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36號
CYDV,113,監宣,13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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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宜燕



相 對 人 楊啓賢



關 係 人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啓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宜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啓賢之監護人。指定楊淑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啓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為警務人員, 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公務時發生腦出血、急性腎損傷等症狀 ,經送醫治療,昏迷指數仍介於4至7分間,屬於重度昏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李宜燕為監護人,暨指定楊淑雯即相對人之二姊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王登五醫師前呼叫相對人 姓名,然相對人臥床,對叫喚沒有反應。再經王登五鑑定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即相對人)鑑定時對聲音、 疼痛等刺激以及對言語或非言語之刺激皆無反應,臨床失智 量CDR得分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病理機轉而 言,臨床上難認定被鑑定人有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 更無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 亦無法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顯示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 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 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 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之障礙與腦部之病變有相當 關連。綜上,就精神病理角度,推估被鑑定人楊啟賢於鑑定 時之精神狀態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而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相對人因 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2 名成年子女楊薪耀、楊又穎,關係人楊淑雯為相對人之姊姊 且居住嘉義地區,與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較近等情,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可 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全體子女簽立 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李宜燕、楊淑雯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李宜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宜燕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楊淑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李宜燕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楊淑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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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