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0號
CYDV,113,簡上,2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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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純綺
林焜山

許家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能欽

陳朝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被 上訴 人 郭淵鴻

吳瑞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吳瑞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428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257元。
3、被上訴人許家禎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 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 元。
4、被上訴人林焜山應給付上訴人75,4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257元。
5、被上訴人郭淵鴻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



8元。
6、被上訴人李純綺應給付上訴人113,142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885元。
7、被上訴人陳朝盈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 8元。
8、被上訴人呂能欽應給付上訴人75,4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 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257元。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呂能欽吳瑞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一)上訴人為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 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1號,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 人,系爭地下室約有14個停車位,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約 1/3之持分即33/105,卻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内之停車位, 經上訴人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被 上訴人等人應自占有使用中之停車位遷出並將該停車位返還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吳瑞密、許家禎 、林焜山郭淵鴻李純綺陳朝盈呂能欽等人(下稱被 告等7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内之編號2、6停車位 、編號3停車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編號8、1 0、11停車位、編號9停車位、編號12、14停車位,均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1個停車位為 每月租金以2,000元,上訴人本得依持分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



給付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算後每占用1個停 車位者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至被上訴人等7人遷出停 車位前,每月亦受有2,000元之不當得利。(二)既判力存於判決主文,爭點效存於判決理由中,原審卻認定 「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前案被告應自系爭地下室編號2至12 、14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係以:1.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 、2.該分管契約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規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乃屬無效,為判斷依據。依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等7人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在於前開兩點事項 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將主文之既判力,誤為 爭點效,顯有疏漏。
(三)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是否有分管約定,尚非無疑: 1、依系爭107重上55號確定判決理由:呂能欽於79年12月29日 ,簽立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價金160萬元,購買如B 1汽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1、2號車位;陳朝盈以價金70萬 元,購買如汽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6號車位。其餘被上訴 人皆未提出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故其餘被上訴人是否有 停車位使用權,顯非無疑。
2、系爭建物面積334.31平方公尺,可勘使用之停車位14個,故 5/70 (23.88平方公尺)得使用1個停車位,又係爭建物原始 共有人分別為:張許素美李宗樹、許蔡煌連、黃卿麟、李 卿其共有,應有部分各1/5,如有約定,依常理應平均取得 停車位,即每1/5取得2.8個停車位,上訴人持分33/105,故 應取得4.4個停車位,且其中1/5全部繼受黃卿麟全部應有部 分,亦應繼受黃卿麟原始分管之部分,2.8個停車位如今 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縱有分管契約,該分管約定亦顯失公 平。
3、許哲豪原應有部分為13/70,竟能出售5/70給趙道平並分配1 個車位(趙道平再移轉給李純绮),出售5/70給陳朝盈並分配 1個車位,殘存應有部分僅3/70,卻占有使用編號10、11號 停車位(再出售給李純绮),呂能欽應有部分4/70, 卻占有 使用編號12、14號停車位,縱有分管契約,該分管約定亦顯 失公平。
(四)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79號程序中,債務人李宗憲曾表示 拍賣標的中(即上訴人目前承受之持分),應有3個停車位, 故倘系爭建號確實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至少有3個停車位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陳朝盈
1、被上訴人陳朝盈於79年12月28日購買房屋及停車位停車位 配置圖編號6,後來因重編現編號9,停車位置未曾變更,且 自82建物完成交屋後即使用迄今,至96年6月26日與原賣主 許哲豪辦理車位產權移轉,有車位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 、完稅證明、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為證,一切依法辦理,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
2、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及其前手即龔和南林金鐘係於99年11 月26日以拍賣原因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於法院執行 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攔記載「1923建號係地下室,是否確有使 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異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事,上訴人僅以68.5萬元即取得地下 一樓占有持分22/70,而究其獲得來源及持分為:李宗樹2/7 0(無車位),黃卿麟14/70(來自6繼承人,均無車位),李卿 其6/70(無車位),顯示上訴人原本就無分配車位,上訴人係 明知系爭地下室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現況,故停車位共有人 所合意之分管約定,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應受其拘束 。
3、系爭107重上5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將用途為店鋪、公共設 施之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分管契約,因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認定,顯然違背 法令,該項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李純綺林焜山、許家禎:
1、系爭107年重上字第55號均已確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也將 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進行實質審理,對於共有人間有分 管契约存在應屬爭點效,對於後案有拘束力。上訴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2、上訴人提及:「其餘被上訴人皆未提出預定汽車位買賣契約 書,故其餘被上訴人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顯非無疑」,然 要求全體當事人都要提出79年間所簽立的預定汽車車位買賣 契約,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3、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主文内的訴訟標的,不及於其它。 查系爭107年重上字第5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可知 ,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並非本件訴 訟之民法第179條,故兩判決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力 均不同。故本件訴訟關於不當得利之判斷並不受系爭107年 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拘束。
4、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是效力規定, 被上訴人認為理由判斷有錯誤。關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效力為何,僅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主張是民法上效力規定



