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85號
CYDV,112,簡上,8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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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曾美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于茹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88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60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云云。
貳、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著有 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 、第256條等規定之結果,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特 別規定,且前開法條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僅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況上訴人請求之 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依前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縱認係追加訴訟標的與法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即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路○○○ ○○○○○○○○路0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肩  、下背、左髖挫傷、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 壓迫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及復健後,因腰椎脊髓病變致左下 肢酸痛無力,走路跛行等難治之傷害【原證1,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9頁;原證7,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原審卷第75至77頁;原證8,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說明如後:
(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健康狀況良好,因系爭車禍致受   前開傷害,至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發生跌落輪椅事故,   並不影響系爭車禍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二)上訴人在陽明醫院係由李孔嘉醫師診療,其對上訴人就醫   過程及系爭車禍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知之甚明。車禍   受傷後,病況痊癒或惡化速度具高度不確定性,刑事案件   中之第二審法院囑託上訴人未曾前往就醫過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該醫院所提病   情鑑定報告書,囿於鑑定醫師未親自診療上訴人及有限之   病歷資料內容,徒憑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接受之磁振造   影進行判斷,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原證 2,損害賠償支出明細表,附民卷第21至25頁)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9,773,434元,分述如下:(一)醫療費495,924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醫療用品費8,880元   :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   出醫療費495,924元(原證3,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附民   卷第27至58頁)。
  2、醫療用品費8,880元:上訴人為醫療之需,而購買洗澡椅   等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8,880元(原證5,統一發票,   附民卷第67-2至68頁)。
(二)看護費損害:
  1、已支出看護費369,600元: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在



   陽明醫院急門診6次,其中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   27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8日,並接受脊椎減壓術及錐體間   融合術,依病情需要,植入鍶骨漿、自體高濃度血小板、   海威力、復絡速治療,醫囑需穿著束腰半年,不宜粗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宜至少休養1年,不能從事以前工作,住   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至少照護1個月。
(2)是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共168日聘僱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共支出看護   費369,600元(原證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宜蘭縣政府結   業證書,附民卷第59至61頁)。
  2、日後看護費損害4,015,000元:上訴人雖在陽明醫院接受   手術,惟因神經於車禍時受傷,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嚴重   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5年內仍需聘僱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預估支出   看護費4,015,000元。
(三)就醫交通費4,03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就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4,030元(原證5,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63至67-1頁)。(四)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與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20,000元   :
  1、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上訴人原受雇於訴外人李○○照 顧其母王○○之生活起居,每月薪資30,000元,於發生車禍 後12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360,000元(原證6,證明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證9, 不能工作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原審卷第81至86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20,000元: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至6 5歲可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3年,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於7年內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至少2,520,000元。(五)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上訴人為○○畢業,職業及每 月薪資所得如上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常無法入眠,且 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惡劣,是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
