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3年度,4號
CYDV,113,司輔宣,4,202406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生豐



受輔助人 邱江春梅

關 係 人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邱江春梅經貴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即受輔助人之子 為輔助人,因受輔助人之夫邱建財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 ,其所遺留之不動產為求管理便利及日後稅賦考量經聲請人 即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分割繼承內容詳 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與受輔助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謝佩君為受輔助人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邱建財繼承權 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6款及第4項所明定。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有部分法 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亦即指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不 由輔助人管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輔宣字 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輔助人未分得任何 遺產,其分割方法已侵害受輔助人之利益。經本院通知補正 後,聲請人陳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已售出他人,出 售款項由共同共有人各取得20萬元,其餘243萬餘元經協議 交由邱江春梅主要照顧之人為二女兒邱瓊誼保管支付及照顧 受輔助人所需之醫療看護一切費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有 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需經訴訟取回該使用權利,因目前狀 態為公同共有,藉由分割繼承使權利狀態單純化,遂協議由 二女兒代為繼承13/15,由其委請律師討回土地權利,所有 的利益亦用於照顧受輔助人邱江春梅之用」等語。 ㈢然依上開規定意旨,受輔助人仍有行為能力,其財產處分權 不容剝奪,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係代為行使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特別代理事務自不得以主要照顧者保管支付費 用為由,而侵害受輔助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可分得遺產之權利 。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再次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 未提出或調整其分割協議或方法,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 係人謝佩君為受輔助人辦理對被繼承人邱建財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