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2號
CYDV,113,訴,26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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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謝余淑美
被 告 蕭聖民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4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承翰於110年11月底某日,透過訴外人巫柏坤、綽號 「寶哥」之男子介紹,加入由被告蕭聖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先 由被告蔡承翰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被告蕭 聖民則負責陪同被告蔡承翰至銀行領款及收取蔡承翰所領贓 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 間某日,透過Messenger暱稱「陳歆」認識原告,並向原告 佯稱:欲開立路加生技公司可投資賺錢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13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蔡承翰再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 14時50分、15時15分許由被告蕭聖民陪同,分別自系爭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15萬元款項,交付蕭聖民轉交不詳詐騙集 團人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 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52、5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 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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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