(二)成大醫院111年3月8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並未針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系爭刑事案函詢內 容為答覆(原證10,台南高分院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41 至246頁)。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73,43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自認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原判決 認系爭車禍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侵 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台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證1,台南高 分院110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7至93頁)。 則前開刑事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所受「右肩、下背、左髖挫  傷」部分,已論述:「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 因為我驚慌失措,所以並沒有感覺到身體有不適,事後回到 家中我才感覺肚子及腰部在痛,並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就醫, 我有提供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 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下我不知道有受傷,我 當時只是很氣,後來發現身體很痛,我是當日下午6、7時許 至陽明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從後方追撞我,被告一撞到我,我就緊 急煞車,被告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就推著我的上開機車往前 滑行一段距離,當時我的機車只有倒一半,我的人撐著機車  ,到場處理的警員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但當時我認為我沒 有擦傷、流血等外傷,所以才認為我沒有受傷,但後來我不 舒服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7頁),並有陽明醫 院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 案發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後方,且追撞後並未立即停車,而是再將告訴人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往前再推撞一段距離後始停下,核與上開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至15頁),上開機車後方車牌車 牌號碼「○○○-」中,英文字母之「M及U」上沾有上開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漆痕,以及該車牌號碼左下部有凹陷痕跡等情相 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撞到告訴人的當下有繼續往 前行駛而未立即煞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6頁)  ,基此,被告案發當下未立即煞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將上 開機車往前推行一段距離,上開機車後方車牌既因而凹陷, 且上開自小客車之烤漆沾黏在上開機車車牌上,則見案發當 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力道應 屬非輕,復參以告訴人所述當時是以身體撐著讓上開機車不 要倒地,而汽車相較於機車屬於大型、重量重之機械,機車



自後方被汽車往前推撞,告訴人於此情形下,為以身體支撐 不讓機車倒地(事故現場圖上記載「B車【即上開機車】未 佐以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案發當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 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右肩關 節疼痛、腫痛瘀青、背部疼痛無力、左髖關節疼痛等情(其 中病歷記載之「跌倒後右肩、左髖關節疼痛」,經告訴人證 述是指本案車禍當時跌倒即機車半倒所致,見原審卷二第18 6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符實可採。從而,堪認告 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之傷害,顯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關於上訴人所受「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 壓迫」傷害部分:
(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此部分傷害,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刑 事庭多次向陽明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結果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所示(上證2,本院函與陽明醫院函,本院卷第213至 215頁),而陽明醫院係由主治醫師親自目睹、診治上訴 人之傷病,其所為之判斷並非憑空杜撰,自足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至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聲請法院送請成大醫院為鑑定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然前開鑑定報 告有不明確之處,且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證2, 成大醫院第1次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17至276頁; 上證3,台南高分院函與成大醫院函、第2次病情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1、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未直接、猛烈撞擊上訴人身體,但上 訴人卻在當日下午發現右肩、背部、左髖關節疼痛,並有 腫痛、瘀青而就醫,持續治療至最後開刀,始發現係「第 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就因最初 並無顯著外傷跡像,故法院始會詢問「有無可能在車禍當 天無明顯病徵,而是於日後始發現?」,成大醫院自應就 此發表其專業意見,惟二次鑑定報告竟記載,如果是依憑 「108年7月18日病歷」、「X光檢查」、「108年7月31日 磁振造影」皆未見病人有因車禍產生右肩、左髖、胸腰椎 骨折或腰椎椎間盤損傷,即可推論出「並無『毁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結論」,則一般人均可勝任鑑定作出同樣 結論,實不需借助成大醫院之醫學專業領域。
2、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中所載「上述醫學影象檢查均無顯示病 人有因車禍造成之外傷痕跡,僅呈現正常生理變化,相較



正常年輕人,有輕微退化之表現」,其意是指上訴人所受 「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害, 係屬「正常生理變化,相較正常年輕人,有輕微退化之表 現」,似指與系爭車禍完全無關。然卻又記載「若為確認 『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 係因108年7月18日車禍所造成,應以108年8月18日以内之 醫學影像較具證據力,惟於事隔近4個月,至109年1月16 日始提出新診斷,難以推定係車禍之單一因素」等語,卻 又認系爭車禍亦有可能是因素之一,其結論本身即自相矛 盾。
3、前開鑑定報告又論述「上述醫學影象檢查均無顯示病人有 因車禍造成之外傷痕跡」,然上訴人所質疑「所謂因車禍 造成之外傷痕跡」究為何?是「右肩、左髖、胸腰椎骨折 或腰椎椎間盤損傷」嗎?或指「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周圍要有軟組織腫脹,水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特徵」? 前開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記載,當然欠缺說服力。 4、前開鑑定報告另記載「惟於事隔近四個月,至109年1月1 6日始提出新診斷,難以推定係車禍之單一因素」,此論 點實令人不敢置信,難道類似上訴人此種非直接猛烈撞擊 而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 勢」,是可不經由開刀,直接從磁振造影影像上看出嗎? 上訴人係事發當天下午即至陽明醫院就診,主訴右肩、背 部、左髖關節疼痛,其後經治療,非但無法改善,且疼痛 日益嚴重,至109年1月16日經醫師開刀後始發現「第四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如此病痛 、傷勢具連貫性,最後經由開刀始發現是「第四腰椎至第 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前開鑑定報告所 載「109年1月16日始提出新診斷」,似乎指看診醫生一開 始就要指出上訴人之受到「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 裂合併神經壓迫傷勢」,此幾乎係神跡始能達到之程度, 當然無法令人接受?