,但其餘的各級判決都認定是取締規定,對此認為應是「爭 點效」之討論及適用。
5、否認停車位租金為每月2千元,被上訴人吳瑞密陳稱停車位 租金2,000元,為吳瑞密個人的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無關 ,且被上訴人吳瑞密也沒有出租車位,無法證明其他被上訴 人有出租且收取相同租金。
(三)被上訴人郭淵鴻:編號7停車位現在是空的,沒有人在使 用 。自從買了之後,被上訴人跟兒子郭威麟都沒有使用過。是 被上訴人出錢買的,登記在郭威麟的名字,之所以跟前手購 買停車位的原因是因為跟房子9樓7連在一起的。被上訴人是 跟前手買房子,所以連同停車位的權利也一併過戶。(四)被上訴人吳瑞密:被上訴人係透過其父親以贈與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系爭地下室持分,於父親106年5月過世前,被上訴 人並無使用或出租停車位,並自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後, 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遷出或阻止原告使用之情形,亦同意配合 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規約,上訴人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訴訟 。本件究竟上訴人受損事項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僅以停車 位月租金計算利益,似不合理,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五)被上訴人呂能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純屬謬 誤,被上訴人之車位取得有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 為合法購得,再者上訴人自大樓交屋後,一直為自家車輛放 置並未對外出租,95年左右,被上訴人之子置於地下一層車 位之寶馬525汽車一部被竊後,即未再於該處置放車輛,何 來不當得利之說。
(六)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1923建號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3/1 05。
2、被上訴人吳瑞密是編號2、6號停車位、許家禎是編號3停車 位、林焜山是編號4、5停車位郭淵鴻是編號7停車位、李 純綺是編號8、10、11停車位陳朝盈是編號9停車位、呂能 欽是編號12、14號停車位所有權人。
3、李元智前曾以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即郭淵鴻 之前手)、李純綺陳朝盈呂能欽許哲豪(就編號10、11 停車位李純綺之前手)為被告(下稱前案被告),提起返還 停車位訴訟,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 決前案被告等人應自占有使用中之車位遷出並將各該停車位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2、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1、上訴人是1923建號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3/1 05。系爭地下室約有14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吳瑞密是編號2 、6號停車位、許家禎是編號3停車位林焜山是編號4、5停 車位、郭淵鴻是編號7停車位(係106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林沛 蓁購買,原審卷59頁)、李純綺是編號8、10、11停車位(其 中編號車10、11車位,係107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許哲豪購買 ,原審卷343頁)、陳朝盈是編號9停車位呂能欽是編號12 、14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以上有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7-65、343頁、124、174 號,本院卷第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前曾以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即郭淵鴻 之前手)、李純綺陳朝盈呂能欽許哲豪(就編號10、11 停車位李純綺之前手)為被告(下稱前案被告),提起返還 停車位訴訟,經南高分院107重上55號判決「吳瑞密、許家 禎、林焜山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許哲豪呂能欽, 應按序自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 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編號2、6停車位、編號3停車 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編號8停車位、編號9 停車位、編號10、11停車位、編號12、14停車位遷出,並將 上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吳瑞密林焜山呂能欽各負擔18%,被上訴 人許家禎、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各負擔8%,餘由被上訴 人許哲豪負擔」,前案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5頁),並有判決書、確定證明可證(原審卷第17-27頁) ,復經調閱該卷證查明。
3、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又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理由中所為之判 斷,縱令係對於該訴訟請求前提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亦無既 判力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民事裁判);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⑴前案上訴人是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對該案之被告提起無權占有之訴,最後 認為該案被告是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而判決該案被告應返 還占用之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故前案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有既判力者為 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 車位,而請求不當得利,故二者在訴訟標的不同。 ⑵前案台南高分院認定:
  ①「依呂能欽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B1汽車停車位配置圖(即呂能欽平面圖)及陳朝盈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契 約書所附B1汽車停車位配置圖(下稱陳朝盈平面圖), 系爭建物初始即係劃設17個停車位,核與前開計算結果大 致相符,堪認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大廈建商於建築物完成前 規劃為地下停車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與購 買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以簽立停車位預約買賣契 約書之方式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由購買特定停車 位使用權之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②系爭停車位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地下一層1號,該建 號領有80嘉市工局建使字040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用途 為店鋪、公共設施,若作為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有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6 日府工使字第1072109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79頁)。爭建物在未將核定使用「店舖」,變更為「停 車空間」前,共有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屬可採。 ③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 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然查系爭建物大樓並未成 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有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1072109112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即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前案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共有系爭地下室, 因前案被告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 力。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成立 分管之約定,但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 定而無效,惟分管契約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以上有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23-24頁)。是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所認定之上述三點,並非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故並無既判力,但有爭點效之效力。
4、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33年上 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 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 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 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 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 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 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 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 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 例)。經查:
⑴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地位之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該案之被告 提起無權占有之訴,並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前案上訴人 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該判決之既判 力、爭點效,均及於繼受系爭地下室之人。
 ⑵郭淵鴻所有編號7停車位,係106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林沛蓁購 買(原審卷第59頁)、李純綺所有編號車10、11車位,係107



