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第1、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2條)。是原告請 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 證。又原告請求應給付之利息部分,是起訴後之利息,故不 併入計算訴訟費用標的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3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