5、在第一次鑑定報告中,已提及從上訴人之磁振造影已出現 「積水」、「00000000MRI於第三腰椎第四腰處椎管寬幅 1.51厘米、第四腰椎第五腰椎處椎管寬幅1.31厘米、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處椎管寬幅1.81厘米,代表椎管在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處輕微壓迫」(本院卷第269、273頁)等語,且 亦記載告訴人「腰椎有輕微椎間盤退化變形」之情事,上 開記載足證上訴人一直以來所陳自車禍發生日起,即有右 肩、背部、左髖關節疼痛,經治療後仍日益嚴重等情非虛 ,而上訴人在車禍前從未述及腰椎有任何病痛或不舒服



處,此自上訴人病歷史亦足證明,故成大鑑定報告所載之 「積水」、「00000000MRI於第三腰椎第四腰處椎管寬幅 1.51厘米」、「第四腰椎第五腰椎處椎管寬幅1.31厘米、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處椎管寬幅1.81厘米,代表椎管在第四 腰椎第五腰椎處輕微壓迫」、「腰椎有輕微椎間盤退化變 形」,有無可能即係因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以腳撐住 機車而被推行4公尺多所引發?是否因系爭車禍未直接、 猛烈撞擊,始會產生「(腰椎)周圍沒有軟組織腫脹、水 分增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之症狀?事實上,上訴人請 教陽明醫院主治醫師,上訴人所受「積水」及磁振造影影 像所顯示之狀況,上訴人已達「神經管腔次嚴重狹窄」、 「亞急性期之特徵」,本院亦曾以此詢問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對此均無正面回覆。
(三)綜上所述,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實有重大瑕疵,應不足採。 關於上訴人所受「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 經壓迫」傷害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仍應以陽明醫院之 函覆意見較為可採。
三、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本院105年度○○字第141號民事裁 定(原審卷第47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陽明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 (原審卷第55至57頁)與被證3、陽明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 護理紀錄(原審卷第59至63頁),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且系爭鑑定報告中已有記載。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成大 醫院111年3月8日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55至 166頁)之意見,則如前所述。
四、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茲追加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而請求。
五、關於系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 之規定為請求依據;關於系爭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係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關於上 訴人所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1年),及勞動能力損失 252萬元部分(7年),因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起算,尚有 13年始屆法定退休年齡,上訴人前開合計僅請求8年,故無 「無法工作」與「減少勞動能力」 重覆請求之問題。六、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受傷前擔任○○○○員,每 月平均所得約○○○○元。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事實 不爭執。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對系爭車禍發生肇事原因為被告之事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毋庸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一)李○○實際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李○○本有暴力傾向(被證1 ,本院105年度○○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47至54頁 ),上訴人曾遭李○○暴力毆打,而於106年10月22日至陽 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臉部損傷 (被證2,陽明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原審卷第5 5至57頁);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再遭李○○毆打至陽明 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且後背脊椎部位有10×2公分發紅現 象(被證3,陽明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原審卷 第59至63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舊傷。(二)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雖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追撞   ,但當地為市場、往來人車甚多,被上訴人時速僅約10至 20公里,追撞力道輕微,機車未遺留輪胎痕、煞車痕、刮 地痕,上訴人亦未當場人車倒地或因傷送醫急診,並向警 表明未受傷、未倒地,且步行無礙自行返家,經數小時後 至陽明醫院就醫時,竟主訴車禍受傷,顯有矛盾,醫師雖 診斷為右肩、下背、左髖挫傷,尚難認前開傷害為系爭車 禍所造成,況其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向警報案,指訴本件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可信度尤屬薄弱。況依系爭刑案中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依108年7月18日病歷記載,骨頭關節無 明顯變形脫位。X光檢查結果未見任何骨折變形、關節脫 位。以及108年7月31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腰 椎有輕微椎間盤退化變形,周圍沒有軟組織腫脹、水分增 加訊號等急性期之特徵,無神經根壓迫或是神經管腔嚴 重 狹窄。上述影像皆未見病人有因車禍產生右肩、左髖 、胸腰椎骨折或腰椎椎間盤損傷」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 因系爭車禍受傷(被證4,成大醫院111年3月8日函暨所附 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55至166頁)。(三)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至陽明醫院就醫後,再於108年7月 22日門診,當時醫師診斷症狀持續進步,繼續服藥並教導 復健運動,卻因上訴人推拿不當致病情惡化,於108年7月 29日門診主訴劇烈疼痛,醫師初步診斷第4腰椎至第5腰椎 脊退化性椎間盤病變、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右側腰 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乃於108年7月31日接 受磁振造影檢查。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19日發生跌落輪椅 事故,醫師診斷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至第2腰椎



