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曾美容
被 告 王珈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7,680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