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9號
CYDV,113,補,249,202406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吳榮松

吳宗融

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2,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吳明吉起訴請求分 割吳明吉與被告吳榮松吳宗融間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振 玄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吳明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298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6,100元/㎡×土地面積301.13㎡×權利範圍1/1× 被代位人吳明吉之應繼分比例1/3≒612,29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