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茂逸
陳辜彥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證人陳辜珍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時對原 告有輕蔑之說詞,但未記載於筆錄,爰聲請交付該日之全部 錄音檔案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 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聲請人稱證人陳辜珍於113年5月3日辯論時對原告有 輕蔑之說詞,但未記載於筆錄,而聲請該日庭期之法庭錄音 光碟,應可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合於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 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四、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