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3號
CYDV,113,訴,273,20240613,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戴瑞河 住○○市○○街000號
被 告 戴如蓮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如蓮、戴瑞呈分別為原告之妹、弟,兩造之父即訴外 人戴耀興因患有青光眼幾乎弱視失明,亦有帕金森氏症致手 腳不聽使喚及焦慮狀態,故戴耀興都有在吃悠然錠、舒鬱錠 等藥物(原證3、5,明興藥局藥袋封面、嘉基醫院門急診記 綠,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247頁),戴耀興因而需有人 陪同、照顧,然被告均未負起照顧父親責任,僅被告戴瑞呈 曾在民國109年8月初時接父親至台中照顧3天後,因受不了 照顧之繁忙及辛苦,即將父親載回嘉義交由原告照顧,原告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共5年均獨自照護父 親戴耀興,依嘉基個人看護費用1天新臺幣(下同)2,600元 計算,原告照護父親5年(即1825天)之看護費共4,745,000元 (計算式:2,600元×1825日×5年),前看護費用支出應由兩造 均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 告照護津貼2,372,500元。
二、被告戴如蓮係○○人壽招攬員,曾向父母招攬保險,其中父1 件、母2件,並均由父親繳納保費,被告戴如蓮在112年度○○ ○字第○○號調解時亦承認有篡改父母之保險內容,爰聲請向○ ○人壽調閱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戴耀興、戴高保滿,原證2、4 ,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之原始保單、要保 書及篡改內容。對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三、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2,500元。貳、被告則均以:  
一、否認原告與戴耀興間有看護契約存在,原告應就該契約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原告與戴耀間有成立看護契約,然自 戴耀興之遺產清冊資料可知戴耀興於死亡時至少遺有現金存 款4,883,925元(被證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本院卷第27頁),故戴耀興之財產已足支付自己之看護 費用及生活開銷,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自無理由。二、又原告於戴耀興在世時不向戴耀興請求看護費,反於戴耀興 死亡後向被告請求看護費,顯然原告主張之內容是編造。又 直系血親因年邁或身體不佳,由子女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之勞 力,雖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親情之付出亦屬子女孝道,倘 彼此間無看護費約定,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自不應容許原告再向被告索討看護費用。
三、對原告所提戴耀興急診記錄等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3至247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規定。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不當得 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 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 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構成不當得利。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
(一)縱認原告於前開期間獨自照護戴耀興,然原告亦自認戴耀 興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兩



造間並無財產變動,即原告亦未受財產上之損害,兩造間 無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是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應可認定。
(二)況原告所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自照護戴耀興,既係出自法 定扶養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一定目的即法定扶 養之法律關係為目的,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
(三)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所提前 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等事實,則原告之系爭請求自屬無據。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372,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