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奕羽即侯佩馨
相 對 人 劉怡周
兼
法定代理人 侯登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下稱母親或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已喪失工作能力,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經鈞院以105 年 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 配偶甲○○為其監護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下稱父親或甲○○ )。乙○○與甲○○於8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侯逸麟、侯 逸馨及抗告人等3 名子女。乙○○雖能坐在輪椅上在家看電視 、吃東西,但需他人照顧,每週一至週六有居服員協助照顧 其三餐及洗澡,此部分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已扣除政府補助),加上伙食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等, 乙○○目前每月花費約2 萬元,評估倘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約3 萬元,則乙○○每月所需花費共約6 萬元,由甲○○、 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平均分擔,因此請求侯逸麟、侯逸 馨及抗告人每人每月各支付約1 萬5,000 元之扶養費。乙○○ 因中風,先前雖領有保險公司之理賠加上勞保給付,總共約 128 萬元,但甲○○扶養3 名子女成年,加上清償先前債務後 ,迄今8 年已經花用完畢,故有請求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 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㈡、甲○○職業為油罐車司機,現年59歲,月薪雖約高達7 萬元, 額外加班年收入百萬,但目前罹患憂鬱症及胰臟炎,礙於身 體狀況可能不允許甲○○工作到65歲才退休。退休後,甲○○每 月領取約1 萬9,000 元左右之退休金,僅夠甲○○獨自生活,
之前因需扶養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等3 名子女及乙○○之 父母,而沒什麼存款,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目前雖有居服 員協助照顧乙○○,但甲○○身體亦不佳、需要休息,希冀侯逸 麟、侯逸馨及抗告人除負擔扶養費外,每週日能輪流返家協 助分擔照顧乙○○之責任;待甲○○身體真的難以照顧乙○○時, 再將乙○○送至安養機構,費用則由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 負擔。
㈢、抗告人雖自稱沒有工作,但其作為家庭主婦,對於家庭所付 出之心力,應當可評價為工作並領有類似於薪資之金錢,而 抗告人自承於111 年底之前每月匯款5,000 元,但之後沒有 再給付費用,原本甲○○覺得沒關係,但是112 年7 月轉換長 照機構,導致好幾個禮拜空窗期沒有居服員,甲○○獨自照顧 ,僅侯逸馨偶爾分擔照顧之工作。又乙○○於112 年9 月時從 輪椅跌倒在地,導致右腳踝骨折,手術費用為6 萬8,190 元 ,由甲○○代為墊付。因未預料到訴訟請求,所以費用單據沒 有逐一保存,以目前統計所得至113 年1 月為止,請求抗告 人給付甲○○代墊之總額4 分之1 即4 萬3,674 元。㈣、並聲明:1.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應分別自民國112 年8 月7 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 ○○扶養費1 萬5,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期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2.抗告人應給付甲○○4 萬3,674 元(此為 113 年2 月17日書狀請求之金額,為112 年7 月1 日至113 年1月31日甲○○代墊之金額)。3.聲請程序費用由侯逸麟、 侯逸馨及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乙○○自105 年間起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每月生活支出約為20,000元, 其扶養義務人現為甲○○、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共4 人 。侯逸麟及侯逸馨表示每月可以負擔扶養費6,000 元,抗告 人負擔5,000元扶養費,合計為1 萬7,000 元,其餘部分由 甲○○負擔,堪稱合理;又考量甲○○、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 人之收入金額,甲○○實際照顧乙○○付出之心力等因素,分配 扶養費負擔比例分別認為甲○○百分之35(收入為抗告人之3 倍,但實際照顧之付出應予評價),侯逸麟、侯逸馨各百分 之25,抗告人百分之15計算,又乙○○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1月31日止,所有花費約為174,697元,則抗告人應給付聲 請人甲○○之代墊款為前述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即2 6,205 元為 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不扶養母親,其有自身家庭要照顧,有3 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相信母親亦不願見抗告人為照顧母親,導
致生活拮据困頓,抗告人亦非不回家探望母親,是因父親在 108 年間聽到抗告人懷孕時,即以電話或傳文字出言恐嚇抗 告人,揚言要消滅抗告人,並反覆要求夫家拿出1,200 萬元 當小聘,之後再來談大聘等種種脫序行為,甚至揚言不付錢 ,將至抗告人工作場所踹抗告人至流產,並一直打電話至抗 告人工作場所找抗告人老闆,及要求抗告人配偶出面給付1, 200 萬元,致抗告人不敢回娘家,自此,抗告人傷心憂鬱, 擔心父親傷害抗告人的小孩及腹中小孩安全,而離職躲藏在 家中,非如父親所述抗告人都不關心母親,但抗告人均有與 兄長即侯逸麟保持聯絡,並透過兄長詢問母親近況,並非不 聞不問。
