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蔡嚴安
蔡有銘
蔡秉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霖
被 告 蔡慶壽
蔡正河
蔡明展
蔡秀雲
蔡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嚴安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秉榮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有銘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慶壽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明展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秀雲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嚴安負擔4分之1,被告蔡秉榮負擔8分之1,被告蔡有銘負擔8分之1,被告蔡慶壽負擔8分之1,被告蔡明展負擔12分之1,被告蔡秀雲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陳述及就其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依照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嚴安、蔡慶壽、蔡明展、蔡永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後潭段539之24地號,係祖先留給原告 之父蔡水來(於民國89年9月26日過世)之祖產,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出錢蓋的公廳。蔡水來於生前有口頭表示系爭土地 分成6份給6個兒子,但先登記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 被告蔡嚴安等4人,原告及被告蔡永義就沒有登記到,又因 系爭土地也要登記給被告蔡永義,原告亦對被告蔡永義提告 。依據贈與、前述蔡水來之口頭表示以及繼承法律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得分配部分登記給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每人持分之6分之1移轉登記 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有銘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蔡有銘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願意給原告,當初祖父蔡水來說要將系 爭土地分成6份,分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原告及被 告蔡嚴安、蔡永義等6人,因蔡水來不識字,所以由蔡保堂 、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代表,但不代表土地 不給原告、被告蔡永義,也是要給他們,蔡水來於生前就已 經將土地登記完畢。其中蔡保堂為被告蔡有銘之父,蔡嚴枝 為被告蔡秉榮(原名蔡振榮,下稱蔡秉榮)之父、被告蔡長 霖之祖父,蔡嚴泰為被告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之父。 ㈡被告蔡秉榮、蔡長霖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於蔡水 來那代,系爭土地最初就是登記4個人的名字,被告蔡秉榮 是繼承被告蔡長霖之爺爺蔡嚴枝的部分,而被告蔡長霖則自 叔叔蔡振家買賣取得持分。
㈢被告蔡正河答辯略以:被告蔡正河確實聽聞祖父蔡水來說6分 之1要給原告,但是後來沒有登記。原本被告蔡正河同意原 告之主張,願意將持分6分之1給原告,但因原告於本件所述
,被告蔡正河後悔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㈣被告蔡秀雲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經父親蔡嚴泰告 知,系爭土地以前就沒有原告及被告蔡永義的名字,當時只 有登記4個人的名字,原告及被告蔡永義以前曾分得其他土 地,但那些土地都已經賣出,所以系爭土地沒有分給原告。 ㈤被告蔡明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蔡明展之持分是繼承父親蔡嚴泰之遺 產,被告蔡明展不可能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㈥被告蔡嚴安、蔡慶壽、蔡永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4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蔡 保堂、蔡嚴泰、蔡嚴枝及被告蔡嚴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均為4分之1。嗣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死亡,渠等各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繼承、買賣最後登記共有人如下述 :
⒈蔡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於9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 秉榮(原名蔡振榮)應有部分8分之1,訴外人蔡振家應有部 分8分之1;嗣蔡振家又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長霖 所有。
⒉蔡保堂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於104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 蔡有銘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蔡慶壽應有部分8分之1。 ⒊蔡嚴泰於107年9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於108年1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正河 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蔡明展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蔡 秀雲應有部分12分之1。
⒋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查明 屬實,暨影印該卷內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嚴安、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 嚴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55 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 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 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 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先留給原告之父蔡水來(於89年9 月26日過世)之祖產,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出錢蓋的公廳。 蔡水來於生前有口頭表示系爭土地分成6份給6個兒子,但 先登記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 原告及被告蔡永義就沒有登記到,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6分之1之權利等語。被告蔡有銘陳稱:被告蔡有銘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願意給原告,當初祖父蔡水來(即 原告父親)說要將系爭土地分成6份,分給蔡保堂、蔡嚴
枝、蔡嚴泰、原告及被告蔡嚴安、蔡永義等6人,因蔡水 來不識字,所以由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 等4人代表,但不代表土地不給原告、被告蔡永義,也是 要給他們,蔡水來於生前就已經將土地登記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206頁);被告蔡正河陳稱:我所有系爭土 地持分之6分之1願意給原告,我確實聽聞祖父蔡水來說要 將系爭土地6分之1給原告,但是後來沒有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209頁);被告蔡嚴安、蔡慶壽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綜參上情,若蔡水來未表示系爭土 地分成6份給6個兒子,但先登記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 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原告、被告蔡永義就系爭土地各 有應有部分6分1之權利,被告蔡有銘、蔡正河應不會表示 願意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 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依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蔡 永義與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 部分6分之1之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嚴安 、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 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被告蔡秉榮、蔡明 展、蔡秀雲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已死亡,已如上述,原告就系爭 土地與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 又原告請求被告蔡嚴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 中之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發生終止效力,該借名登記契 約已因終止契約而消滅,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嚴安 、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已 消滅。
⒋原告與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 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應各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其中之6分之1即各24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蔡保堂、 蔡嚴枝、蔡嚴泰已死亡,則:
⑴原告請求被告蔡嚴安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其中之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蔡秉榮(原名蔡振榮)為蔡嚴枝之繼承人,應繼承蔡 嚴枝之義務,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中之 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秉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蔡長霖雖自蔡嚴枝之繼承人蔡振家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然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取得,已如上述,且被告蔡 長霖與原告間並無贈與關係,自不負依借名登記、贈與 關係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中之6分 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長霖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蔡有銘、蔡慶壽為蔡保堂之繼承人,應繼承蔡保堂 之義務,應各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中之6 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有銘、蔡慶壽應各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被告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為蔡嚴泰之繼承人,應繼 承蔡保堂之義務,被告蔡明展、蔡秀雲應各將其應有部 分12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1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展、蔡秀雲 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正河本應將其應 有部分12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7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然被告蔡正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前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 記,查封登記現變更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債 務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債權人謝奇鋒,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219、220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 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 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 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 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查被告 蔡正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既被執行查封, 該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
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原告申請移轉登記 ,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正河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7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且 被告蔡正河與原告間並無贈與關係,自不負依贈與關係 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有部分12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7 2分之1之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長正 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蔡永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永義應將系 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嚴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秉榮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有銘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 蔡慶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被告蔡明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秀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一覽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嚴安 4分之1 2 蔡秉榮 8分之1 3 蔡長霖 8分之1 4 蔡有銘 8分之1 5 蔡慶壽 8分之1 6 蔡正河 12分之1 7 蔡明展 12分之1 8 蔡秀雲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