迫近骨折,始接受手術。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 有遭人暴力毆打之舊傷致腰椎退化,其於108年7月29日、 109年4月19日又因推拿不當、意外跌倒就醫,均無從認為 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造成。
(四)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在陽明醫院接受要價270,000元之 洛克馬脊突支架植入手術,再於109年5月14日在陽明醫院 接受要價50,000元之鍶骨漿植入手術、要價90,000元之自 體高濃度血小板植入手術,則陽明醫院就系爭傷害之因果 關係判斷難謂無偏頗之虞,醫師所出具診斷書所為有利上 訴人之判斷非可遽採,況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經鑑定 其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足見尚未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 能之情形。至成大醫院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書綜 合上訴人之病歷及醫學影像資料,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 已有舊傷,兩造間之系爭車禍未造成上訴人傷病,成因為 慢性退化,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被上 訴人自無義務賠償。
(五)對上訴人所提原證1、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19頁)與原證7、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 卷第75至77頁)及原證8、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 卷第7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不實在,對聖馬爾定之診斷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上 訴人所提上證1、台南高分院110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77至93頁)之意見如前所述。對上訴人所提 原證10、台南高分院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41至246頁)之 意見為,台南高分院審判程序針對第2次送成大鑑定之意 見,皆有參考本件上訴人之意見,至鑑定之要項皆依上訴 人所擬內容送鑑定。
二、縱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費495,924元、醫療用品費8,880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495,924元 云云。然:
(1)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向現場處理警員表示未受傷,且 當時上訴人猶可行走,豈有支出系爭醫藥費之理?縱上訴 人於當時有受傷,亦屬輕微,何以於半年後之109年1月13 日始嚴重至須開刀治療。況依陽明醫院於系爭刑案時所提 病歷紀錄記載「第4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腔狹窄、第4腰椎 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腰椎至第5腰椎脊椎退化 性間盤病變」,應係上訴人本身腰退化所致,依常理,車



禍不可能導致椎間盤病變,故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至1 月15日之住院費296,536元(即上訴人明細表所載109年1 月17日)應予剔除。   
(2)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109年4月21日前2日於陽明 醫院回診後返家途中,因輪椅未放好致跌倒在地(見刑事 二審卷第186至187頁)。則109年4月19日之該次受傷住院 手術費與系爭車禍無關,是上訴人所提109年4月19日至4 月27日住院費用帳單中之174,591元(即上訴人明細表所 載109年4月29日)亦應予剔除。且其後之回診亦係因上訴 人跌倒受傷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故自109年5月1日之 後之醫療費亦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所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至第2腰椎迫 近骨折」,係上訴人因前開輪椅未放好跌倒所致,此觀診 斷證明書記載「主訴:意外跌倒」,是上訴人此部分傷害 顯與系爭車禍無關。   
(3)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8日於聖馬爾定醫 院心臟內科所支出醫療費各540元,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亦均應剔除。
  2、醫療用品費8,880元部分:
(1)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6月底止, 因行動不便而購買洗澡椅、坐墊、美容膠、拐杖、保健食 品、軟骨架等等用品之事實。
(2)且前開支出亦非必要費用,況109年4月19日以後上訴人跌 倒開刀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均如前述。
(二)系爭看護費損害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369,600元:上訴人既未受傷,何來受看護 之必要?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須專人看護與受看護之及期 間等事實。是原告請求系爭已支出看護費369,600元顯無 理由。
  2、日後看護費4,015,000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因跌倒 而受傷開刀,然與系爭車禍無關,業如前述。是於109年4 月19日以後,縱有看護費支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上訴人另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5年 期間之日後看護費,亦屬無據。