㈡、又因疫情關係,抗告人配偶工作的公司已倒閉,致其每月工 作收入不穩定,但每月須固定支出費用7 萬5,000 元,加上 每月需還貸款利息2 萬1,000 元,均已自顧不暇,幸有夫家 婆婆協助,而勉強支撐,實已無多餘可支出的金錢;再者, 因112 年間開始經濟已出現困境,而未支付母親費用,於11 2 年之前,抗告人均有支付,抗告人有能力時,均有協助分 擔,現父親月薪約7 萬餘元,是否能協助擔待些,自抗告人 開始支付母親費用開始,母親的費用一直均是除以3 ,據抗 告人所知母親費用,父親並未支付過,直至去年提出聲請後 ,母親費用才除以4 計算,亦曾向父親提過母親的費用是否 可協助分擔部分,減輕彼此負擔,遭父親拒絕說沒有能力支 付,但父親卻能投資購買股票,苦苦相逼、揪著抗告人不放 ,又不願協助分擔,現物價上漲,已今非昔比,如此父親向 抗告人追討112 年7 月1 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間之代墊費 用2 萬6,205 元,是否有些無理?在抗告人就讀國小時,母 親因拿錢回娘家協助,父親很是不滿母親協助娘家,甚至出 手對母親家暴,致母親傷痕累累,但其仍撐著照顧兄、姊及 抗告人,父親帶給其等的傷害,致抗告人一直無法釋懷,儘 管如此,對父親抗告人還是保有一絲的親情存在,一直退讓 不願意讓彼此的關係更加惡化,但換來的卻是得寸進尺和予 取予求,令抗告人在夫家面前情何以堪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 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 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後者,例 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 ,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 。
五、經查:相對人甲○○主張其已年逾60歲,體力上不堪照顧乙○○ 、其等所生子女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亦各自結婚住在 外地或在外地工作,無法擔負親自照顧乙○○之工作。乙○○之 照顧工作自然以由專業之長照機構負責較為適宜。 以嘉義地區安養機構收費約30,000至35,000元間,再考量乙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第5類、第7類),如入住機 構可以約獲得21,000至15,000間之補助(推估乙○○之家庭平 均每月入應未達3倍),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月4日嘉縣社 救助字第112005519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是 推估乙○○每月所需生活費以20,000元為已足。以上金額核與 乙○○主張,每週一至週六會有居服員協助照顧三餐及洗澡, 每月花費約5,000元,加上伙食費、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等, 乙○○目前每月花費約2萬元之情形相符。
六、再查,乙○○之扶養義務人現為配偶甲○○、子女即侯逸麟、侯 逸馨及抗告人,共4人。侯逸麟111年所得為651,214元、名 下有老舊汽車一台、目前平均月薪約35,000元(111年間平 月薪超過5萬);侯逸馨111年所得為523,536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平均月薪約40,000元(年領13.5個月);抗告人侯 奕羽111年所得為129,94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老舊汽車 一台、目前無業;甲○○(即乙○○之夫)111年所得為1,066,6 49元、名下有共有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價值約706,87 0元、平均月薪約7萬元(加班後超過8萬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53至 69頁)。
七、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目前在家照顧三名子女,無工作收入, 配偶工作之公司已倒閉,致其每月工作收入不穩定,但每月 須固定支出費用7 萬5,000 元,加上每月需還貸款利息2 萬 1,000 元,均已自顧不暇,實已無多餘可支出的金錢云云。 然按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抗告人侯奕羽目前在
家照顧3名子女,應以基本薪資評價其收入為27,470元。再 者,抗告人侯奕羽原本每月即持續支付乙○○之扶養費5,000 元,直至111年底始停止支付。在原審抗告人侯奕羽亦同意 每月支付母親乙○○之扶養費5,000元,可見抗告人侯奕羽每 月負擔乙○○之扶養費5,000元,堪認合理適當。縱認抗告人 侯奕羽主張其目前經濟拮据為真,但依上開說明,亦無法脫 免其對於母親乙○○應負之扶養義務甚明。
八、承前所述,並審酌甲○○、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等之經濟 能力、年齡、家庭狀況,其所陳工作、負債等情。故認聲請 人乙○○請求抗告人侯奕羽自113年2月1日(甲○○另請求抗告 人侯奕羽返還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代墊乙○ ○之扶養費)起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應屬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經查 ,乙○○於112年9月時從輪椅跌倒,導致右腳踝骨折,手術費 用為68,190元亦由甲○○代為墊付,統計112年7月起至。113 年1月為止乙○○之所有花費174,697元(見原審卷第103至104 頁)乙節,業據提出長照收據、醫療費收據、購買便椅收據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其中僅每月伙食、生 活用品及雜費1萬元(共7萬)部分沒收據外,其餘均提出收 據為證,堪信乙○○於此段期間確有如此開銷,並由甲○○代墊 支出。次查,抗告人侯奕羽於112年底生產,至少有2個月時 間依其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何況抗告人侯奕羽本就無業,更 因生產必要負擔額外醫療、坐月子費用等開銷。甲○○主張抗 告人侯奕羽應負擔之比例為4分之1云云,即非有據。再查, 考量甲○○、侯逸麟、侯逸馨及抗告人等人收入金額,甲○○實 際照顧乙○○付出之心力等因素,分配扶養費負擔比例分別認 為甲○○百分之三十五(收入為抗告人侯奕羽之3倍,但實際 照顧之付出應予評價),侯逸麟、侯逸馨各百分之二十五, 抗告人侯奕羽百分之十五計算,抗告人侯奕羽應分擔之數額 則為26,205元(計算式:174,697元×15%=26,2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甲○○請求抗告人侯奕羽給付11 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由其代墊之之扶養費金額分 擔比例百分之十五計算即26,20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乙○○、甲○○主張抗告人侯奕羽應自113年2月1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5,000元,並應 給付甲○○代墊之扶養費26,20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 上開各情,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三至六項所示,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 不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