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莊坤發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莊坤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同段208-2地號、面積5355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同段209-5地號、面積237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
案)即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同段208-2地號、面積5355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同段209-5地號、面積237
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
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亦均為
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第17至21頁;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
9至51頁;原證1-2,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9至76頁)。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證2,台北仁杭郵局212號
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證3,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又與系爭208-2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208-6地號土地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原證4,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為求分割後之土地原告得合
併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前開土
地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發給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不同意被告所提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
(二)對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
院卷第87至89頁)無意見。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令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畸零分散,不利耕地使用,亦增加工作成本。且系爭土地由
被告耕作已約27年,其中經改良、供水、排水修繕,包含地
上樹木與果樹均應歸被告所有。爰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仁杭郵局212號存證
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本院嘉義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31頁)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49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9至7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對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即鑑定之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無意見。
三、系爭208-2地號土地有被告與訴外人共同鑿井,若將該土地
分配與原告,被告無法向訴外人交代。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或原告第1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著有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與台北仁杭郵局212
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二)系爭3筆土地並未相鄰,209-5地號土地西側、208地號土
地東北側、208-2地號土地東側之不知名溝渠為訴外人所
有,故系爭3筆土地並未相鄰。系爭土地均利用系爭3筆土
地内私設小徑銜接他人土地聯絡公路通行,此外別無道
路 可供通行。系爭土地現況之雞舍、農舍係被告所興建
,其餘果樹亦為被告所種植;系爭3筆土地之周圍地大部
分種植農作物,人煙稀少,交通往來不便,有本院113年4
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三)因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別無證據可證明法令規
定不得合併分割,是共有人即被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
據。若採被告所提前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地上
物均不用拆除,且兩造大致上亦可合併利用分割後之土地
;至若採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兩造分得之
位置散落各處,難以合併利用,日後勢將不利耕作,則依
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
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兩害相
權取其輕,本院因認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妥適,爰
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 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 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