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91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哲揚即晉揚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權人對第三人陳炘儀之債權, 前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8號執行案件於民國(下同)1 12年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112年3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 准將第三人陳炘儀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 在案。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 令為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新臺幣(下同)133,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 8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708號執行命令,關於薪資債權扣押,尚須考量第三人陳 炘儀應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 費等公法上應扣減之項目及應保留第三人陳炘儀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17,076元後,是否有補充差額等情形,而債權人所 提出之計算式,係以國人可支領之基本工資推算第三人陳炘 儀可領取之平均月薪,並未考量前開應扣減及保留之數額,
故其提出之計算金額,顯與第三人陳炘儀實際遭扣押之薪資 債權數額不符,本院自無從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即認 定債務人實際應移轉第三人陳炘儀之薪資債權數額。是本件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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