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8號
CYDV,113,司繼,5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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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清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劉清俊(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昭和4年5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崙子頂418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清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清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清俊均為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就前開土地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調字第43號案件受理。 聲請人調閱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時始知被繼承人於昭和4年5月 28日死亡,且無人繼承而絕戶。因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前述分 割共有物事件得以繼續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翁文覺地政士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指定人選之同意書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 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清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 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 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 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 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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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