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結婚、同年12月2日申 登,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下稱 長女)、長男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 。兩造婚後原居住在中壢,約於13年前原告想搬回嘉義工作 而分居,長女、長男陸續在就讀國小時來嘉義與原告一起生 活。近7年來兩造間因為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等問 題,鮮少聯絡、喪失夫妻情感,如有聯絡也僅止於處理孩子 的事。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多年來長女、長男 由原告實際照顧撫育、照顧,與原告一起生活在嘉義地區, 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按被 告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被告住處有家人為被告 代收,可見被告並非不知悉本案,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 到庭,可見對婚姻的維繫已漠不關心。參之被告戶籍一直設 於桃園市中壢區,原告則於102年間將戶籍遷至嘉義市市宅 街現住處。此外,更有社工訪視長女、長男時,長女、長男 陳述之兩造間居住、互動狀況可以參酌。可見原告主張兩造 已經分居數年等情,堪信為真實。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 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 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 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長 男現年分別17、13歲,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憑 ,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 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原告、長女及長男, 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64號函檢附酌 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 身體健康無虞,與家人一同經營南門雞肉飯店收入穩定,自 兩名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以來鮮少與相對人(即被告)討論 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而逕自支付扶養費及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雖因工作彈性而鮮少尋求家庭成員提 供照顧支持,但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友往來頻繁,每 年暑假及過年亦得以由聲請人接送至相對人住所會面一週, 顯示聲請人擔任照顧者期間能夠提供物質滿足、促進子女與 親屬穩定互動以獲得歸屬感,又聲請人自陳生活重心為照顧 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利用工時彈性優勢開放兩名未成年子女 自由安排行程及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運用資金權力,本 次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對聲請人可自在表達需求,評 估聲請人教養期間培養子女社會化但持續監護子女權益。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06:00-13:00,早晨透過 電話提醒兩名未成年子女起床,未成年子女2要求自行騎腳 踏車上下課,聲請人遂於未成年子女1預備外出時間返家接 送上課,下班後於住所等候未成年子女1電話聯繫接送返家 ,雖假日工作繁忙難以配合參與學校活動且依兩名未成年子 女意願安排補習課程,但藉由與老師聯繫瞭解子女就學狀況 ,子女課業成績落後時亦要求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自身監督下 複習功課30分鐘,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於民國100年購置現宅,分別於103年、107年安 排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住所鄰近聲請人母親住所及聲 請人雞肉飯店位址,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有獨立房間使用, 由未成年子女1安排同學於客廳活動,顯示未成年子女1對住 所空間感到自在。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利用下班及 休假負擔未成年子女1生活照顧事項,100年遷居嘉義但維持 會面頻率,爾後依照計晝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嘉義就讀 小學,以教養子女為生活重心同住迄今,本次訪視稱不因離 婚改變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或干預相對人親子會面,僅希望 單獨親權以避免與相對人溝通不善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不欲兩名未成年子女受填鴨式教育荼 毒,依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安親班及補習資源,視兩名 未成年子女課業表現情形不定時要求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自身 監督下複習功課30分鐘,現未成年子女1預計考取台中科技 大學,未成年子女2因喜愛打籃球及受同儕影響進入南興國
中就讀,暫無明確志向。聲請人將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 發展教育規劃並獨自負擔扶養費。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詳見内容請參酌未成年子女訪視意願報告。㈡其他具 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次訪視評估聲請人獨自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期間具友善父母内涵,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狀況,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等 情(見家調字卷第49至69頁)。
3、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然被告表達無訪視意願、婉拒訪視乙情,有上開協會113 年5月21日(113)心桃調字第266號函及摘要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且具備友善父母特質、未成年 人近年來均由原告及其家人負責照顧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長女、長男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長女 、長男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