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號
CYDV,113,事聲,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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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秉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准予核發11 3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1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 日之不變期間,於同年4月1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 分),而原處分係於同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 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5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我國民事 訴訟法對於提起上訴、抗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 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 ,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異議等語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異議理由,該函並於113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由 其父親吳豊盛收受,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異議理由,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又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即戶籍址),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證。因此,異議人 如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或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自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算至113年4月11日(週四)屆 滿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卻遲至同年4月12日( 週五)始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佐,其異議顯已 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為 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具狀 泛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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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