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聲 請 人 林秋蘭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雖設在台東縣海端鄉,然異議人 於100年與配偶結婚後即與配偶一起回到配偶嘉義老家,並 在嘉義工作、生活,異議人從事工地之臨時工,並沒有加勞 保而無法開具在職證明,但有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加健保, 且因工作常常搬重物,導致腰椎退化性脊椎炎,長期在嘉義 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 ,異議人之電話費、電視網路費等生活繳費單據均寄至嘉義 縣竹崎鄉,由此可證異議人確實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爰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異議人設 籍在台東縣海端鄉,雖陳明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嘉義,惟未提 出在職證明或居所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通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訛。㈡、異議人主張目前居住於嘉義,雖未提出在職證明或居所依據 ,然觀諸異議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國聲有線電 視帳單之寄送地址均在嘉義,且異議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單位亦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並有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紀錄 ,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足認異議人之生活重 心已在嘉義。而消債條例之目的本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以 利用消債條例程序清理債務,於審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時,即以當地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最近一年該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關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甚明,顯 然應以債務人實際生活重心居住地管轄更為公允,仍應認本 件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與法相符,原裁定認其逾 期未補正在職證明或居所依據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1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