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7號
CYDV,112,訴,707,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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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陳怡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同此見解)。因此,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土地 ,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 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 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5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的內容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附 圖代號甲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
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 的利益,是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的 客觀利益。
㈢關於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門牌 號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總現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9萬1,0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380.1平方公尺,則 換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39平方公尺後,免除拆 除占用部分之利益,應係6萬9,847元(計算式:19萬1,000 元÷380.1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萬9,8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又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若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0.4元(見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申報地價網頁查詢資料)。本院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 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4,893元(計算式:139平方公尺×70.4元/平方 公尺×5%×10年=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總計為7萬4,740元(計算 式:6萬9,847元+4,893元=7萬4,740元)。據此,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7萬4,740元,此 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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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