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詠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 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 賠償事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相 對人之女具狀表示相對人目前住院中,且無法言語,記憶喪 失,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住院中,且無法言語,記憶喪 失等情,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女彭如儀,其稱相對人有傷到 腦部神經,先前動過4次手術,有無意識很難判斷,但與其 對話感覺其不能理解對話內容,且目前無法言語等語,堪認 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應屬有據。而吳奕麟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5日函在 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 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吳奕麟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案訴訟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