李裕雄塔位,李裕雄說金山陵園是他父 親給他的,只是塔位上的地號是「種福田」公司的, 因此我們才跑去問李裕雄是否要購買。辯護人說「依 被害人所持有的塔位,就是金山陵園變成種福田」, 不是這意思,我們查詢金山陵園是已經30年前倒閉的 公司,我們查詢到李裕雄的土地的地號上面有金山陵 園,金山陵園30年倒閉,我們只是看到李裕雄的地號 上面的「種福田」的地,因此我們就去問李裕雄是否 要買靈骨塔。
⑶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04-124頁): ❶我跟陳博文是在打線上電玩「傳說對決」時認識,後 來我們在Telegram手機app群組裡面,該群組有靈骨 塔資訊,我們在群組裡面找到一個人,他賣第二類謄 本、戶籍資料,我們找到人家給我們在金山那邊的戶 籍資料,就拿這些戶籍資料去拜訪李裕雄。李裕雄原 本持有一部分金山地帶的土地,原先持有的是金山陵 園的靈骨塔,我們是想他既然持有金山陵園的靈骨塔
,他應該也會想要買差不多相同的產品,才會跟他聯 絡上,詢問他有無購買靈骨塔意願,我們向他推銷「 種福田」靈骨塔塔位。
❷當時我向李裕雄推銷塔位,當然是以比成本還高的金 額推銷,畢竟我想要賺錢,但是李裕雄覺得金額偏高 ,我感覺他在猶豫。經過幾次聊天再跟他推銷,我想 再降低價格,他購買意願會比較高,因為我不是「種 福田公司」內部的人,我無法說打折就打折,我就運 用錨定效應的商業手法,讓他認為這筆錢是我幫他出 的,讓他覺得買的比較便宜,我說我願意幫他出,他 當下也沒有說要買,而且他說「如果你到時候沒有要 出反悔怎麼辦」,我才說「我現在身上有140萬元現 金,你相信我」,他要求我拿給他看,我就帶去給他 看,我說我有140萬元的現金,我也不知道要簽署怎 麼樣的收據,我就簽偵卷所附的140萬元收據,當作 折價券,給他的認知範圍是折價券,後來這140萬元 我也自己帶走。當初談的價金1個42萬元,15個全部 購買總共630萬元,扣除140萬元,還有490萬元。我 認為這490萬元有價差的利潤,我就運用這個商業手 段折140萬元,讓李裕雄覺得買便宜,我不是「種福 田公司」的人,無法說用打折的方式,我只能塑造好 像幫他出這筆錢,讓它變便宜。
❸我也沒想過李裕雄會買這麼多。一開始從我去拜訪他 ,認為他有金山陵園附近的墓園,就我所知,金山陵 園的公司已經倒閉,我問他是否要買附近的靈骨塔。 經過幾次聊天,李裕雄有跟他親朋好友討論,他說買 15個塔位,不只是他以後要使用,也有他朋友要使用 。
❹111年5月5日有簽署280萬元收據給李裕雄,是因為李 裕雄考慮很久,他有意願買,但要到現場看才能決定 ,才能交付錢。張主任說也有別人在問相同的地方, 買賣這件事要2、3個月,如果要買,要繳交訂金280 萬元,李裕雄當時說他有可能會買,可是他說湊到的 錢沒有那麼多,要再給他幾天的時間處理,他說他身 上只有236萬元,要交付給張主任還差44萬元,問能 不能請我先幫他代墊44萬元,我考慮一陣子,一個塔 位成本28萬元,張主任給我的總價金420萬元,跟賣 價490萬元,還有70萬元的價差,我先幫李裕雄代墊4 4萬元,縱使他繳付尾款沒有把44萬元還給我,我跟 陳博文還有20幾萬元的價差可以賺,沒有損失太多,
我才答應幫他先代墊44萬元,我將44萬元交付給李裕 雄,讓他交付給自稱張主任之人。這44萬元加上236 萬元共280萬元,由李裕雄親手交給張主任,我沒有 經手。
❺我幫李裕雄代墊44萬元,收據簽280萬元,而不是簽23 6萬元,是因為張主任跟李裕雄聊完之後,當時下大 雨,我們問李裕雄是否要看現場墓園,他說他剛剛有 稍微瞄過,沒關係,可能他沒有多問張主任有無收據 之類,張主任就說現在是下班時間,他要趕快把錢交 給公司,李裕雄也不疑有他。開車離開後約半小時, 他才想起來剛才沒有開收據,可是那個時間點要折返 回去也要下班了,打給張主任也說已經下班了,李裕 雄請我們開收據,因為44萬元幫他代墊,280萬元等 於是李裕雄付出去的錢,所以他要求我跟陳博文去簽 署280萬元的收據。
