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東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瑋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王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79元整之薪資扣押款,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年利率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份,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再按同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内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 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之債務人SUSYANTI NENGSIH為被告之看護工,原告為使 債權得以受償,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112年司執利字第21619號 ,詳證物1),揭示被告應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等語。三、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後,前後多次與被告聯絡相關執行事宜, 被告均不理會。
四、薪資扣押款計算式:
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為20,000元+一個月4天加班費667×4=2, 668元。被告應每月扣押22,668-17,076=5,529元。故移轉金 額應為從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今理應清償,但被告均不 理會,造成本公司損失。
五、綜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貴院判決被告按訴訟之聲明給付予原告,以維原告之權益。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傑112司執利 字第21619號執行命令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王能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 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 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王能智經 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 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 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
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 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 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 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 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 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 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 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 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SUSYANTI NENGSIH為受被告王能智聘僱之 看護工,而查原告對於訴外人SUSYANTI NENGSIH有68,379元 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683元、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原告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 令,載明被告應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逾17,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 人;其中原告東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移轉比例,為49.79% 。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傑 112司執利字第21619號執行命令載明可稽。三、次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 NENGSIH乃為外籍 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0元,每月4天之 加班費2,668元【計算式:667元×4=2,668元】。而查,依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0日所發佈之內容,家事移工 包括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外籍幫傭兩類對象,新招募引進家事 移工,聘僱起始日自111年8月10日起,月薪從17,000元調高 至20,000元;已在臺聘僱期滿續聘或期滿轉聘之家事移工, 聘僱起始日自111年8月10日起,月薪比照入境移工調高為2 萬元;尚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的家事移工,依原契約約定 薪資辦理,但雇主如同意提前調薪,也可以變更勞動契約約 定為新制薪資。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 NENGSIH基本薪資為每個月20,000元,核與上情相符,可堪
採認。又查,原告主張債務人SUSYANTI NENGSIH每月有4天 之加班費2,668元【計算式:667元×4=2,668元】。而查,被 告王能智已於113年5月3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王能智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 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四、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1619號於112年5月 29日已先行核發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 NENGSIH收取 應扣押部分的薪資,該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2日 送達被告王能智。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 傑112司執利字第21619號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於112 年7月3日送達被告王能智。因此,本件所移轉之薪資債權的 數額,應自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 起算。依此計算,則被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本件判決之 前一日即113年6月2日止,期間共計12個月,應給付原告之 扣押薪資之數額,應為33,411元【計算式:薪資(22,668元 -17,076元)×移轉比例0.4979×12個月=33,4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 NENGSIH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 日嘉院傑111司執利字第21619號執行命令內容,於請求被告 王能智給付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期間共計 12個月,合計總共33,411元之薪資扣押款;及自最後給付日 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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