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10號
CYDV,113,聲,11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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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峰菁


相 對 人 魏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6,1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22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等情形,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111年5月31日由聲請人繳納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8萬元 分別於111年7月6日由聲請人繳納5,000元、111年8月15日由聲請人繳納17萬5,000元 總計 18萬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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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