❻後續李裕雄沒有拿到產品,是因為李裕雄尚有尾款210 萬元未交付。他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擋他領錢,他 考慮多天後,有一天他跟我說他決定不買了,要求退 款。我當然很吃驚,也很納悶,他已經付款出去,為 何突然反悔。他要求退款,我站在他的立場,就幫他 去爭取,我請陳博文聯繫張主任,張主任一開始說都 已經付一半,為何突然又反悔,他說要退款是可以, 但要跟公司確認。中間我們也有打電話跟他確認,他 說好好,過了兩三天,就聯繫不上張主任,我們也很 慌張,李裕雄就問到底有無要退款,我們跟他坦承目 前聯繫不上張主任,過沒多久警方就聯繫我及陳博文 。
❼我跟陳博文有打電話去問「種福田公司」,「種福田 公司」問我有無姓名,我跟他形容張主任的長相、自 稱張主任,但「種福田公司」沒有跟我正面回應,只 說沒有這個人,或是叫我再給他們更詳細的資訊,後 來就聯繫不上。
❽張主任是「種福田公司」的總經銷商,我跟張主任沒 有任何關係,我只是推銷塔位,想要賺取退傭或差價 ,本案我比較傾向賺取差價。110年底至111年初,我 先跟陳博文認識,跟張主任是更後面的事,111年1、 2月間,我、陳博文跟張主任第一次見面,地點忘記 了,000年0月間,我們3人到「種福田公司」碰面, 第三次就是我跟陳博文及李裕雄到「種福田公司」與 張主任碰面交付280萬元。
❾要銷售「種福田公司」靈骨塔時,張主任有帶我跟陳 博文一起去「種福田公司」查看,我們是站在靈骨塔 那間「種福田公司」一樓設有佛像的地方談,該處一 般人均可自由進出祭拜,張主任並沒有拿任何文件或 塔位憑證給我們看,只是稍微指一下MENU,因為「種 福田公司」服務台那邊有每個樓層的銷售價格,他有 指給我們看。
❿李裕雄土地所在是金山陵園,跟「種福田公司」沒有 關係。我們是依據土地第二謄本找到李裕雄,謄本上 沒有記載塔位,但是那個地段就是附近大部分都是靈 骨塔塔位公司,且依地號查證,就是在金山那一塊, 在「種福田」附近。我們拿到第二類地籍謄本,是我 們在群組裡請別人找出來賣給我們,甚至是免費給我 們的,一定知道這一塊就在「種福田」附近,別人也 有標註在某間靈骨塔公司附近,所以我們知道李裕雄 的在種福田附近。我們是先認識張主任,後來才去找 謄本。
②陳博文先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8 -103頁):
我跟王興瀚隨機按門鈴,要跟李裕雄推銷塔位,向他介 紹塔位的事情,當時他也想要了解,他說之前也有人跟 他談論塔位之事,但細節因時間過了很久,記不清楚。 李裕雄要買塔位,我把這筆錢交給經銷商,這個經銷商 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人,這筆140萬是王興瀚的錢,因為 他轉交給我,我再給王興瀚。
⑵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5-146頁): ❶我會與李裕雄接觸,一開始是因為我先接洽到張主任, 他有種福田公司附近地號的靈骨塔可以銷售,開底價 給我,我針對該地號,有個Telegram群組,我查詢第 二類謄本,有查到李裕雄有這個地號的土地,因為第 二類謄本有李裕雄的住址,才去登門拜訪他,因為李 裕雄本來就持有該區塊的墓園塔位、地號的話,應該 有興趣想要再瞭解一下,我才跟他推銷。我向李裕雄 推銷的是塔位,從來沒有跟李裕雄說過購買塔位搭配 其所有之土地,可以更高價出售,也沒有說買了靈骨 塔後已幫他找了下家等語。
❷張主任是我在Telegram認識的,他說他有塔位的底價 可以開給我,讓我做推銷。我跟張主任沒有關係張主 任只是單純說有這個土地、這個塔位,可以有這個產
品讓我推銷。張主任有帶我去現場看過塔位,也有給 我DM,一開始是我跟張主任到現場查看。張主任跟我 向他買謄本的人是在同一群組內。我沒有查證過張主 任的資料,沒有給名片,也沒有給我看過靈骨塔樣本 的所有權狀,只到過種福田公司戶外塔位,沒看過種 福田公司內部佈置情形,只有上網看過DM。
