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2號
CYDV,113,補,262,202406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王嘉興

被 告 黃壽和
蕭憲宗
唐在發
黃淳義
張太平

張太安

吳坤錫
林宜俊
林佩錡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市
○○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74建號建物(含增
建1578棟次,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7200分
之5,而系爭建物113年度課稅現值為852,700元,原告權利範圍
為760分之5,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55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7㎡
×公告現值63,044元×5/7200+852,700元×5/760=16,943元+5,610
元=2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