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8號
CYDV,113,執事聲,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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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小靖(即林○○之繼承人)

林鴻儒(即林○○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賴水盛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即原聲明異議人、即抵押權人)林琬儒等四人擬以 「出具遺失抵押權證明書之切結書、遺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切結書」之替代方式及業已提出於貴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 憑證聲請提領受分配款(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執 字第7326號、速股)一事,遭貴院民事執行處否准【如抗告 狀之附件甲:貴院民事執行處函復,發文日期民國113312, 下稱「函復一」】、【如抗告狀之附件乙:貴院民事執行處 函復,發文日期11348,下稱「函復二」】、【如抗告狀之 附件丙:貴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書載裁定日期11358,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即原聲明異議人、即抵押權人)林琬儒 等四人誠難甘服,茲提呈本抗告事,合先陳明。二、拜讀原裁定之駁回理由厥為下列兩者:
(一)原裁定書理由欄三第3頁第2行至同頁第8行所載:「經查聲 明異議人雖主張土地法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惟抵押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既已為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2項所明定,執行法院自應 負形式審查之責,與是否違反登記絕對效力無涉」等語【下 稱:駁回理由一】。




(二)原裁定書理由欄三第3頁第6行至同頁第11行所載:「況實務 上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但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所 在多有,本院自無從僅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抵押權登記, 即可認定抵押債權存在而予發款」等語【下稱:駁回理由二 】。
三、承上,上開「駁回理由一」,其所持理由固非無見;惟仍存 有頗值商榷之處下:
(一)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則,對於法院或其他機關均生拘 束效力(參見行政法院105判205號判決)。貴院民事執行處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及第32條第2項所明定,執行法院自應負形式審查之 責,抗告人(即原聲明異議人即抵押權人)林琬儒等四人認為 貴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形式審查時仍應遵照「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原則」(參見行政法院105判205號判決),始符憲法 體制下之權力分立原則。
(二)系爭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完畢」而具備「絕對效力」,此行 政處分已具備構成要件效力原則(參見行政法院105判205號 判決):
 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鑑此,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 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 ,因此系爭之抵押權既已完成登記即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地政機關准予登記之行 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而具備構成要件效力原則(參見行政 法院105判205號判決),對於法院或其他機關亦生拘束效力 。
 ⑵因此所謂「執行法院自應負形式審查之責」之形式審查一司 ,係指執行法院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狀、公契書與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內容是否相符而言,換言之,一切記 載事項均以土地登記簿為依據,準此所謂「法院自應負形式 審查之責,與是否違反登記絕對效力無涉」等語,似有未洽 !
四、承上,上開「駁回理由二」,其所持理由固非無見;惟仍存 有頗值商榷之處如下: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顧名思義,就是設定 最高上限金額,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擔保債權人之不特定債 權。換言之,即便債務人之不特定債務為零(或未借貸或已 清償),只要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則該抵 押權仍然存在,至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自應由債權人 (抵押權人)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固然抵押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狀、公契書之證明文 件,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2項所明定 ,但基於土地法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抵押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因故未能提出抵押權狀、公契書之情況下,則是否仍必須 拘泥於上開規定之狹隘文義解釋,而不得以書立遺失切結( 變通)方式代替之,容有商榷之餘地!至於「提出相關之債 權證明於執行法院,供其審查抵押之債權金額為何?」一節 ,誠屬必要之舉,洵無疑義!
(二)承上,「駁回理由二」所載:「況實務上抵押債權已清償完 畢,但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自無從 僅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抵押權登記,即可認定抵押債權存 在而予發款」等語,容有誤會!蓋抵押債權即便已清償完畢 ,但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則其抵押權仍然存在( 土地法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至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自應由債權人(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於執行法院審 查之後始得明白,何來發生「僅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抵押 權登記,即可認定抵押債權存在而予發款」之荒誕情節,即 抵押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因故未能提出抵押權狀、公契書之情 況下,以書立遺失切結(變通)方式代替之,並不影響其抵押 權之真正性(土地法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至於「提出相關 之債權證明於執行法院,供其審查抵押之債權金額」一節, 誠屬必要之舉,洵無疑義!揆諸本案案情,抗告人(即原聲 明異議人、即抵押權人)林琬儒等四人業已提出於貴院民事 執行處之債權憑證,供執行法院審查抵押之債權金額」,何 需執行法院「僅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抵押權登記,即可認 定抵押債權存在而予發款」之謬舉!
五、關於原裁定書理由欄四第3頁第30行至同頁第33行所載:「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僅提出債權憑證,未能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供本院形式審查,故本院無從 准許聲明異議人領款之聲請,並通知其如未能提出上開文件 ,則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確定勝訴判決,始得領款  …」,其所持理由固非無見;惟仍存有頗值商榷之處如下:(一)如「欠缺上開文書須提出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始 得領款」等語為真,則理應由「抵押人或債務人」提出確認