❸111年5月5日我跟王興瀚帶李裕雄到種福田公司交付28 0萬元給張主任,但其中有44萬元是王興瀚的。140萬 元收據是我和王興瀚簽的,目的是想讓王裕雄認為有 打折扣,讓他知道這個東西是真的,李裕雄280萬元 交給張主任後,因來不及簽收據,所以由我和王興瀚 簽收據。後來並未交付塔位給李裕雄,因為他尚有尾 款210萬元未付清,並要求退款。後來我們聯繫不到 張主任,打電話問種福田公司要找張主任,種福田公 司回覆「姓張的有很多,但是沒有張主任這個人」, 我跟他形容張主任的長相跟身高,種福田公司說沒有 這個人。
❹我加入一個Telegram的業務群組,裡面有一個人說有 辦法調到第二類謄本,我請他幫忙調,因此取得李裕 雄第二類土地謄本,需要付費,但是之後才要付費, 我跟對方說之後有賺到差價的利潤後我再給他。是先 認識張主任,才調謄本。張主任說要賣靈骨塔塔位, 有包括土地。不知道是否有包括只賣靈骨塔不含土地 之塔位。
❺張主任沒有提供過任何銷售塔位的資料,也沒有給我 地號,只單純開塔位價格給我,種福田地號是我購買 第二類土地謄本的群組中的人給我的。我跟王興瀚與 張主任見面,只有一次,就是李裕雄交付280萬給張 主任的這一次。
❻我們調出第二類謄本,到現場跟李裕雄碰面時,才知 道他之前的塔位是金山陵園,但金山陵園已倒閉,塔 位還在,但被收購。也就是李裕雄本身是有土地,原 先上面有墓園,經營者是金山陵園,後來金山陵園倒 閉之後由其他公司接手。在此種情形之下,我們覺得 李裕雄可能會有意願再買靈骨塔,所以我們去推銷靈 骨塔,他答應要買15個塔位。李裕雄土地上面的靈骨 塔不是種福田公司的,只是附近的地號而已。我知道 李裕雄有一塊土地,上面有靈骨塔。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裕雄先後證述如下:
⒈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5-16
頁):
111年3月中旬,被告二人至我北投區住處,稱可以高價賣 出我位於萬里區之土地,條件是要先投入資金購買一些塔 位(共15個,金額630萬元),這樣才能以塔位加上土地之 組合方式高價售出,因此我依被告2人之指示,最先於111 年3月15日16時許,被告仲介稱有一名自稱為徐正宏之塔 位、土地買主,該買主會派一名男性仲介(真實姓名不詳) 來所給我140萬元作為購買塔位、土地之訂金,並將於111 年3月30日17時許到我家中向我收取140萬元作為購買塔位 之部分款項,後來我又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0號之萬壽山墓園,交付280萬元給被告2人,作 為我購買塔位之部分款項,被告2人有交付給我收據,但 沒有拿到相關購買塔位之所有證明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0 71號卷第15-16頁)。
⒉11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7-19 頁)::
111年5月5日,在萬壽山墓園,是將280萬元交付給一名自 稱種福田張主任之人。不知道自稱徐正宏之人的年籍資料 ,也不知道要如何聯絡他(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8-1 9頁)。
⒊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以本院113年6月3日逐字勘驗筆錄 為準,本院卷第299-311頁):
①我有一筆土地,本來有15個牌位,是我繼承我父親而來 ,本來要跟周圍墓地合併,王興瀚及陳博文利用這個關 係,說有人要買我的牌位。但因為我的牌位要換。要換 種福田的牌位才有辦法,因為我那個只有位置地址而已 ,沒有真正的牌位,所以我要再去買「種福田」真正的 牌位。我所說的牌位就是塔位(下稱塔位)。
②我告王興瀚及陳博文詐欺,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說花630萬 買塔位,他們要幫我把土地一起賣出去,但我交了425 萬(280萬+145萬)給王興瀚及陳博文,他們一直沒有給 我塔位。
