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簡金田
簡金福
簡木川
簡金標
曾國隆
曽國慶
曾子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佩靜
被 告 鄭宇智
江鳳美
被代位人 簡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簡
子涵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簡子涵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
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代位人即簡子涵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
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系
爭遺產價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1,960,400元,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
分為8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50元(計算式:1
,960,400元×1/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地號(面積:593平方公尺) 全部 1,956,900元 2 房屋 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全部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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