之訴,始符合維護抵押權之擔保物權功能,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 判例足參。
(二)此外,就繼承法理而言,亦得由抗告人(即原聲明異議人、 即抵押權人)林琬儒等四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之抵押債 權、抵押權,得以領取系爭款項。
六、司法制度係為人民而生而存,強制執行係國家執行機關為實 現或確保私權之重要司法制度,故:
(一)因抵押權人林○○早已亡故,如今地政機關已無從對死亡之  抵押權人(林○○)補發抵押權證明書(欠缺權利主體)。(二)又,當時送請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公)契約書之正本,如今已 罹於保存期限而遭地政機關銷毀(註:地政機關對於所受理之 堆積如山登記案件,凡逾越保存期限者將以銷毀,否則必無 足夠空間收容龐大之過往文件資料),日後當事人倘生有糾 紛者,一切均以登記簿上之登記完畢所登載文字為準,此乃 我國登記制度係採行「德國權利登記制度及澳洲托崙斯登記 制度」下之登記絕對效力,即任何人尚不得遽然主張抗告人 (即原聲明異議人、即抵押權人)林琬儒等四人因「欠缺抵押 權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公)契約書之正本」等事由即恣意否 認其權利,蓋其權利已載明於登記簿上之登記完畢所登載文 字,此項絕對效力,更無待於抗告人(即原聲明異議人、即 抵押權人)林琬儒等四人出面主張其權利之存在,即便向行 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出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恐因必欠缺訴 訟利益而遭以「顯無理由駁回」!
(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交付書據、印鑑章或其他相類憑證物件,施以直接 強制取交無效果時,宜規定執行法院得宣示其未交出之物件 無效…」,逕由貴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抵 押權設定(公)契約書無效」,固然抗告人(即原聲明異議人 、即抵押權人)林琬儒等四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1條所稱之 「債務人」,但就交付「抵押權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公)契 約書」之作為義務互參以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1條所定 :交付書據之債務人,兩者之交付書據(履行行為)之義務並 無二致,懇請逕由貴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 抵押權設定(公)契約書無效」,以濟其窮,甚感法便。七、並聲明:(一)前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應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載明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 本正本,始得領取應分得之本系爭案款。3.程序費用及抗告 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後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 告人應辦理對被繼承人林○○之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及對被



繼承人林○○之系爭抵押權債之分割協議書(檢具印鑑證明書 及蓋用印鑑章)之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上開辦畢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抵押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正 本、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債之分割協議書,始得領取應分得之 本系爭案款。3.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貳、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如 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僅得聲明異議或提出 異議,並非係提起抗告。另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依本編(指第四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亦準用之。
參、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性質上乃是對於 異議人113年4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一)狀之聲明異議的 內容,所為之終局處分。異議人如果有不服,僅得於處分即 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詳上述裁定第4頁之第五項記載),並非得直接提起 抗告。而查,本件異議人林小靖、林鴻儒、林小娟、林琬儒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 號裁定,誤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肆、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 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 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所謂「權利證明文件」,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 款(指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即應指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其中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證明 文件,抵押權人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外,還需要提出形式上足以證明其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而 執行機關對於未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則另參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 分配。至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 文件的抵押權人,在實務上亦仍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 分配,僅該抵押權人於嗣後則應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始得 領款。
伍、次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債務執行事件,於111年 2月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未 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額列計,並註明應俟其 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上情業於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7326號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載明。而查本件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於101年11月7日死亡,本件異議人林鴻 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乃是林○○之子女,均為林○○的 繼承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嘉院傑110司執速字第732 6號函檢附分配表繕本,送達本件異議人林鴻儒、林小娟、 林小靖、林琬儒。嗣後,上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經數次更 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在於113年2月2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表,異議人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即林○○ 之繼承人)分配金額為502,420元,不足額為2,497,580元。 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即 原抵押權人林○○之繼承人)之抵押債權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的抵押權金額列計,因此,應俟其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 文件後,始得領款。上情亦在113年2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表上載明,並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嘉院弘11 0司執速字第7326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送達給 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
陸、再查,異議人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於113年3月  7日以民事強制執行呈報㈡狀提出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遺失切 結書。其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票字第195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債務人係第 三人蕭木松,並非本件的債務人賴水盛;另外,抵押權狀遺



失切結書,僅蓋用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四人之 印文。因此,異議人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所提 出之債權憑證,無從認定對於本件債務人賴水盛有抵押之債 權存在。另外,異議人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提 出之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異議人另 主張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立法理由,逕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抵押權設定(公)契約書無效」 ,以濟其窮云云;顯有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21條意旨,查該 條文乃是用以執行債務人拒絕交付執行法院命其交付之書據 ,得由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製作證明書發給債權 人;該規定與本件異議人必須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權利 之存在,兩者的情形不相同,自無予以參照或類推適用之餘 地。而且,本件縱然是公告宣示「原權利書狀、抵押權設定 (公)契約書無效」,也無法排除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 出權利證明文件的規定。
柒、綜據上述,本件原審於113年3月12日以嘉院弘110司執速字 第7326號函通知異議人林鴻儒、林小娟、林小靖、林琬儒, 說明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聲請領取案款,無從 准許;並於113年5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為 如抗告之聲明,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捌、至於原審於113年3月12日嘉院弘110司執速字第7326號函文 中說明欄之第二項部分,記載:「本件應分配之案款須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始得領款,如 欠缺上開文書須提出確認抵押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始得領款 。」上述內容,是否有調整或修正的必要,屬於原審行使職 權之判斷事項,尚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而且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部分,在實際上,異議人也 應該是可以向地政事務所另申請核發或補發證明的文件,另 外,異議人也可提出地政事務所回覆通知已經銷毀資料之公 文,如果經此些歷程後,異議人再另陳報地政事務所補發的 文件或公文的內容,提供給原審來判斷及審酌,應該更勝於 提出上述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的方式,附此敘明。玖、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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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