③我不知道王興瀚及陳博文與「種福田公司」的關係,但 他們應該不是「種福田公司」的人,他們主動來找我說 他們可以幫我跟「種福田公司」買塔位,再併同我的土 地一起賣出去,也就是幫我仲介。其中共有3個人來我 家,即王興瀚、陳博文、一個付定金的人,買家透過付 定金的人第一次付給我100萬元,後來買家再透過王興 瀚、陳博文付了2次45萬元,他們是用這筆錢作為訂金 向我買15個塔位。其中100萬、45萬我是看了以後,王
興瀚、陳博文就把錢收走,他們就說要買塔位。拿定金 給我的人我有看過,但真正要買的人是另外一個人,我 沒有看過。100萬是付定金的人拿給我的,另外2次45萬 是王興瀚、陳博文拿給我的。
④王興瀚及陳博文帶我到萬壽山「種福田公司」外面,讓 我將280萬元交給張主任,是要買「種福田塔位」。我 有追問王興瀚及陳博文有關張主任有無名片,及是否具 有種福田公司員工的身分,但王興瀚及陳博文都沒有說 。
㈣證人吳季澤於本審理時證稱:
李裕雄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1 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3頁)均係由其製作,其經詢問告 訴人之後,告訴人明表示是王興瀚及陳博文至其住處拜訪, 稱可以高價賣出其位於萬里區之土地,條件是要先投入資金 購買一些塔位,這樣才可能以塔位加土地之組合方式高價賣 出等語。
㈤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言、李裕雄及吳季澤之證言與下列 書證,本院析述如下:
⒈互核王興瀚及陳博文之供述及李裕雄之指證,足見王興瀚 及陳博文曾至李裕雄本案住處,向李裕雄推銷「種福田公 司」塔位,李裕雄應允購買15個塔位,每個42萬元,共63 0萬元,而李裕雄在王興瀚及陳博文所指「種福田公司」 門外交付購買塔位價金(本院認定為236萬,詳後述)給張 主任後,並未取得任何塔位,且張主任之人隨即失聯,又 王興瀚及陳博文於111年3月30日共同簽立向李裕雄收取塔 位價金140萬元收據、同年5月5日共同簽立280萬元之塔位 收款證明,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 第31-33頁),洵堪認定。
⒉李裕雄指稱王興瀚及陳博文係向其推銷稱:投入資金購買 一些塔位,這樣才能以塔位加土地之組合方式高價售出, 且王興瀚及陳博文說已找到買家,有另一人至其住處支付 定金(或稱100萬元+45萬,或稱140萬,本院詳後認定)等 情,而王興瀚及陳博文則辯稱有給李裕雄看140萬元,並 隨即取走之事,但這僅是一種行銷手法,是要讓李裕雄認 為已有折扣,其實140萬元是王興瀚的錢等情,惟查: ①李裕雄為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萬壽山墓園,含納骨 塔、公墓)殯葬設施範圍內,宇錡建設公司於000年00月 間取得上開土地並經營之,僅設置兩處火化土葬墓園在 前揭270-1地號上,該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納骨堂(塔) 骨灰(骸)存放設施,宇錡建設公司核對客戶資料,並無
李媽賜(李裕雄父親,見本院彌封卷戶政資料)、李裕雄 之客戶資料,又龍巖福田陵園內雖有「種福田」之墓地 商品,惟未知悉有「種福田公司」存在,宇錡建設限公 司與「種福田公司」並未有任何關係,又龍巖福田陵園 之墓園商品買賣方式,係將「墓園土地持分所有權」及 「其墳墓設施等地上物之使用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 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土地持分所有權或使用權 ,亦無提供墓園土地持分持有者可單獨購買墓地使用權 ;塔位買賣方式,係將「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 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 