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明德
易美儀
被上訴人 魏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2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47、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24。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上訴人乙○○ 1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縣道164線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1線路口時,未等右轉 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違規右轉往台1線道路。適上訴人甲○ ○騎乘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沿慢車道由後方直行駛至,致兩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 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全日、3個月半日之看護 費用共計2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4 7萬4,970元。另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及機車車主 ,亦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9,43 0元、精神慰撫金19萬570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 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但對方沒有提出相關單據,希望賠償
之金額合理。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2至4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傷、上訴人乙○○ 之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1個月全日看護費 用共7萬2,000元(以1日2,4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共計19萬2,000元,以及賠償上訴人乙○○之機車維修費用2 ,357元(已計算折舊)(按:上訴人甲○○前已檢具醫療單據 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4萬2,750元,故上訴人甲○○在本 件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7頁】,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未再扣除上訴 人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之原因)。
㈡至於上訴人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認其僅提出建物 照片為證,但從照片內容無從佐證其所述之工作內容及實際 收人,故認其舉證不足,而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乙○○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則認依上訴人甲○○之傷勢,無礙於兩人間日 常相處或生活扶助之身分關係,對於兩人間感情與交流並無 重大影響,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對兩人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 ,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認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上訴人甲○○部分:一開始醫生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是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後來因為很不舒服,再去複診時, 醫生重新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是全日看護3個月、復健期6個月 ,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萬2,000元(計算 式:2,400元×90日+1,200元×180日=43萬2,000元),扣除原 審已判決1個月看護費用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還有36萬元。又上訴人甲○○受傷嚴重,需要3個月專人照顧 及6個月持續復健,所受之精神、肉體損害巨大,原審只判 准12萬元精神慰撫金明顯過低,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甲○○23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甲○○車禍後很痛苦,晚上睡不著覺 ,上訴人乙○○為其配偶,也跟著睡不好覺,這樣的情況至少 4、5個月,因為要照顧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的精神狀況 也出了問題,原審未准許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 違誤,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9萬元精神慰撫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上 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76頁、81至82頁)。又上訴 人甲○○僅就看護費用之數額及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則僅上訴主張應判准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 (本院卷48至49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甲○○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1萬6,000元: 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是倘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經醫 生憑其專業知識而認定在傷勢復原期間,確有他人看護之必 要,縱係因親屬間之看護,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亦得向被 上訴人依一般看護行情請求給付看護費。
㈡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 立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3日、112年3月7日),其上醫囑欄 均載明:病患於111年10月28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8日 入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8天,宜需 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原審卷91頁)。然上訴人甲○○ 上訴時另提出同院於112年12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醫囑欄就急診日期、住院期間之記載均與前述相同,惟 就照護期間,改稱「宜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需休養及持續 復健6個月」(本院卷15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之 原因後,該院函覆略以:因骨折癒合復原平均需要約3個月 的時間,且病患合併有右側恥骨骨折,此類骨折會於行走時 造成劇烈疼痛導致無法行走。有鑑於此,病患於追蹤期間11 1年12月13日及112年3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宜需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然病患於112年12月13日回診 就醫時,表示受傷後至112年12月這段期間持續接受復健治 療,但仍無法恢復至原本的工作活動,因此於112年12月13 日回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延長專人照顧及休養時間為「專人 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等語(本院卷71頁)。由上 可知,醫生原先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以一般人之骨頭平 均復原期間為基礎,初步認定上訴人甲○○車禍後需專人照顧 1個月及休養3個月,然最後考量個案情況,再憑藉其專業醫
療判斷,認為「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始符合 上訴人甲○○之實際需求。本院認為上訴人甲○○受傷時已年滿 67歲,年事已高,骨頭復原速度本難與青壯年人相比,故認 醫生事後以上訴人甲○○之復原情形,而調整變更先前所為之 判斷,尚難認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覆 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77頁)。從而,上訴人甲○○因 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 乙節,應可認定。
㈢所謂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之意思為何,前揭 醫院回函有進一步說明,係指「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以及 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前3個月與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相符, 休養期間之後3個月並無半日專人照顧。」因此,上訴人甲○ ○需全日照顧之期間總共為3個月,而所稱之休養期間6個月 ,前3個月係與全日照顧之期間3個月重疊(並非指全日照顧 3個月後,再加上6個月的休養期間),又後3個月無須全日 照顧之休養期間,亦無半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本院認按照國 內目前僱請看護之行情,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準此,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 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21萬6,000元), 上訴人甲○○請求逾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共計2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 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考量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並斟酌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總 共休養之期間亦長達6個月,顯見傷勢非輕;再酌以其所受 之傷勢部位為腳部,在長達6個月之休養期間,勢必嚴重影 響其日常生活起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亦會連帶影響 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兼衡上訴人甲○○國小畢業,車禍之 前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上訴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月入3萬元,與母 親同住,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復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2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 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 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 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 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 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 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 法益的內容(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 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 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 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 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 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 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 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 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 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 ,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 、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
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 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 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 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 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 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 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 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 、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 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陳秋君著,論 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乙○○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分法 益之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
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醫 院急診並住院,復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照護3個月乙節,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甲○○既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需住院治療,且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可見 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又在住院或經專人全日照護期間,上 訴人甲○○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即上訴 人乙○○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共同生活扶持利 益」未受到侵害,故應認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 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而,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尚屬外傷 ,衡情上訴人乙○○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 交流與互動,且上訴人甲○○經過全日照護3個月後,雖需要 再休養3個月,但已不再需要專人看護(詳前揭參、二、㈢所 述),顯見傷勢已逐漸復原,而能回復車禍前之生活扶助狀 態,故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復原期間、上訴人 乙○○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 、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顯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間之身分法 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從而,上 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22萬4,000元(計算式:3個月的全日看護費用21萬6, 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 9萬2,000元=22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10日寄存,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乙○○雖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但因未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為無 理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按:本件上訴人甲○○起訴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再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原審,又上訴人甲○○在原審 亦未支出任何費用,故就上訴人甲○○部分,於一審時未有訴 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