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9號
CYDV,113,監宣,18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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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友錡


相 對 人 林友文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
定代理黃瑞鵬

代 理 人 林傳台
關 係 人 黃佳儀

關 係 人 黃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即 主任(現任主任呂德義)」為監護人,及指定嘉義縣社會局 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目前已有 能力實際接手監護事宜,徵得原監護人同意聲請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卷宗核閱屬實,可以 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依上開規定,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 兄弟姊妹等共3人(即聲請人、高林採香、乙○○),有親屬 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妹妹林菊(已過逝)之女,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併參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中高林採香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關係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並表示無法與乙○○取得聯繫等情。㈢、本件於113年6月18日調查時,原監護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 :既然相對人兄弟姊妹有人願意出面,同意改定監護人等語 。本院認相對人日後之繼承人為死亡時仍生存之兄弟姊妹等 ,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其等關係最為密切,相對人既然有親 人可以擔任監護人,就沒有選任公家單位擔任監護人之必要 。是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何況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身分屬公費榮民,每月無需支付固定費用,相 對人財產暫由日後聲請人保存、管理應無不妥之處。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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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