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 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3年3月5日新北民殯字第1135162152號函(本院卷第1 93-221頁)、宇錡建設公司113年4月10日宇(113)總 字第0079號函(本院卷第245-252頁)、113年4月19日 宇(113)總字第0086號函(本院卷第253-262頁)、11 3年5月15日宇(113)總字第0121號函(本院卷第281-2 86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②依前認定,李裕雄繼承之本案土地位在宇錡建設公司經 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內,但李裕雄並無塔位及墓地使用權 ,且該公司之商品買賣方式,係將「骨灰存放單位使用 權」及「存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項標的 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乙節相符, 佐以王興瀚於偵查中亦供稱:查詢到李裕雄之本案土地 地號上面有金山陵園,金山陵園在30年前倒閉,後來看 到李裕雄的地號上面的「種福田」的地號,因此就去問 李裕雄是否要買靈骨塔等情(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 99頁),可知王興瀚及陳博文應知悉李裕雄之本案土地 位於「種福田」公司經營之靈骨塔區,而其等所謂之「 種福田」靈骨塔區,實則為龍巖福田陵園內之「種福田 」墓地商品,是依上開宇錡建設公司之函釋內容,李裕 雄即無法單獨出售其持有之本案土地,從而其聽信王興 瀚及陳博文之推銷,購入塔位(含土地),再合併本案土 地一起高價出售,即可順利處分本案繼承之殯葬用地, 因而應允購買塔位乙節,即非無稽,可以採信。 ③再者,李裕雄指稱王興瀚及陳博文為使其購買塔位(含土 地),以已覓得購買塔位(含土地)之人,並出示該人預 購款140萬元,以取信其乙節,參諸王興瀚及陳博文坦 承確曾出示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並與陳博文共同書 具140萬元收據,該收據略載以「甲方向乙方收取價金
壹佰肆拾萬元整,確實申請種福田騰龍家族位,口說無 憑,特例此據,甲方:陳柏文、王興瀚,乙方:李裕雄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依文義解釋,該收據所載 140萬元即應係王興瀚及陳博文向李裕雄收取之價金, 而李裕雄既未實際拿出該筆款項,則其所指係王興瀚及 陳博文所指覓得之下手買家定金,並以之充為其向「種 福田公司」購買塔位(含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即合於常 情,非不可採信。至王興瀚及陳博文辯稱此是一種商業 手法,要讓李裕雄覺得降價買便宜了,以促使李裕雄儘 快決定購買等情,然王興瀚及陳博文既稱自己是居中仲 介推銷,則李裕雄與張主任間即應無何接觸,李裕雄無 從知悉張主任與王興瀚及陳博文間商議之售價,依居中 仲介推銷之商業常規,王興瀚及陳博文毋需與張主任商 討降價,只要自行讓利,向李裕雄稱已向塔位經銷商爭 取得折價即可,何以需自行實際拿出140萬元充為價金 ?又王興瀚自稱與張主任不熟,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 使其貸予李裕雄44萬元(詳後認定),交予張主任作為李 裕雄購買「種福田公司」塔位之用,並相信張主任將來 一定會交付塔位,李裕雄得以返還其所借貸之44 萬元 ?是就上各節,王與瀚及陳博文所為實大悖常情,無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