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月祝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彩燕
蔡枝松
蔡海
黃善德
王芳雨
洪蔡月珠
王蔡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71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B、面積156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彩燕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95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枝松、蔡海共 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㈣、編號D、面積171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善德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1904.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芳雨單獨取 得。
㈥、編號F、面積220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蔡月珠單獨 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G、面積6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蔡彩鸞 單獨取得。
三、被告蔡彩燕應提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1,578元,由被 告王蔡彩鸞受領補償金121,578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彩燕、蔡海、黃善德、王芳雨、洪蔡月珠、王蔡彩鸞 (下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884 、889、1096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 割,且884、889土地相毗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就884、889土地為合併分割,並就1096土 地為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枝松(下以姓名稱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系 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價值相當,同意以土地分割來 代替現金找補等語。
㈡、蔡彩燕、王蔡彩鸞、黃善德、王芳雨、洪蔡月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均以書狀稱:同意884、889土地合併分割。 蔡彩燕、王蔡彩鸞另稱:同意以實際分配增加或減少之面積 ,依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換算所得之金額,作為找 補之金額等語。
㈢、蔡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1、884、889土地相鄰,與1096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27、67至77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朴 地測字第113000004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1頁),各共有人 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其中884、889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 相同,且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黃善德、王芳雨、 蔡彩燕、王蔡彩鸞、洪蔡月珠、蔡枝松等人,均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本院卷第83至93、171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均
過半數。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 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就884、889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2、1096土地東側有現況道路,北側為泥土道路,土地上有兩個 磚造水池,目前魚塭整地中;889土地北側接884土地,884 、889土地之東北側接同段891、885土地道路,兩塊土地東 半部目前魚塭整地中,西側長滿雜草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 25日勘驗筆錄、航照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97至99、105、161至167頁)。爰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蔡枝松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認採取原告 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惟本件因系爭3筆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共有人亦同意以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與分得後之面積互為補償之方式,就 面積無增減之部分不再依金錢補償,僅就面積有所增減之蔡 彩燕、王蔡彩鸞部分計算找補(本院卷第172頁),而蔡彩 燕、王蔡彩鸞同意依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找補 (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以前揭金額計算找補標準屬 公平合理,蔡彩燕應補償王蔡彩鸞121,578元(計算式為:4 60元/平方公尺×264.3平方公尺=121,578元)。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3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 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3筆土地所生之訴 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4日朴測 土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884土地應有部分 889土地應有部分 1096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善德 29/268 93/472 93/472 16/100 蔡枝松 23/402 25/708 25/708 4/100 蔡海 23/402 25/708 25/708 4/100 王芳雨 46/201 100/708 100/708 18/100 蔡彩燕 3914/13400 0 0 12/100 王蔡彩鸞 1986/13400 0 93/236 9/100 黃月祝 29/268 93/472 93/472 16/100 洪蔡月珠 0 93/236 0 2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