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許哲豪購買,以上有土地謄本、買賣契 約書可證(原審卷第59、343、344頁)。是郭淵鴻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所受讓之編號7停車位李純綺所受讓之編號車10、1 1車位,依上開說明所示,應繼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 效之效力。
5、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經查: ⑴被上訴人李純綺林焜山、許家禎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之係效力規定,但其違反如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 ㈠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重上55號判決歷年均認為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係取締規定之法律見解。
 ⑵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10條)。是法院於個案之審理, 應本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審判,除了相關法規有規定外,不 受任何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法律上見解,係屬個案 相關之法律意見,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 之個案審理,而此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亦 非致前案之判決有然違背法令、或得以推翻原判斷、亦無原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故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6、核上,前案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無 權占有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另前述前案判決理 由所認定之「系爭地下室認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強制



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而前案確定判決,縱使認定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係效力規定,與其他個案見解不同,亦不得 以此指摘前案之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事由,且縱使前 案確定判決,有違法之事由,亦應循再審之程序救濟,本院 及當事人亦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故前案之確定判決其既判 力、該案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與本件均有適用。(二)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故前案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該案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 與本件均有適用。而前案已認定該案之被告均係無法無權占 用系爭地下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亦均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查,上訴人就系爭1923建號之應有部分為33/105,此 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頁)。是參之上述之見解,上訴 人可請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33/105。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每位車位每月之不當得利為 2千元,被上訴人吳瑞密亦書狀表示「110年12月21日起出租 6號車位每月租金2千元」,此有書狀可證(原審卷第350頁) 。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 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停車 位,以每月2千元,請求回溯起訴前5年(即60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33/105 ,計算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額,為有理由。依此計算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5年所受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及每月不 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 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7月 4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卷第39-53頁)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車位數量 每月租金 期間5年(60個月)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3/105) 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李純綺 3 2000 60 0.0000000000 113,142 2 林焜山 2 2000 60 0.0000000000 75,428 3 許家禎 1 2000 60 0.0000000000 37,714 4 呂能欽 2 2000 60 0.0000000000 75,428 5 陳朝盈 1 2000 60 0.0000000000 37,714 6 郭淵鴻 1 2000 60 0.0000000000 37,714 7 吳瑞密 2 2000 60 0.0000000000 75,428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車位數量 每月租金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3/105) 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純綺 3 2000 0.0000000000 1,885 3/12 2 林焜山 2 2000 0.0000000000 1,257 2/12 3 許家禎 1 2000 0.0000000000 629 1/12 4 呂能欽 2 2000 0.0000000000 1,257 2/12 5 陳朝盈 1 2000 0.0000000000 629 1/12 6 郭淵鴻 1 2000 0.0000000000 629 1/12 7 吳瑞密 2 2000 0.0000000000 1,257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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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