(三)系爭就醫交通費4,030元:
  1、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6月底止, 因不良於行而支出系爭計程車資之事實。
  2、且前開支出亦非必要費用,況109年4月19日以後上訴人跌 倒開刀就診所支出之車資亦與被上訴人即系爭車禍無關, 均如前述。




(四)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與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20,000元 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上訴人所提證明、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附民卷第69至71頁),其中前開證明不實在   ,因上訴人為李○○之同居人,上訴人縱曾幫忙照顧其母王 ○○,亦不可能領取3萬元薪資。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20,000元: (1)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07年12月7日至陽明醫院就醫   ,均係系爭車禍前之舊傷。
(2)至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7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工 作,然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向現場處理警員表示未受 傷,且當時上訴人猶可行走,何來工作能力減損?況上訴 人109年4月19日跌倒受傷更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7年內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至少2,520,000元   ,自無理由。
(五)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1、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縱有受傷亦屬輕微,業如前 述。且上訴人亦不得將前開與系爭車禍無關之傷勢,歸責 於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畢業,待業中,無固定收 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慰撫金過高。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下背、 左髖挫傷之傷害,顯出於臆測而與事實不符,更悖於系爭成 大醫院之二次鑑定。
(一)肇事路段為嘉義市東市場範圍,人車甚多;另依系爭刑事   卷中之現場圖、照片可知,路旁兩側有甚多攤販、該路段   雙向各有1車道,本件被上訴人之車速僅約時速10至20公   里;依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訊供詞與系爭機車僅車牌「MR」   2字有明顯凹痕,及證人何明峰之證詞等,足證碰撞力道   甚為輕微。
(二)系爭車禍於108年7月18日12時10分發生,而上訴人卻遲至  109年1月15日始向警局提出系爭過失傷害告訴,且所提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竟係109年1月15日所開立,病名為:1.  右肩、下背、左髖挫傷2.主訴:車禍受傷。該診斷證明書  所示病名顯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另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上訴人向警員表示未受傷,猶能行走,均如前述。(三)系爭鑑定報告認:「其中均無顯示告訴人有因車禍造成之 外傷痕跡,108年7月31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未見 告訴人有因車禍產生右肩、左髖、胸腰椎骨折或腰椎椎間



盤損傷」,是系爭刑事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右肩、下背、左髖挫傷之傷害,顯然有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上訴人雖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縱認其 追加為合法,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系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就讀國外大學  研究所,無業、無收入。對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畢 業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平均所得。  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     
四、對上訴人所提本院函、陽明醫院函、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 卷第213至233頁)之意見為,對本院函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 真正不爭執;對陽明醫院函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否認 其內容之真正;對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 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773,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第279條第1、2項另 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 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 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和平路134-22號前 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 同車道右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肩、下背、左髖挫傷之傷害。 與被上訴人嗣經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 有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 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被上訴 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至除前開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右肩、下背、左髖挫傷之傷害外,上訴人所另主張之 其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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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