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5號
CYDV,113,訴,235,202406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宏鳴
被 告 劉松典
陳韋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年息3.502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息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5.898%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年息5.89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年息3.502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息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5.898%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年息5.89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松典偕同被告陳韋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 ,兩造約定自112年6月27日起每6個月繳納利息1次,按年息 1.165%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本金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當時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731%後之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 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112年 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清積欠之本息,經原告分別於112年9 月26日、112年12月27日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全國農業金 庫臺幣放款利率、共用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通知書與回執、請求項目試算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至29頁 )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條亦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同此見解)。第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查:(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既不爭執,況有原告所提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全國農業金庫臺幣放款 利率、共用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通知書與 回執、請求項目試算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至29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劉松典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韋在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