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代 理 人 林嘉緯
許湘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 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9月26日公告 於鈞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 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 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 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6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2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 至113年6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 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 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 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期間,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7月5日 848,284元 0000000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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