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2號
CYDV,113,監宣,9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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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江○○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0


代 理 人 柳柏帆律師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郭○○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之監護人。三、指定江秀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秀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鑑定 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 院病歷資料及神經精神評估,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因 記憶功能持續退化超過6個月,重複問問題、方向感差、迷 路,而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腦部電腦斷層呈現顳葉萎縮, 簡易智能評估為25分,診斷為失智症,開始以抗失智症藥物 治療,之後狀況維持穩定。至106年1月31日失智功能評估為 輕度失智,簡易智能評估為20分,主要退化在於記憶力及時 間、方向感。108年簡易智能評估為18分,110年1月4日簡易 智能評估掉到0分,失智等級為中度,此時相對人開始無法 言語表達,沒有方向感,分不清楚日夜,無法處理家中事宜  ,行走需用助行器。112年9月12日,相對人合併帕金森氏症  ,生活功能受到侷限,失智等級落至重度,簡易智能評估為 0分。因相對人騎腳踏車跌倒撞到頭部而導致腦出血及腦積 水,做腦部引流管手術,之後明顯嗜睡,缺乏自理能力,不 認得家屬,較無法與人對話。目前相對人沒有言語反應,眼 睛一直閉著,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不認得家屬、不知道自 己的出生年,無法回應任何問題,記憶力及自理能力持續退 化,目前腦部有引流管,不認得家屬,時間及空間定向感明 顯缺損,無涉交判斷能力,分析事件的相似性明顯困難,目 前無法步行,進食、如廁、穿衣及洗澡均須他人協助。腦部 電腦斷層呈現:1.腦室擴大,並有引流管。2.腦部皮質萎縮  。臨床失智評估等級為重度,簡易智能評估為0分。綜合上 述評估,相對人因智能及腦傷導致的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其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本院113年5月23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秀娟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江秀 娟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江秀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江秀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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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